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80號
TPDV,106,聲,18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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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宋慧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劉雙喜張玲美劉雙文間確認出資額
轉讓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 效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主張「為期明 瞭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該案 於106年3 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供 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 否之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 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是以,倘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了解原審過程之相關 資料,揆諸前開法文,應以本院筆錄為之,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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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