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TCHV,105,家上更(一),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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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上更(一),2
【裁判日期】 1060328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屬丙類之家事 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 同) 5,042,708元本息,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2, 708元本息,嗣於前審訴訟程序10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 (八)狀及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6,021,250元本息(見前審卷二第129、26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部分:
1.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現存現金存款、投資(有價證券 )、保險價值共計 266,444元及無負債等事實,伊不爭執 。
2.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兩造共同經營之便利商店每 日收入非少,依被上訴人謹慎之個性,應平均二日會進銀 行存款,故自93年 3月20日至95年8月,至少應有435筆交 易紀錄,惟原審函查兩造所有銀行紀錄,在除了扣水電、 健保費、租金等交易後,卻僅有74筆交易可知。又被上訴 人於97年8月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乙○○成立民事和 解,取得 1,886,992元和解金,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全 額計入。因該和解金,係伊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6日14 時36分 5秒提領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名下四家 銀行往來明細,證明97年8月6日至同月 8日均無存入同額 或相近額度之現金,故可認伊已盡舉證責任,且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胞妹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於97年8月6日15 時36分54秒適有存入現金 200萬元,足認該筆款項為被上 訴人寄存隱匿者,倘該筆 200萬元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和解金亦存入○家其他成員帳戶內。被上訴人固稱用以 支付醫療、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至98年 3月20日離婚 時,已無剩餘云云,然現有健保之醫藥費支出甚寡,被上 訴人亦未間斷工作,長女之學費由伊繳付,其生活、零用 錢等憑靠自行打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至離婚期間 之收入大於支出,豈會在 7個半月內用罄和解金。被上訴 人雖表示其有陸續購買必備傢俱、家電,但卻未將購買時 間、品項、數量、金額,甚至大約情形作陳述,故其所述 不實。
3.臺中市北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北區○○街○○號○○樓之○○建物(下稱○○段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為婚後現存財產,經鑑價為 6,326,980元 ,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直接用其娘家人之 存摺以隱匿財產,其中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夫癸○○所 屬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銀大甲分行)○○○○○○ ○○○○帳號,於95年 8月1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同年月18日



定期存款45萬元、同年11月3日定期存款50萬元,皆約定1 年期,該3筆存款均於96年7月24日中途解約,各得398,00 6元、447,804元、498,335元,取整數133萬元匯入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辛○○帳戶,給付○○段房地價金;另 己○○固於96年2月14日存入200萬元定期存款,約定 1年期 ,惟己○○亦遽於96年7月24日中途解約,得1,994,197元 ,亦匯入辛○○帳戶,給付○○房地價金;另辛○○所 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渣打商銀)○○○○○○○○ ○○○○○○帳號內原有95年 7月31日30萬元定期存款、95年8 月8日30萬元定期存款、95年 9月7日30萬元定期存款、96 年3月5日30萬元定期存款、96年3月8日20萬元定期存款、 96年5月25日30萬元定期存款,皆約定 1年期,該6筆定期 存款亦均於96年7月25日中途解約(有僅差6日到期),收 170萬元,給付○○段房地之支票尾款。癸○○名下有2筆 定期存款已近到期,辛○○名下有1筆定期存款僅餘6日、 1筆餘14日到期,及己○○等3人共損失利息16,816元;另 辛○○至今兼損失租金 130萬元,及房地最高價時應出售 謀近400萬元利潤之機會,其損失金額共達530萬元,顯逾 常理;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解除5筆低額定期存款, 轉入活期,同日14時29分33秒提領現金55萬元,假己○○ 之手於96年7月23日15時6分57秒現金37萬元存入己○○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再親赴國泰建設公 司交付18萬元簽約金與人簽約;由上推論,○○段房地實 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不向姊弟妹暫借,以待即將到期之 定期存款當自付。
4.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土銀西臺中分行)05 ○○○○○○○○帳號於97年4月18日「轉定存」16萬元、同年4 月21日「轉定存」4萬元,復於97年9月26日中途解約「轉 活期」為159,484元,同日中途解約「轉活期」為 39,866 元,又同日自被上訴人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 「轉帳銷戶」領出16萬元現金,以土銀西臺中分行○○○○○○○○ ○○○○帳號於同日「轉帳銷戶」領出 4萬元現金,共20萬 元現金並隱匿之,該20萬元係解定期存款,領出整數,亦 是在取得前開和解金之後,絕無重疊、須用之跡象,被上 訴人必轉寄他人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均應 列入分配。
5.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8日自所有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下稱 三信南屯分行)○○○○○○○○○○帳號內電匯50萬元,至癸○○ 所有土銀大甲分行○○○○○○○○○○帳戶,係惡意隱匿,應列 入分配。




