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5號
KSBA,106,全,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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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善助
相 對 人 富安海產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郭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02,6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02,60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02,60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 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 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 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 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 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 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假扣押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 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 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 ,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 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 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 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 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 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分別以:⑴民國105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226,97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533,786元(含關稅 454,286元、營業稅79,500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 鍰計8,511元;⑵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 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324,7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 7,567元(含關稅162,379元、營業稅44,894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294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67,341元;⑶10 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 計311,00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98,792元(含關稅15 5,502元、營業稅43,00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2元)及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64,512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 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 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302,609元(已扣除押金計640,634元)債權 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3件、 高雄關滯欠餘額清冊、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固已送達 上開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有 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 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1,302,609元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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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安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