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濱(原名張哲斌)
李其廣
林佑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玄志
張再嘻
張順育
王國州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澤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幫助少年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鐘天鴻、林哲安、廖德仁、李冠志、沈長安、廖伯祐、吳慧 玲(上七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383 、384 號《下稱乙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澤濱(原 名張哲彬)、丙○○、戊○○(上三人,綽號分別為「阿斌 」、「黑狗」、「阿哲」,業績工作表上《詐騙紀錄》代號 分別為「斌」、「黑」、「哲」,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 欺集團內部成員有未成年人)、鍾旻珍、馮凱倫、徐鳳、曾 子瑄(上四人,業經乙案判處罪刑確定)、曾一峰(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確 定)、少年黃○鈞(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文(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全(86年4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擔任轉帳機房(含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鐘天鴻、林哲安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協議籌組詐 欺集團,並以林哲安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鐘天鴻出 資3 萬元作為設立詐欺機房資金,並以有幫助犯意之己○○ (已判決確定)為名義承租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建築物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新化機房),組 成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人員之組成,係由林哲 安媒介廖德仁、李冠志、沈長安加入,另由廖德仁提供桌椅 、電話機具設備予成員使用;鍾天鴻則媒介鍾旻珍,並由鍾 旻珍於103 年7 月10日媒介馮凱倫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 徐鳳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曾子瑄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 及曾一峰於103 年7 月11日加入擔任機手;庚○○、乙○○ 、辛○○、王國洲均明知鐘天鴻招募成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機 手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乙○○明知黃○鈞、王○文、 黃○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 犯意;乙○○則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由庚 ○○分別於不詳時地㈠透過辛○○於不詳時地媒介廖伯祐於 103 年7 月7 日起加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機手
;㈡透過王國洲於不詳時地媒介吳慧玲於103 年7 月7 日起 加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機手(但於103 年7 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因至澎湖旅遊而未從事詐欺犯行)、於不 詳時地媒介丙○○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至同年月19日退出 擔任機手(19日當日仍有實行);㈢媒介張澤濱於103 年7 月7 日加入,4 天後即同年月11日(11日當日仍有實行)退 出,擔任機手;乙○○則於103 年7 月17日,分別媒介少年 黃○鈞於103 年7 月17日起加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擔任機手、王○文於103 年7 月17日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 )、黃○全於103 年7 月17日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詐欺 集團擔任機手;戊○○於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同年月19日 退出(19日當日仍有實行),亦擔任機手,共同在新化機房 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欺取財之方式係由林哲安擔任 現場管理人兼三線機手;沈長安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李冠 志負責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會計;馮凱倫擔任 電腦手;廖伯祐擔任二線機手;徐鳳、曾子瑄、曾一峰、吳 慧玲、丙○○、張哲斌及少年黃○鈞、王○文、黃○全、戊 ○○均擔任一線機手;鍾旻珍擔任新化機房與轉帳機房間領 款與支付群呼系統費用之工作。新化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 ,係於每日由電腦手以「信用卡遭人盜辦」、「刑事案件傳 票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 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 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 實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 再由馮凱倫以電腦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 ,如屬正確,即由一線機手向被害人誆稱有申辦信用卡欠費 、身分遭冒用,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案,並由一線機手將電 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 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信用卡欠費等,並佯裝向 被害人受理報案,在報案過程中,獲得被害人銀行存款金額 資訊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 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 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而以此電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 布詐欺之訊息。被害人匯款後,新化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 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 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新臺幣)後,扣除其 等分得部分,再由車手交予鍾旻珍或以不詳方式轉帳予新化
機房成員,每筆詐得款項先行支付群呼系統費用、新化機房 機手之伙食費及新化機房各項支出費用後,如有盈餘再由一 、二、三線機手分得百分之6 、百分之10及百分之8 不等之 金額,李冠志另於新化機房營運期間按月可領取5 萬元,馮 凱倫領取詐欺所得百分之1 ,廖德仁則依其所招募機手詐欺 所得百分之20獲取不法所得,其餘則由林哲安、鐘天鴻朋分 。上開新化機房成員鐘天鴻等人,於其等所參與之期間(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上述參與時間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 至3及5至6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被害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附表一編號4之大陸人民方春 盛,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事實」欄內所示金額; 另於103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前當天某時許,在新化機房以 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上開不實語音 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經附表一編號7之所示大陸人民(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按取回撥鍵,並向機房一線機手 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此 外,丁○○知悉馮凱倫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可預見將其名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馮凱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之車手以之為交通工具,方便提領金錢並避免被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6 月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該車交由馮凱倫使用,使該車成為新化機房成 員之交通車,便利該新化機房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並減少遭 查緝風險。
二、嗣由警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445 號搜索票,前往新化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哲 安、李冠志、馮凱倫、廖伯祐、徐鳳、曾子瑄、吳慧玲、曾 一峰、與少年黃○鈞在該處從事電話詐欺,並於新化機房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陸續拘提鐘天鴻等人到案,且以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物品 ,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澤濱、丙○○、戊○○、庚○○、乙○○、辛○ ○、王國洲、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黃韋文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濱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212、235 頁),且下列證據可資佐證:甲、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害人方春盛103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2 頁至5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28 頁至第232 頁) ⒉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 )【經具結,結文在275 頁】
