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615號
STEV,104,店簡,615,20170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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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吳玲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鄭光欣
被   告 高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燕
被   告 高良雄
      高銓成
      高銓富
      高泉貴
      高楚鈞
      高郡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銓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紅麗
被   告 蘇華英
      高霈倢
      林錦隆
      賴彥德
      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高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5-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 稱1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2地號土地返還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495地號土地)、495-1 地號(下稱495-1地號土地)及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19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495地號、495-1地號及495-2地號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高銓成高銓富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496地號 (下稱496地號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約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 除,並將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㈣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㈤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4,6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地號 、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㈥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元。經多次變更追加,最後於105年 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良雄應將495地號、495 -1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19號房屋如附表2所示A、A1及A2 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高泉貴高楚鈞、高 郡廷蘇華英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㈢被告高長應將495-2 地號土地上28號房屋如附表2所示B部分(面積約6.5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霈捷 、林錦隆賴彥德應自第三項建物遷出。㈤被告高銓成、高 銓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496 地號土地上26號房屋如附圖2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高 麗鳳應自第五項建物遷出。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265,4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地號、495 -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㈧ 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元。 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5元(本院卷二第200-201頁)。本 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1,254,642元確定(本院106年3月17日



裁定,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因有部分被告未到庭,無從視為兩 造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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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