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溫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屬新北市新店區,及被告住所地亦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