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周兆仁
相 對 人 許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規定,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茲因發票人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