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
上 訴 人 丁○○
身
男
被上訴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屏簡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固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號:GB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用以清償訴外人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之貨款,惟稜威福公司於收受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竟持向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商銀)貼現,嗣更惡性倒閉,並未交付任何貨物,本件被上訴人既 自承係貼現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依銀行法及 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之規定,「貼現」係指定銀行對於 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之。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 為支票,並非遠期匯票或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貼現行為,顯然違法,再 依銀行法之規定,一般銀行均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倘有承作,即為惡意 ,而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善意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亦得爰此為抗辯事由,而 拒絕給付票款,復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本身不能做為借款或是貸款之證明 ,支票之流通完全依賴良好信用制度維繫,依票據法之規定,只有本票與匯 票可以作為保證,倘在支票上保證,並不生保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給 付票款,洵屬無理。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勝訴,判令 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稜 威福公司再未交貨完成,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抵押,有惡意行為再先,應 放棄票據之權利。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顯見亞太商銀
於該日撥款二百七十萬元於稜威福公司,而被上訴人之一般週轉金文件並無 該筆借款,且被上訴人未徵信即取得系爭票據,顯見其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 取得,另被上訴人向稜威福公司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取得確定判決,顯已重複取償,應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四)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抗辯: 1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究有無背書取得,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就稜威福 公司是否取償,是否重複取償而構成不當得利,有命其述明必要,且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係稜威福公司轉讓借款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即有債權抗辯之事由 ,故得以原審抗辯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撥款通知書上地址與 公司設立事項卡上地址不同及背書之印章與公司設立事項卡之印章不符,有 傳訊稜威福公司之必要。
2且被上訴人承受稜威福公司之拒絕給付之事由,已罹四個月背書之追索期間 ,故原審未審酌及此,顯無理由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沙訴字第八號判決影 本、台上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影本、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間上八十八號判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簽訂借款契 約,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依據此契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 十八年間執其所背書轉讓該之數紙支票,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 款通知書」及「票據明細表」及一般週轉金附卷可稽,爰此,訴外人於契約 時效內申請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於時效內撥款甚明,上訴人所辯稱云云,顯無 理由。被上訴人係乃善意之第三人,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甚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勝訴內容 解釋,認稜威福公司應返還支票,被上訴人由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票 惡意取得票據,惟被上訴人係乃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法得知系爭之支票發票 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借予稜威福公司三百五十萬元正,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 該之九紙支票(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GBB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此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庭中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及「票據明細表」及一般週轉金附 卷可稽,故被上訴人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上訴人所 辯,顯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舉證被上訴 人取得該系爭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方式取得,否則上訴人
之辯稱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謂系爭支票非貼現之支票,其取得 原因關係係借款關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稜威福公司轉 讓之借款價權(按此顯係被上訴人用語錯誤,其真意應係非債權讓與,而指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原因關係為借款債 權,故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一至四款事由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 抗辯:1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究有無背書取得,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就稜 威福公司是否取償,是否重複取償而構成不當得利,有命其述明必要,且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係稜威福公司轉讓借款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即有債權抗辯之事由,故 得以原審抗辯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撥款通知書上地址與公司設立 事項卡上地址不同及背書之印章與公司設立事項卡之印章不符,有傳訊稜威福公 司之必要。2且被上訴人承受稜威福公司之拒絕給付之事由,已罹四個月背書之 追索期間,故原審未審酌及此,顯無理由云云。按此種抗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一至四款事由,自不得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本院自不予調查 ,合先敘明。
乙、本件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 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十七萬元,票號為G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上訴人丁○○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中則主張: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依據此 契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執其所背書轉讓該之數紙支票,其中包括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及「票據明細表」及一般週轉金即明,被上訴人係 乃善意之第三人,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另上訴人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勝訴內容解釋,認稜威福 公司應返還支票,被上訴人由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票惡意取得票據,惟被 上訴人係乃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法得知系爭之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方式取得,否 則上訴人之辯稱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丙、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其預先簽發交付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資為給付 貨款之方法,因稜威福公司倒閉致無法交付上訴人所訂之家電用品等貨物,且據 上訴人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極有可能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上訴人所得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頒定銀行