⒊105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 ⒋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195 頁)
㈢被告庚○○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46 頁至第256 頁) ⒉103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104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經具結,結文在194 頁】
⒋104 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15 頁至第218 頁 )【經具結,結文在219 頁】
⒌104 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 【經具結,結文在228 頁】
⒍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⒎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207 頁)
㈣被告辛○○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6 頁至第341 頁) ⒉103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7181第78頁至第80頁)【經具 結,結文在第81頁】
⒊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 )【經具結,結文在第276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207 頁)
㈤被告甲○○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50 頁至第355 頁) ⒉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233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⒋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
㈥被告己○○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65 頁至第367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㈦被告丁○○之供述:
⒈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6 頁至第268 頁 )【經具結,結文在274 頁】
⒉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⒊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23 頁至第231 頁)
㈧同案被告鐘天鴻103 年8 月12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2 頁 至第10頁)
㈨同案被告廖德仁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 ⒉103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 ㈩同案被告林哲安103 年7 月24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154 頁至第172 頁)
同案被告鍾旻珍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 頁至第262 頁) ⒉103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87 頁至第293 頁) ⒊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7 頁至第314 頁) 同案被告李冠志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7 頁至第377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5 頁至第435 頁) ⒊103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26 頁至第435 頁) 同案被告馮凱倫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57 頁至第468 頁)
⒉103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 ⒊103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06 頁至第526 頁) ⒋103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 【經具結,結文第200 頁】
同案被告沈長安103 年8 月13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二第4 頁 至第12頁)
同案被告廖柏佑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4頁至第65頁) ⒉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 ⒊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4 頁) ⒋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70 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經具結,結文在第155 頁】
同案被告曾一峰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8 頁至第148 頁) ⒉103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86 頁至第198 頁) 同案被告徐藝恩(徐鳳)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28 頁至第238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76 頁至第278 頁) ⒊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0 頁至第293 頁) 同案被告曾子瑄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25 頁至第335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73 頁至第379 頁) ⒊103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86 頁至第395 頁) 同案被告吳慧玲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2 頁至第421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 頁) 同案被告呂義澄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5 頁至第165 頁) ⒉103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6 頁至第214 頁) 被告張澤濱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51頁至第59頁) ⒉103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 【經具結,結文在226 頁】
⒊104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 )【經具結,結文在277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
被告丙○○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5頁至第94頁) ⒉103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 【經具結,結文第214 頁】
⒊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234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
被告戊○○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6 頁至第124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經具結,結文在138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 4 頁)
⒋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 ⒌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4日執行臺南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卷 四第22頁至第35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23張(警卷四第36頁至第47頁) ㈢詐騙機房平面圖(警卷四第48頁至第53頁) ㈣被害人資料(警卷四第54頁至第6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卷 四第68頁至第90頁)
㈥詐騙機房群發系統話費表1 份(警卷四第91頁) ㈦詐騙機房成員業績表1 份(警卷四第92頁) ㈧車行取款紀錄表1 份(警卷四第93頁)
㈨詐欺機房VOS 通聯紀錄(警卷四第94頁至第458 頁) 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第1 頁至第 157 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二第93頁 至第95頁)
丙、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8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澤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丙○○
