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暫,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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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聲 請 人 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聲 請 人 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同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黃柏諺律師
 詹慧芬律師
 黃韻蓉   
相 對 人 林俊安(原名林俊宏)
 林芳生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二)禁止相對人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



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專精於數 位影像技術等領域研發,奠基於影像處理與光學技術的核 心競爭優勢,將數位影像技術延伸至晶片半導體、手機影 像、汽車工業及醫療電子等各領域,為全球數位影像解決 方案之領導廠商。民國98年間華晶公司將所發展之車用影 像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子公司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晶公司)使用,奠基於華晶集團之影像技術及演算 法技術,能晶公司自98年起,經納智捷公司(Luxgen)採 為台灣首部智慧車所標榜之環景監視系統配備至今;華晶 公司另於103 年將其所有之醫療電子技術等營業秘密,授 權子公司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晶公司)使 用,榮晶公司成為我國唯一取得國際一線大廠羅氏藥廠公 司(Roche )血糖計代工訂單,並且量產出貨之廠商。華 晶公司雖將上開營業秘密授權子公司,但所有權仍屬華晶 公司所有。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 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為華晶集團成 為全方位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龍頭供應商之重要原因;且 因聲請人等擁有領先業界之研發技術及策略團隊,憑藉其 獨立研發而產出之各類技術性或商業性營業秘密,華晶集 團於104 年之合併營收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4.9 億 元。
(二)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明公司)成立於101 年12月,係由華晶公司前車用電子專案副總經理及能晶公 司總經理吳錫慶主導,並於103 年11月赴大陸昆山投資設 立「歐特明(昆山)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歐特明公司營 業項目為「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D01030 汽車及 其零件製造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F601010 智慧財產 權業、I5 01010產品設計業」,且參歐特明公司104 網站 之公司簡介稱:「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3年 2 月正式成軍,我們的團隊成員整體具有15年以上影像產 品的開發經驗,與10年以上前裝車用影像產品開發的成功 實績。我們致力於車用影像產品研發,並以『前裝市場』 為目標。」,公司「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1.車用 倒車攝影機 2.車用智慧型攝影機 3.車用環景影像系統



 4.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而能晶公司之商工登 記營業項目則為:「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 0 國際貿易業、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I501010 產品設 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 1.360 度環景系統。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足見歐特 明公司與聲請人為相同領域之競爭者。又因車用產品市場 之入行門檻高於一般產品消費市場,前期的開發及驗證期 須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取得客戶信任歐特明公司於101 年 成立至今,於短短之時間內便已成為能晶公司強勁對手, 與其主要研發人員幾乎全數來自華晶集團有關。(三)相對人林俊安自89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華晶公司,其後擔 任資深技術經理之重要職位,105 年1 月1 日轉任榮晶公 司,主要工作內容為影像產品硬體研發及華晶集團重要專 案硬體研發支援,因此熟知對華晶公司與榮晶公司之獨有 技術、策略藍圖、專案發展及客戶資訊,乃至各單位研發 人員之專長。相對人林芳生自則101 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 能晶公司車用電子事業部研發處高級工程師,工作職掌範 圍包括機構設計與研發。相對人林芳生雖任職於能晶公司 ,但其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包含華晶公司提供能晶公司使用 之營業秘密,以及能晶科技奠基於該等營業秘密所自行發 展之技術等營業秘密。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知之甚詳,其職務內容具有特殊性,勢將不可避免地洩漏 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況相對人離職前拒絕 簽署離職提醒書,且惡意違反2 年競業禁止條款,任職於 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之歐特明公司,具侵害聲請人營業 秘密之高度可能性。
(四)為避免聲請人公司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等依相關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契約書,負有保密義務 ;且上開契約明定「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註:即華晶公 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 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 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 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 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 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 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 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 、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未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



