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68號
NHEV,106,湖簡,6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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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 
被   告 徐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 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笠公司)前於民 國103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葉家榮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使用,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百分之3.58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21),按 月清償本息。被告凱笠公司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除喪失分 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 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凱笠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利息,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04 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5 年10月8 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0 4 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 率查詢表、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 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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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