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黃薇禎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 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 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 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 ,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 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 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 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 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 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5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故為合法;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查:一、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565條為訴訟標的,主張兩造間成立居 間契約,是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償還原告代墊之房屋貸款 ,合計150萬元,有起訴狀存卷為證,是原告原訴之原因事 實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原告106年1月6日書狀訴之聲明
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另剩餘財產部分保留 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因出賣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獲取800萬元,惟遲未 依兩造於104年3月5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第3條履行給付100萬元之約定;而原告因兩造離婚,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保留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範圍之聲明,此有原告 書狀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可知原告10 6年1月6日書狀所載之訴訟標的係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030 條之1,而卷附協議書前言約定:「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 ,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議定條 件如下」、第1條:「自本離婚協議書成立日起,雙方解除 婚姻關係,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均不得藉故干擾對方生活」 、第2條:「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約 定歸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第3條:「財產 之處理: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交由女方販售,待房屋售出後,女方需支付100萬元予 男方」,依上開約定及第3條明載「財產之處理」可知,第 3條係處理兩造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分配,其訴之原因事實為 夫妻離婚財產之分配或取回,訴訟標的係協議書第3條,此 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565條及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居 間契約,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是構成訴之 變更,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要 件,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該條規定而為合法云云,並不可 採。至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部分,核為原訴所無,自屬訴之追加。
二、原告雖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變更為合法云云,然縱 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惟訴之變更不僅須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規定,尚應符同法第257條規定,原告變更之新訴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 理由謂:「...四、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 ,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 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 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 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 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再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第10條職權調查規定,可知原告變更、追加之新訴不得適
用普通程序,而應適用家事事件程序,其適用之程序法理與 原訴不同,無從與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57條規定,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又將本件 變更、追加之新訴移送予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係以原告變更 、追加係合法為要件,惟其變更、追加既不合法,本院民事 庭自無從移送本院家事法庭,附此敘明。
貳、綜上,原告變更、追加之新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 ,而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係 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