6.被上訴人長期匯款至癸○○所有土銀大甲分行○○○○○○○○ ○○帳號內,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 7月18日止,共26筆, 合計 675,000元,屬被上訴人隱匿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 算。被上訴人雖稱係消償借款或為轉交合會而匯款云云, 然兩造婚後伊之父母多有贈與及挹注財產,萬利商行則無 需支出房租或員工薪水等其他開支,而伊之父母於87年 3 月20日贈與伊臺中市北屯區○○段○○○○地號等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號房屋(下稱○○段房地),自87年5 月 7日起出租,次月即有該房地租金收入,再者,兩造早 年仍有閒錢為股票、定期存款等投資行為,故兩造當時並 無需借款,且有足夠資金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上開所述之金額龐大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可佐,足見不實。再者, 兩造若真於87、89年向癸○○借款,豈會拖延至93年12月 8日始償還50萬元,且尚有1,089,000元尚未清償。由匯款 日期共有13種金額多則50,000元少則16,800元,均可顯示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均應列 入分配。
7.被上訴人於98年 3月20日離婚時自伊處取得金元寶及金飾 至少 5兩,經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該日黃金 每錢(買入)3,600元,則此部分共計180,000元(3600元 ×50錢),應列入分配。
8.綜上,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10,035,4 16元(計算式:266,444元+1,886,992元+6,326,980元+20 0,000元+500,000元+675,000元+180,000元=10,035,416元 )。
(二)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部分:
1.伊名下現金存款 454,275元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等所餘,而伊名下投資餘額 2,302,399元, 為伊以遠東商銀貸款等資金進行投資後所餘,屬婚後財產 ,得列入分配。伊名下之國泰保險終身壽險至98年3月20 日,保單解約金約137,617元,得列入婚後財產。 2.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段房地,被上訴人離 家後,伊父母於95年10月28日出售○○段等房地實得3,00 0萬元,嗣後再由伊之母親丙○○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 3月22日匯款至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遠東商 銀公益分行)○○○○○○○○號帳戶內,共贈與伊 4,479,900元 ,目的在讓伊有資金購買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段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街 ○○巷○○號○○樓之○○建物(下稱○○段房地),且最後由丙○○



前往交屋,況○○段房地總價為 4,280,000元,而伊 則匯出 4,310,000元,上開三筆金額相近,故○○段房地 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3. ○○段土地,經鑑價後價值為 3,933,747元,屬有償取得 ,得列入分配,惟於89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有 100萬元係 伊之父母於87年所為之贈與,乃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4.伊之父母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贈與伊股票價 值共 1,019,028元,應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因兩造婚 後家庭經濟全係由被上訴人理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陳稱伊父母確有贈與予伊,並交代未來要留給兩造 之女,而由父親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觀之,自89年 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共提領753 ,832元,由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觀之 ,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 4月20日止,共提領265,196元 ,均是伊之父母贈與伊之股票,自應扣除。
5.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段房地,87年5月7日 起將上開房地出租,租金收入總計 1,124,000元,因租金 非孳息,且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之房屋並未修繕,故應予扣 除。
6.伊於96年 4月24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段房地)為擔保,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行貸款1000萬元,上開 抵押貸款至98年3月25日尚積欠9,628,426元,此為伊之負 債,應予扣除。
7.伊於96年11月30日以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乙○○借 款 500萬元;於96年11月29日以所有○○段土地為擔保, 向乙○○借款700萬元,復於96年12月5日以同一筆土地為 擔保向乙○○借款 800萬元;於96年11月23日以所有○○ 段房地為擔保向丙○○借款 800萬元,復於96年11月28 日以同一筆房地為擔保向丙○○借款 700萬元,上開債 務共3,500萬元,應予扣除。
8.綜上,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故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0元(3,933,747元-1,000,000元-1,0 19,028元-1,124,000元-35,000,000元- 9,628,426元+454 ,275元+2,302,399元+137,617元=-40,943,416元),則兩 造之剩餘財產,係被上訴人較伊為多,則被上訴人自無從 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掌理伊所有財 務,且伊之身份證、印鑑章、存摺等等重要證件,亦由被 上訴人長期保管、扣留。另被上訴人一切自主,掌控伊, 再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初,及自95年8月至