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此外, 華晶集團亦於101 年4 月1 日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 ,明確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主管同意 /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關或未 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閱。 」(管理辦法第5.3.3 條參照)、「機密資料應以紙本傳 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⑴標示" 機密 字樣" ,⑵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⑶發郵件 副本給該核准主管。另僱傭合約書第5 條亦明文:「乙方 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 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 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 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是相對人林俊安於105 年6 月 14 日 離職,其競業禁止期間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7 年 6 月14日;相對人林芳生係於104 年3 月6 日離職,其競 業禁止期間為104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6 日。詎相對 人二人竟於競業禁止期間任職歐特明公司。
⒉相對人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亦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上 開義務不因其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故聲請人有勝訴可 能。又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 洩漏不但聲請人將喪失產業競爭力,歐特明公司也因取得 聲請人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之營業秘密,對聲請人進行 不法的不公平競爭,勢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 。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人公司所受損害至少達數十億元之鉅,遠遠超越相對人不 任職於歐特明公司所受薪資所得之損失。
⒊禁止相對人使用及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禁止相對人不法 挖角,本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而相對人並未因遵守保密 義務、禁止挖角義務而遭受任何損害,故應無擔保金額多 寡之問題。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及兩造間之聘 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
(五)聲明:
⒈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⑴禁 止相對人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及榮晶 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 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 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 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 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 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 、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 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依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 字樣之資訊。⑵禁止相對人林俊安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及榮晶公司之 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 行為。⑶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於107 年6 月14日以前任職歐 特明公司。⑷禁止相對人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 華晶公司及能晶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 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 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 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 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 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 、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 、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聲 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⑸禁止相對人林芳生以任何 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 司及榮晶公司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 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⒉聲請人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
(一)聲請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挖角、競業禁止、洩密, 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林俊安與聲請人間未簽署任何離職後禁止競業、禁 止挖角之條款,此由聘僱契約書第6 條僅約定相對人於「 在職期間內」負禁止競業及兼職義務、離職後不得使用甲 方之營業秘密等語觀之即明。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 俊安挖角、任職歐特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 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自應釋明其「排除」 或「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以假處分暫



定禁止相對人林俊安挖角、任職歐特明公司之狀態」之保 全必要性。
⒉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係任職於榮晶公司從事「醫療電子」 之技術研發領域,與其離職後任職歐特明公司從事「車用 電子」產業,兩者間並無競爭關係,當無侵害榮晶公司「 醫療電子」相關營業秘密之可能。況相對人林俊安對聲請 人並未依約負有任何禁止競業義務、禁止挖角義務,聲請 人如提起本案訴訟,於無法提出任何契約依據之情形下, 顯無勝訴之可能,益證本件聲請無保全之必要性。又一旦 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立即產生限制相對人林俊安 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剝奪相對人林俊安現賴以為生之工作 機會,而聲請人又未對相對人林俊安為任何合理補償,對 相對人林俊安造成之不利益實甚為重大。
⒊相對人林俊安既無競業禁止2 年之約定,聲請人所主張之 「競爭關係」又不存在於榮晶公司與歐特明公司之間,且 聲請人對其所欲保全之營業秘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 明其內容、特定其範圍,並未釋明其就所謂營業秘密是否 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營業秘密有無秘密性、經濟性 ,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林芳生洩漏營業秘密、挖角部分 ,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林芳生僅與聲請人能晶公司簽有聘僱契約,未曾與 華晶公司或榮晶公司簽約,對該二公司不負任何保密、禁 止挖角之契約義務,遑論依約負有禁止洩露華晶公司、能 晶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且未釋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究 竟為何、是否有經濟價值、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有合理 保密措施、得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等,及禁止挖角之義 務,其聲請顯無理由。
⒉相對人林芳生雖曾任職於能晶公司,並簽立定有保密及禁 止挖角條款之聘僱契約,惟自能晶公司離職迄今已逾2 年 ,並未有洩露能晶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曾違反禁止 挖角之約定,顯見聲請人無任何急迫危險、且無重大損害 發生。聲請人未就其主張為具體釋明,僅空言指控相對人 林芳生於離職後不久前往歐特明公司任職,即泛稱其有洩 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⒊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 ,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俊安林芳生依營業秘密法第11 條,以及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 理辦法,對聲請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義務、禁止挖角,以 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相對人林俊安曾任職華晶公司、榮晶公司;而相對人林芳 生則曾任職能晶公司,有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勞退保 單、離職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64、65、115 頁 ),而足信實。則依聲請人華晶公司與相對人林俊安間保 密契約第1 條「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華晶公司) 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 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 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 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 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 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 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



