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6年度,9號
IPCV,106,民秘聲,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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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楊正大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正大、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05 年3-8 月之稅捐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O五年度民商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現於本 院審理中。本案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向稅捐 機關調取聲請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今之各期營業稅申報 資料(含帳簿憑證,下稱系爭資料)(本案卷二第93頁背面 ),經本院准予調取後,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 送到院(被告自104 年3 月迄今營業稅申報書3 紙,本案卷 二第175 頁)。經本案原告閱覽其中104 年至105 年2 月後 ,兩造對於本案原告可否繼續閱覽系爭資料中105 年3 月至 8 月之部分,發生爭執。因本院認此部分仍有開示以供辯論 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15日預先通知兩造,並諭知透過秘 密保持令以衡平保護系爭資料之秘密性(本院卷三第29頁) 。本案被告故而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發秘密保持 命令:已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同法條第3 項亦有明 文。
三、查系爭資料核屬本案被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依稅捐稽徵法 第33條規定,可認屬於本案被告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符合上述條項規定,自 應予准許。相對人雖爭執本院歷來均將被控侵權者之營業稅



資料予以公開審理,並具體記載其數額於判決理由中,故爭 執營業稅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僅提出乙件判決為證 (本院103 年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卷三第57頁),難 以認為本院確實歷來均將營業稅資料公開審理,且單從該判 決亦難辨析當事人是否已同意公開其營業稅務資料,如已同 意,此與本案被告積極爭取將其營業稅務資料保持秘密,即 不能相提併論。此外,對於因訴訟所取得對造之稅捐資料, 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不必要之人開示,可使證 據開示之範圍在合理程度內,盡可能擴大,並兼顧其他利益 ,從而發現真實,實現司法正義。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應不必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作完全同一範圍解釋,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接連於106 年2 月9 日以民事聲請禁止閱卷狀(本 院卷二第289-301 頁),於106 年2 月24日以民事聲請禁止 閱覽㈡狀(本院卷三第33-47 頁),於106 年3 月14日以民 事聲請禁止閱覽㈢狀(本院卷三第48-55 頁),請求禁止相 對人閱覽聲請人105 年3-8 月之稅捐資料。惟其請求禁止之 論據:各該稅捐資料並非原告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情 ,核此理由已屬本案實體判斷事項,將造成本案實體判斷事 項與程序上可否進行證據開示之事項混淆,應非適當之請求 禁止事由。此查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對 於書證開示之範圍,本設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下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開示條款」)之極為廣泛規定 ,此規定並為開示第三人所執文書所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 定參照;本件稅捐資料核屬第三人即稅捐機關所執之文書) ,即甚明瞭。再參考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b )( 1 )項亦規定當事人得獲得開示任何與兩造主張或答辯有關 且合於案件需要比例之非特權事項(Parties may obtain discovery regarding any nonprivileged matter that is relevant to any party's claim or defense and proportional to the needs of the case ;又按所謂特權 事項係指有法律依據得以豁免開示之秘密事項),可知在美 國比較法上亦容許甚大範圍之證據開示,以利發現真實。因 此,我國法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開示條款」,亦應作同一 解釋,即:與當事人主張或答辯有關且合於比例原則者,均 屬可開示之範圍。而主文所示資料,即屬與本案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有關之資料,故依法即屬應予開示之範圍。五、承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禁止閱覽聲請人105 年3-8 月 之稅捐資料,為無理由。惟此項聲請,僅須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第1 項准許相對人閱卷,即等同駁回聲請(此為程



序性質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爭執,故不拘裁定形式),無須 另為駁回之諭知,以利程序進行,亦在此一併指明。六、本件裁定係屬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之本裁定有所爭執,而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 效力。為利本案程序盡速進行,以保障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 權,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盡速於三日內來院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資料。七、請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資料後, 五日內具狀就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具體表明其攻防意見,並 請同時將書狀送達對造。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 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為之,以盡速完成書狀先行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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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