98年 3月20日離家,亦當依法酌減其分配額等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42 ,708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抗辯:
兩造於79年1月19日結婚,於98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於 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伊於兩造離婚後,亦未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 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 后:
(一)伊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中分行存款23,493元 。
②合庫臺中分行存款99元。
③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2,597元。
④土銀西臺中分行存款2,439元。
(2)投資部分: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0股,於98年 3月20日之 收盤價為27.55元,其價值為47,662元。 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 盤價為22.8元,其價值為752元。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25股,於98年 3月20日之 收盤價為23元,其價值為25,875元。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股,於98年 3月20日已下 市,無價值。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1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 盤價為5.11元,其價值為4,349元。
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340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盤 價為6.05元,其價值為68,607元。
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8股,於98年3月20日 之收盤價為5.76元,其價值為4,827元。 ⑧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00股,每股金額為100元, 價值為10,000元。
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9股,於98年3月20日 每股淨值為12.75元,價值為7,255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價值58,489元。
2.負債部分:無。




3.伊固於97年 8月6日與乙○○成立民事和解,並取得1,886,9 92元之款項,然伊於96年10、11月間即攜長女遷入辛○○所 購置之○○段房地借住,因當時該屋為全新屋,故以該筆款 項陸續購置必備家具、家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且當時伊因 受家暴身心受創,不僅患有憂鬱症,尚於97年 8月29日因右 腕隧症候群接受減壓手術,花費鉅額醫療費用,又當時因上 開病症無法工作,且須獨自扶養長女,期間所需之一切醫療 、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均依靠上開款項,因此至98年 3月 20日離婚時,已無剩餘。伊並無將和解金隱匿存入己○○帳 戶。再者,○○段房地為辛○○出資購買,所有權歸屬於辛○○ ,辛○○僅係見伊經濟狀況不佳,始將之借予伊居住, 不應列入分配。此外,伊於98年 3月20日離婚當時,僅取走 娘家父母贈與之金飾,並未自上訴人處分配任何金飾,更無 隱匿婚姻中財產於癸○○之情事。
(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885元。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09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元。
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7,548元。 ⑤遠東商銀活儲帳號○○○○○○○○○○○○存款85,529元;外匯 活儲帳號○○○○○○○○○○○○存款美金 271.86元,以33.71 元匯率換算,為9,164元;外匯活儲帳號○○○○○○○○○○○○ 8存款歐元39.9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1,837元, 美金9,873.65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332,841元; 活儲帳號○○○○○○○○○○○○存款9,597元;總計438,968元 。
(2)投資部分: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9股,於98年3月20日 之收盤價為12.75元,其價值為7,255元。 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5000股,於98年 3月20日 之收盤價為9.22元,其價值為968,100元。 ③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股,於98年 3月20日 之收盤價為28.15元,其價值為1,717元。 ④遠東商銀信託基金於98年3月20日之預估現值:A.美金1 6655.4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561,454元;B.歐元 12590.3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579,030元;C.18 4,843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價值137,617元。
(4)不動產部分:
①○○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4,713,417 元。
②○○段土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3,933,747 元。
2.負債部分:無。
3.上訴人辯稱其名下聯華電子股票、遠東商銀信託基金及○○ 段房地,係上訴人無償取得,或上訴人持婚前○○段房地, 向遠東商銀臺中自由分行抵押貸款所做之投資、置產,應予 扣除,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且坐落於臺中 市北屯區○○段第○○○○、○○○○、○○○○、○○○○及○○○○建號之房 地,除第○○○○建號之房地係丙○○所有,其餘四筆房地於 87年 4月22日已分別由乙○○及丙○○贈與上訴人,故於 95年12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廖哲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始為上訴人及丙○○二人,則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 亦應由上訴人及丙○○二人依比例取得(上訴人自承私下 研議上訴人父母留600萬元老本,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 萬元,其餘歸上訴人),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應屬有償取 得,以此款項換購之投資及不動產,亦屬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無予以扣除之問題;另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貸款後 再置產或轉投資,自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4.關於上訴人以○○段房地為擔保向乙○○借款 500萬元;以 ○○段土地為擔保,先於96年11月29日向乙○○借款 700萬 元,又於同年12月5日借款800萬元;以○○段房地為擔保, 先於96年11月23日向丙○○借款 800萬元,又於同年月28 日借款 700萬元部分。伊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存在,兩造 於95年 8月間分居後,上訴人即自96年起將其名下之房地設 定抵押予乙○○,顯係為增加其婚後負債,有害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且上訴人自承其與父母間並無實際借貸 關係,係因上訴人父母擔憂上訴人敗光家產、遭他人騙取, 始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又上訴人對辦理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悉 ,而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簽發本票以借款之重要事實,乙○○ 、丙○○於原審中之證述均推稱不復記憶,顯見上開借款 債務為虛假,不應計為上訴人之負債。此外,關於上訴人以 ○○段房地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於96年 4月24日向該銀行貸 款1000萬元後,於96年4月25日即動用500萬元並轉至中國信 託南屯分行之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將其中 460萬元轉入遠 東商銀公益分行,如此輾轉轉帳,足徵上訴人有意隱匿財產 ,妨害伊剩餘財產之請求。




