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韋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舅,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因聽聞外甥即告 訴人之子洪○銘( 87年7 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打 電話予其,表示告訴人與母親即被告之姐孫韋雯發生爭執, 乙○○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 ○0 號3 樓住處,後2 人一言不合,遂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扭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告訴人不服上 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手中指1 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上揭傷害之事實, 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等語,為 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肢體 接觸,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接獲告訴人之子洪○ 銘(87年7 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知悉告訴 人與其配偶即我姐姐孫韋雯發生爭執,我即前往2 人住處查 看,我到達後,告訴人有飲酒並且情緒很激動,有拿刀子給 我稱「來輸贏」,後來講沒幾句,告訴人就出手毆打我,並 試圖持刀攻擊,我係為制止告訴人,才將告訴人抱住並試圖 壓制告訴人,並非欲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與證人孫韋 雯住處,2 人於該處有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刀攻擊被告乙○○,致被告受有右 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臉部銳利傷4.5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 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前揭案件全案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
(二)次查告訴人甲○○陳稱於前揭衝突過程中,亦遭被告毆傷 而受有左頂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中指1 公分 撕裂傷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105 年度他字第475 號【下稱他字卷】第4 頁),核與 原審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之急 診病歷相符,有該醫院105 年11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 007366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35 頁 ),是堪認被告於就診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至被告 雖辯稱上開傷勢應為告訴人先前於住處跌倒所致云云,然 經證人孫韋雯、洪○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8 月 23日當天下午稍早時間,有於上開處所亂摔亂丟東西,於 摔腳踏車時有往前正面朝下撲倒,只有手著地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4、69頁),而被告頭部受傷部位為左頂部,接 近頭部後方之處,此有前揭病歷所附之急診外傷簡圖在卷 可查(原審易字卷第33背頁),顯與告訴人於當日跌倒時 所可能受傷之部位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三)又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係由告訴人甲○○先出手毆打被 告一節,為告訴人甲○○坦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6頁) 、核與被告乙○○供述、證人孫韋雯、洪○銘證述相符( 易字卷第62背、67背頁),堪予採信。又被告乙○○進入 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甲○○出手毆打被告前有自己持菜 刀並將水果刀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撥去一節,業經被告乙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孫韋雯、洪○銘證述互核相符( 易字卷第62-62 背、67背頁),至告訴人雖否認此節,並 稱係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始至廚房拿取,然其復陳稱:被告 未到場前,我與孫韋雯在客廳吵架過程中,就已持水果刀 欲嚇唬孫韋雯,之後忘記把刀放於何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55、56頁),是告訴人甲○○既於先前即已將水果刀 自廚房取出,且有以刀恫嚇他人之意圖,而被告復於告訴 人與孫韋雯持續爭執期間抵達2 人住處,是以被告及證人 孫韋雯、洪○銘所述告訴人有在上開處所之客廳持菜刀及 水果刀一節較為可信。至被告於與告訴人扭打期間,有無 使用所攜帶之警棍一節,雖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於扭打期間,被告自其背後取出警棍揮打,我才進去廚 房拿菜刀,菜刀被打掉後,再進入廚房拿水果刀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56-56 背頁),然甲○○於警詢時陳稱:互毆 後摸到被告身後的東西,事後至派出所才得知是警棍,要
防身才去拿菜刀、水果刀等語(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3 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經證人 洪○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肢體衝突之地點 依序為上開處所之客廳、陽台、客廳、電梯前,我先前未 見被告有使用警棍,直至2 人在電梯前,我見告訴人自被 告身後抽出警棍,並欲攻擊被告時,我始上前阻止並將告 訴人手中之警棍搶走,我與被告就從樓梯離開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4背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以被告所攜 帶之警棍及告訴人手持之水果刀2 者長度相較,自應以警 棍長度較長,可攻擊及防禦範圍也較大,是若被告自始即 持警棍揮舞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縱令持水果刀防禦,亦 應會遠離警棍之攻擊區域,則告訴人如何持長度較短之水 果刀近身並劃傷被告之左臉部,實難想像,是尚以被告及 證人洪○銘所述較為可採。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扭打過程,據證人孫韋雯證稱:被告 到場時有請告訴人冷靜,但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一 直阻擋,告訴人打哪裡,被告就撥哪裡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0-60 背頁),及證人洪○銘證稱:告訴人出手並一直 要毆打被告,被告一直試圖要壓制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之 手,也有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及請告訴人冷靜下來,被 告並沒有回擊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68 頁) 相互勾稽,實呈現被告單方攻擊而被告試圖阻擋之情狀,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末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為頭部 左上後方鈍傷及右手手指撕裂傷,而此類傷勢,因被告所 稱壓制告訴人在地上或靠牆壁,此極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頭 部後方撞擊地面或牆壁,而被告於抓拉告訴人手部時,亦 可能造成手部之撕裂傷,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堪認係 於其等2 人肢體衝突中所造成。是堪認本件衝突之過程為 告訴人先後試圖以徒手、水果刀及取得被告所攜帶之警棍 後攻擊被告,被告則試圖以壓制或抓住告訴人之手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並進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無訛。本院 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据函覆稱:「甲○○至本院急診時主訴跌倒,未提 及遭鈍、利器攻擊受傷,其頭部及右手傷勢為壓砸傷造成 ,研判鈍器攻擊或是壓制撞擊受力,均可能造成此傷害, 惟拉扯手指之用力機轉,主要造成脫臼或骨折,形成撕裂 傷口較為罕見」,此有該醫院106 年2 月7 日醫雄企管字 第10600007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因告訴人甲 ○○至醫院急診時是主訴跌倒,未提及遭鈍、利器攻擊受 傷,而其頭部及右手之傷勢為壓砸傷,亦有可能是因壓制
之撞擊受力所造成,是該函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五)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 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 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 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 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 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 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 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 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 不問。查被告係先行遭受告訴人徒手及持刀之攻擊,而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與被告所述將其壓制所可能造成之 傷害相符,而以告訴人為身高約174 、175 公分、體重75 至78公斤之成年男子體型,除徒手毆擊外,復又短暫持刀 ,況於前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孫韋雯、洪 ○銘外,尚有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洪○琄在場,故若被告 不以壓制方式來制止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則告訴人勢必持 續攻擊並進而造成更大傷害,況被告於上開孫韋雯、洪○ 琄離去前揭處所後,即與洪○銘一同離去而未持續壓制告 訴人,而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 防衛行為。況被告所採取之壓制手段僅使告訴人受上開傷 害,該傷害非重,衡諸被告所受之傷勢,更未過當,亦難 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
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至醫院急診時是主訴跌倒,未提 及遭鈍、利器攻擊受傷,而其頭部及右手之傷勢為壓砸傷, 亦有可能是因壓制之撞擊受力所造成,仍不能証明被告擊打 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是因伊防衛而予壓制,應屬 可信,被告乙○○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他人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 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 ,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其罪嫌即屬不足。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傷害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