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容婷
相 對 人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一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 )訴訟,為免上述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 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腦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曾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而其對聲請人有50萬元 之本票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即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有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內所附起訴 狀、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影本(內含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 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表(本案現為查封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可稽,故聲請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50萬元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民事訴訟法不得 上訴於第3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 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以上揭可能獲償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 可能所受損害為70,833元【500,000 ×34/12 ×5%=70,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 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 萬元,始為相當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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