5.關於租金收入 1,198,500元部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租 金收入,應屬有償取得,且他方配偶多半有貢獻,因此若至 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該等租金收入尚有剩餘,應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才是,且縱認該租金係將上訴人之父母贈與上訴 人之房產出租第三人所取得,然此應屬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 孳息,法律並無排除規定,故不得扣除。
6.上訴人稱於其於89年購買○○段土地之資金,有 100萬元係 上訴人之父母所為之贈與,乃上訴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上訴人復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受贈 1,019,0 28元,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 乙○○、丙○○於原審中之證述不符,應無可採。縱認上訴 人確曾受贈上開財產,亦不能證明至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 時尚存在,自無扣除之問題。
(三)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曾在私人公司上班一年外,此後均 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萬利商行,做事勤奮努力,並無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此外,伊身為長媳除操持一般家事、養 育兩名子女外,79、80年間與公婆同住時,亦照顧公婆三餐 ;83年7月至87年9月間,雖未與公婆同住,但每月仍給予婆 婆 2萬元作生活費,以孝敬公婆,於83至84年間,上訴人之 祖父與兩造同住時,亦由伊負責照顧。伊之所以於95年間離 家,係因不堪上訴人之家暴不得已才離家,又縱使已離家仍 獨自照護女兒丁○○,自己負擔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並持 續關注兒子戊○○之學業及生活,難謂對家庭毫無付出,故 上訴人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無理由,本件並 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且縱認上訴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時效,惟兩造之剩餘財產,係上 訴人較被上訴人多,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前審亦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82萬3293元及利息。),經 前審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 本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 庸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 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6,021,250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補稱:本件特殊的是,兩造財產是由被上訴人完 全掌管;被上訴人有嚴重隱匿財產情形;兩造離婚前曾分居 長達兩年半時間;兩造離婚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且自行