、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庚○○、乙 ○○、辛○○、王國洲、丁○○均未參與新化機房之運作, 被告庚○○、乙○○、辛○○、王國洲係媒介正犯進入新化 機房實行詐騙之人;被告丁○○係基於未必故意,將其上開 車輛交付予新化機房成員馮凱倫使用之人,其等顯非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係對犯 罪有所助力而已,是核被告庚○○(媒介廖伯祐、吳慧玲、 丙○○、張哲斌4 人之4 行為)、乙○○(媒介少年黃○鈞 、王○文、黃○全3 人之3 行為)、王國洲(媒介吳慧玲、 丙○○2 人之2 行為)所為之各行為;被告辛○○(媒介廖 伯祐1 人之1 行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 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澤濱、丙○○、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被告 丙○○、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行為,與同案被告 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李冠志、廖伯祐、徐鳳 、曾子瑄、吳慧玲、馮凱倫、黃○鈞、王○文、黃○全等新 化機房之詐騙成員,及轉帳機房成員、車手等人,就其等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媒介同案被告廖伯祐、吳慧 玲、丙○○3 人(被告張哲彬僅有實行1 次詐騙);被告乙 ○○媒介黃○鈞、王○文、黃○全3 人;被告王國洲媒介吳 慧玲、丙○○2 人參與新化機房,使各正犯於其等參與期間 內多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1 個幫助行為(媒介1 人 為1 個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廖伯祐等人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1 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戊○○所為 之5 次犯行;被告庚○○上開4 次犯行;被告乙○○上開3 次犯行;被告王國洲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澤濱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1 年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未論及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 ,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 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少年黃○鈞、王○文及黃○全係經由被告乙○○之媒介,始 參與新化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 知道這3 人都未成年等語(警卷三第231 、232 頁);於偵 查中自承這3 名名少年平常會跟我去黃金海岸酒店喝酒等語 (偵270 卷第269 、270 頁),可見被告乙○○與少年黃○ 鈞、王○文及黃○全熟稔,且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明知黃○鈞、王○文及黃○全為少年,竟幫助其等參加 新化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說明,各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②被告張澤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同案 被告黃○鈞、王○文及黃○全為少年(本院卷㈢第193 頁) ,佐以新化機房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熟識,亦非各被告 均於機房內實施詐欺犯行,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於新化 機房互有分工,各有其工作之房間,有卷附詐騙機房平面圖 (警卷四第48頁至第53頁)可參,未必會接觸少年共犯;而
被告庚○○、辛○○、王國洲各僅係媒介上述特定人進入新 化機房;被告丁○○係基於未必故意,將車輛交付予新化機 房成員馮凱倫使用,其等未必能知悉新化機房之運作,遑論 對於新化機房之成員有未成年人乙事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庚 ○○、辛○○、王國洲於審判中均稱不知道新化機房內之成 員有未成年人(本院卷㈢第198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他被告(被告乙○○除外)明知或可得而知 黃○鈞、王○文及黃○全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為其他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說明,尚 有誤會。
⒊被告庚○○、辛○○、王國洲、乙○○、丁○○幫助同案被 告廖伯祐等人實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所犯之罪。並就被告乙○○所犯各罪,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澤濱、丙○○、戊○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個 人不法私利,與同案被告鐘天鴻等新化機房、大陸人頭帳戶 之轉帳機房成員組織詐欺集團,以隨機發送詐騙訊息,集團 式、組織化、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實 行詐騙,所為實屬不該,且此種犯罪型態,異於傳統單一犯 罪或型態單純之詐欺犯罪,具有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 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 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 量,犯罪情節上當屬重大;另被告庚○○、辛○○、王國洲 、乙○○於明知加入新化機房是要從事上述集團式之詐騙行 為,竟仍媒介正犯加入新化機房,所為足以助益該集團實行 詐騙行為,並加大新化機房之破壞性及影響性;被告丁○○ 將上開車輛交予新化機房成員馮凱倫當作詐騙之交通車使用 ,所為足以幫助新化機房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躲避員警查緝 ,各幫助犯之行為均非可取。並分別斟酌各被告以下各節: ⒈被告張澤濱參與期間自103 年7 月7 日加入,至同年月11日 於員警破獲新化機房前即已退出,犯罪次數為1 次,參與之 時間及次數較少,但仍在「業績工作表」(警卷四第92頁) 上留有1 次之詐騙紀錄,角色屬於正犯,負責一線機手工作 ,非新化機房之核心成員,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甚佳,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
,有1 名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至同年月19日員警破獲 新化機房前即已退出,犯罪次數為5 次,在「業績工作表」 (警卷四第92頁)上留有1 次之詐騙紀錄,角色屬於正犯, 負責一線機手工作,非新化機房之核心成員,有公共危險、 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又於105 年間參與詐騙機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其多次參與詐騙機房之行為觀之,主觀 惡性較為嚴重,以自由刑進行矯治之需求高,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另案 服刑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⒊被告戊○○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同年月19日員警破獲新 化機房前即已退出,擔任機手,犯罪次數為5 次,在「業績 工作表」(警卷四第92頁)上留有1 次之詐騙紀錄,角色屬 於正犯,負責一線機手工作,非新化機房之核心成員,另前 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 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燒鴨)工作,月薪2 萬餘 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⒋被告庚○○對於新化機房在從事詐騙乙節活動知情,竟仍前 後4 次(直接、間接)媒介4 個正犯進入新化機房,其雖未 直接參與新化機房之詐騙行動,但是行為仍然是相當不該, 考慮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從事媒介行為,且沒有證據足認其因此有直接所得 ,故認定為幫助犯,另審酌其4 次媒介正犯進入新化機房之 幫助情節非輕,再者,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甚佳,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果 菜市場工作,月薪2 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⒌被告辛○○對於新化機房在從事詐騙乙節活動知情,竟仍媒 介1 個正犯進入新化機房,所為實屬不該,但審酌其媒介之 人數僅有1 個,復未參與新化機房之詐騙行動,且其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 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果菜市場工作,月薪2 萬餘元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法定本刑1 年以上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⒍被告王國洲對於新化機房在從事詐騙乙節活動知情,竟仍媒 介2 個正犯進入新化機房,情節介於上述2 人之間,亦有不 該,另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審酌其未參與新化機房之詐 騙行動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 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現另案在監服刑,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⒎被告乙○○對於新化機房在從事詐騙乙節活動知情,竟仍前 後3 次媒介3 個正犯進入新化機房,且該3 人均係少年,其 雖未直接參與新化機房之詐騙行動,但是其幫助行為除了對 少年從事詐騙活動有所助益外,也影響了少年之身心健全發 展,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於本案前已有 1 次參與詐騙機房之犯罪紀錄,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一再為類似犯行,足見主觀惡性重大,不 能輕縱,再酌以本件其為幫助犯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