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 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係其與稜威福公司已付清款 項之發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證明,係不實之證明;依銀行法第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之貼現,而 上訴人所簽發給稜威福公司之票據為支票,並非遠期匯票或本票,是故被上訴人 讓稜威福公司拿系爭支票貼現,已違法在先,被上訴人既違反票據法及銀行法之 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上訴中另以: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勝訴,判令稜威福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稜威福公司再未交貨完成 ,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抵押,有惡意行為再先,應放棄票據之權利。依被上訴 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顯見亞太商銀於該日撥款二 百七十萬元於稜威福公司,而被上訴人之一般週轉金文件並無該筆借款,且被上 訴人未徵信即取得系爭票據,顯見其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取得,另被上訴人向稜 威福公司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確定判決,顯已取償, 應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丁、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支票並不得為票據貼現之客體,又銀行 法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則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以其與稜 威福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對遠期滙票或 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始謂貼現。雖依上開規定,支票尚非貼現 之客體,惟稜威福公司所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 威福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依據此契約訴外 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執其所背書轉讓該之數紙支票,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撥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撥款通知書」及「票據明細表」及一般週轉金即明,被上訴人係因稜威福 公司所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非為貼現,應堪採信。又墊付國內票款固非貼現, 惟支票仍屬支付工具,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仍得背書轉讓,票據債務人亦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而細繹銀行法並無任何禁止銀行承作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一、下開票據,由借款人提供貴 行收執,用以償還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二、 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 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經借款人徵信調查確 認其債信良好者。」,並由借款人稜威福公司及代表人陳条固在該明細表上簽章 ,及提出由該公司開立給上訴人所經營之百展電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 ,而系爭支票即為上開票據明細表所列支票之一。又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明細
表所載之支票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約撥款二百七十萬元給稜威福公司 做為一般週轉金使用,此亦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可資 佐證,足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銀行短期放款給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而由該公司 提供給被上訴人做為償還借款之用,是稜威福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票,顯與票據 貼現有別,上訴人指稜威福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尚 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審核稜威福公司營業狀況及所提出之支票供擔保,核撥貸款 ,並無不當,至該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既屬授信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既係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亦難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稜威福公司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七 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確定判決,顯已重複取償,應不得向上訴人求償部分。按 依八十八年重訴八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上訴人請求稜威福公司清償借款三千 五百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礙 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至於是否重複取償,核屬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票款無涉,上訴人此抗辯顯無理由。己、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抗辯之1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究有無背書取得 ,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就稜威福公司是否取償,是否重複取償而構成不當得利 ,有命其述明必要,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稜威福公司轉讓借款所生之債權,上 訴人即有債權抗辯之事由,故得以原審抗辯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 撥款通知書上地址與公司設立事項卡上地址不同及背書之印章與公司設立事項卡 之印章不符,2且被上訴人承受稜威福公司之拒絕給付之事由,已罹四個月背書 之追索期間,故原審未審酌及此,顯無理由云云。按本院業於程序部分闡明如前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中均主張其係請求票款,故其答辯狀所稱轉讓 借款債權顯係誤繕,本件既被上訴人自始既主張票款請求權,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上訴人自不得以伊與稜威福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係穿鑿附會之說;另上訴人為發票人,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辦事處為付 款人,面額為十七萬元,票號為G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 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時效追索,上訴人不得援用 上訴人與背書人稜威福公司間短期時效抗辯,另就稜威福公司於系爭支票後背書 之印章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不符部分,按法令並未規定留存於銀行 之印鑑限於公司設立事項卡之印鑑,且參諸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撥款通知書」及「票據明細表」之印鑑與票據背書上之稜威福公司背書章 均相符合,顯見該背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此, 其防禦方法即有不當,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未洽,自無足採信。 從而,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潘 快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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