委任律師、擬離婚協議書,98年 3月20日當場出示給上訴人 簽署,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述,完全偏頗不實,且民法各條所 定之「知」,均指「明知」而言。伊固遲至100年 4月6日始 提起反請求,然伊對財務一無所悉,且不確定價值,又99年 間伊固知悉○○段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置,然亦僅知名義, 無購買金額及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自無逾法定之2年時效 。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 0元,而被上訴人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035,416元,如前所述,則伊 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5,017,708元,因被上訴人隱匿財 產,且未盡其身為人妻、母之職責,故請求酌減剩餘財產分 配,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離家,至兩造98年3月20日離婚時 已隔2年半,故予以8折計算,故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6,021, 250元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於98年 3月20日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價值大於伊剩餘財產之價值 ,上 訴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且上訴人主張伊於離 婚時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無非係認伊現所居住之○○段房 地為伊所購置云云,惟上訴人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 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5號),自 陳與伊剛離婚沒多久,即知悉伊以辛○○名義購買上開房地 之事等語,可見上訴人早在兩造98年 3月20日離婚後沒多久 ,主觀上即已認為上開房地為伊所購買,自已得認知伊於離 婚時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惟上訴人遲至100年 4月6日始提 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應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上訴人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較伊為 多,自無從向伊請求差額之分配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9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嗣於98年3月 20日協議離婚。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對於上訴人名下汽車(車牌○○-○○○○)及機車(車牌○○○○-○○ )各一輛及被上訴人名下汽車(車牌 ○○○○-○○)一輛,兩造 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現金存款部分以38,628元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
(四)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價證券部分以 169,327元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五)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保險保單部分以58,489元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
(六)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
(七)98年3月20日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存款有454,275元。 (八)98年3月20日上訴人投資總價值為2,302,399元。 (九)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保險保單部分以 137,617元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
(十)上訴人以其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 由分行貸款1,000萬元,至98年 3月20日協議離婚時尚積欠 9,628,426元。
(十一) ○○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4,713,417元。 (十二) ○○段土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3,933,747元。 (十三) ○○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6,326,980元。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倘認本件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關於兩造所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何?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倘認本件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關於兩造所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何?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一)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甲)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885元;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09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元;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 7,5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活儲帳號○○○○○○○○○○○○存款85,529元,外匯活儲帳號 ○○○○○○○○○○○○存款美金271.86元 ,以33.71元匯率換算 ,為9,164元,外匯活儲帳號○○○○○○○○○○○○存款歐元39. 9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1,837元,美金9,873.65元 ,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332,841元,活儲帳號○○○○○○○○ ○○○○存款9,597元,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上 訴人現金存款部分即以454,275元列入分配。 (2)有價證券部分:計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69 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12.75元,其價值為7,255 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股,收盤價為28.1 5元,其價值為1,717元。另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 5000股,收盤價為9.22元, 其價值為968,100元。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基金於98年3月20日之預估現值: ①美金16655.4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561,454元; ②歐元12590.3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579,030元;



③184,843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故上訴人有價證券部分即以2,302,399元列入分配(7,255 元+1,717元+968,100元+561,454元+579,030元+184,843元 =2,302,399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截至98年 3月20日保單解約金金額約為137,617元,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保險部分即以137, 617元列入分配。
(4)不動產部分:
①○○段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所取得,於98年 3月20日之價 值經鑑價為 4,713,417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鼎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鼎(法)1011016-1字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②○○段土地為上訴人婚後所取得,於98年 3月20日之價 值經鑑價為 3,933,747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鼎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鼎(法)1011016-1字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不動產部分即以8,647,164元列入分配(4,713,4 17元+3,933,747元=8,647,164元)。 (5)上訴人雖辯稱其○○段房地,係被上訴人離家後,伊之父 母出售臺中市北屯區○○段房地,款項入丙○○帳戶, 再轉 4,479,9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及伊持婚前○○段房地 ,向遠東商銀臺中自由分行抵押貸款,合而所做之投資、 置產,其中之 4,479,900元既為伊無償取得,自應予扣除 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7年 4月22日自父母受贈○○段○○ ○○、○○、○○、○○建號 4筆房地,於95年12月28日與 其母丙○○將上開○○段 4筆房地及丙○○所有之○○ 段○○○○建號房地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另丙○○帳戶自96年 1月 19日至96年3月22日,現金提款計4,479,900元,而上訴人 帳戶自96年1月19日至96年 3月22日現金存入計4,479,900 元,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參;惟縱認該筆 4,479,900元款項係上訴人上開無償取得不動產之變形 , 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段 房地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來自於該筆 4,479,900元款項,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無償取得之款項至98年 3月20日兩 造離婚時尚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贈與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購買○○段土地之資金,有 100 萬元係伊之父母於87年所為之贈與,乃伊無償取得,應



予扣除云云,然根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製作之記 帳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78頁)內容,與上訴人父母 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79頁)內容可知 ,○○段土地購買時點為89年,並於89年給付價金完畢 ,故上訴人之父母於90年贈與上訴人 100萬元即與福安 段土地無關係。而上訴人另提出之存款單二紙(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9至20頁),亦無法證明此與其父母贈與10 0萬元間之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其於89年6月9日匯款100 萬元予賣方余金崑有何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係以其父母 所贈與之 100萬元購買大甲○○段土地,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伊父母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 贈與伊股票價值共 1,019,028元,應屬無償取得,應予 扣除,因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全係由被上訴人理財,被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伊父母確有贈與予伊,並 交代未來要留給兩造之女,而由乙○○設於中國農民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 20日止,共提領 753,832元,由丙○○設於中國農民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 日止,共提領 265,196元,均是伊之父母贈與伊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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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