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 、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 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 2 條「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 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 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 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 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但營業秘密如已經 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 分之保密義務。」等約定(本院卷第43頁),以及聲請人 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之聘僱合約書第四條保密規定第 1 項營業秘密範圍「指甲方(能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 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 ,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 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 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 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 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 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 、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 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經甲方標示機密、限 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2 項「乙方同意其於受 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保密期 間之約定(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華晶公司對相對人林 俊安、聲請人能晶公司對相對人林芳生訴請履行上開保密 契約責任,應有勝訴之可能。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
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 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 、103 年均高達9 億餘元,104 年為10億餘元,105 年截至3 月 31日止之第一季已支出2 億5 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稽華晶集團對數 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又聲請人華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 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復將車用數 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授權能晶公司使用;而歐特明公司 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車用智慧型攝影 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



與能晶公司「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 權業、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 下列產品:1.360 度環景系統。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 之營業項目相近,亦有該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182 、183 頁)可參,該二公司為競爭對手無疑,則相 對人林俊安林芳生倘分別將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 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歐特明公司,對於華晶公司、 能晶公司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 人林俊安林芳生分別對華晶公司、能晶公司負有離職後 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准予該二人如主文所示 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分別禁止 相對人二人使用及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營業秘 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既無損害,本件定戰時 狀態之處分,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四)相對人林俊安自89年8 月7 日起任職華晶公司,105 年1 月1 日轉調榮晶公司任資深技術經理,同年6 月14日離職 ;相對人林芳生自101 年1 月2 日迄104 年3 月5 日任職 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等情,均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勞 退保資料、離職申請單等件為憑。則相對人林俊安任職華 晶公司長達15年之久,復任榮晶公司資深技術經理,對於 華晶公司、榮晶公司相關技術有相當之認識;而相對人林 芳生因任職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亦有3 年餘,對能晶 公司所屬相關技術也有一定程度之接觸與知悉,依營業秘 密法第11條第1 項「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 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縱無保 密條款之約定,亦應負有營業秘密保密之責任;惟: ⒈聲請人榮晶公司專注於醫療電子技術領域,而相對人現任 職之歐特明公司為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 、車用智慧型攝影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 駛輔助影像系統,二者雖涉有影像技術,但運用領域有相 當差距,相對人任職歐特明公司究有何不可避免洩漏榮晶 公司營業秘密之虞,聲請人尚乏釋明,無使本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致可信。
⒉依104 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第9- 1條 規定,除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外,雇 主尚且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遑論聲請人 華晶公司與相對人林俊安間聘僱合約書第6 條「乙(指相



對人林俊安)方於《在職期間內》,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 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 兼職」,僅有在職期間競業之限制,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聲請人等且未釋明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後應有2 年 競業禁止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林 俊安曾任職華晶公司、榮晶公司,即作為影響相對人林俊 安工作權之暫時處分之請求依據。
⒊相對人林芳生與聲請人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固已明文 相對人林芳生就能晶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責。能晶 公司雖屬華晶集團,但華晶公司與能晶公司為獨立法人, 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間之契約,對華晶公司不生效力 ;況相對人林芳生任職能晶公司,僅接觸能晶公司車用影 像相關技術,對於華晶公司其他技術之營業秘密無法觸及 ,而華晶公司授權能晶公司使用之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 密,縱所有權仍屬華晶公司,但該部分已涵蓋於能晶公司 之營業秘密範圍,而受前述聘僱合約書保密條之約束,而 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林芳生既無接觸華晶 公司關於車用影像技術以外之營業秘密,有何洩漏華經公 司營業秘密之虞及保全之必要,華晶公司未盡釋明之責。(五)至聲請人華晶、榮晶、能晶三公司均設於同一大樓,員工 間或多有互動,但華晶集團員工人數甚眾,相對人以何方 式唆使在職之何員工離職或為何種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 之正當職務行為,以及聲請人等為防止何重大損害,或有 何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事實,均未見聲 請人釋明,縱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聘僱合約書第五條 競業禁止第3 項有「乙方(指相對人林芳生)於任職期間 壞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 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 行為」之約定,亦不得僅以聲請人公司均設於同一建築物 ,且員工有互動為由,而為禁止相對人等以任何方式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等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 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華晶公司對相對人林俊安、聲請人能晶 公司對相對人林芳生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有理 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未盡釋明之責,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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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