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06號
TPDM,105,易,110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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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學璋明知由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位於基隆市信 義區八斗子調和街290 巷旁之基隆市調和街悠活台北村集合 住宅(下稱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所經 營之福田水電行承攬,林青忠並未將該水電工程分包予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農曆年 後,偕同黃當發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獨自入內佯裝 與林青忠洽談分包水電工程一事,嗣向黃當發誑稱已分包上 開水電工程,因利潤甚高,欲邀請黃當發共同投資云云,致 黃當發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4 月18日,在黃當發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2 公司內,與陳學璋簽立基隆 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黃當發提供資金,陳學璋 則負責該水電分包工程之施作。陳學璋即接續假借需給付工 人薪資、購入工具款項等理由,要求黃當發投入資金,使黃 當發誤信為真,接續於:㈠、103 年4 月19日,在宜蘭縣羅 東鎮友人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與陳學璋; ㈡、103 年5 月14日,在前開黃當發公司處,交付現金22萬 5,000 元與陳學璋;㈢、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附近陳學璋之車上,交付現金17萬 元與陳學璋陳學璋以此方式共計向黃當發詐得53萬5,000 元。嗣黃當發始知悉並無陳學璋所稱之水電工程分包一事, 向陳學璋索討所交付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二、案經黃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68-69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其明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 由林青忠經營之福田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且林青忠並未將該 工程分包予其;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當發前往基隆悠 活台北村之工地後,與告訴人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約定合 夥分包前開水電工程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在與大包商洽談中 ,尚未確定已順利包到該水電工程,且其前後雖有自告訴人 處取得共約40萬元,然該40萬元僅係單純個人借款,與水電 工程完全無關云云。經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 林青忠經營之福田水電工程行承攬,林青忠並未將該工程分 包予被告,業據證人林青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下稱104 年度 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0-61 頁、第116-117 頁),且為被 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農曆 年後,先與其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不久後即與告訴 人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 頁 ),並有該份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8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 詐欺之故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後,先與告訴人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 工地,不久後即與被告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業如 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自承:我和告訴人簽立該合約



代表我跟告訴人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資金的事情 。我都有就照合約在履行,我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17 萬元,這兩筆算是投資款,要用來買材料及工具,36萬元的 部分其中有10幾萬拿去買切臺、壓接機、手動工具等,有些 則借款給師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33頁、第 109-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 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有一個水電工程利潤很高,邀我一起 合夥分包,所以我們就一起去看工地現場,因當時在下大雨 所以我沒有下車,被告自己一個人進入工地,說要去跟大包 負責人談工程分包一事。後來被告表示已經分包到該水電工 程,我們就協議由被告負責出工,我負責出錢,合夥分包前 開水電工程並簽立合約。簽約後,被告陸續要我支付工程購 買工具及雇用工人等費用,我便先後於103 年4 月19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友人家中,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於103 年 5 月14日,在我的公司,交付現金22萬5,000 元給被告;於 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 附近被告之車上,交付現金17萬元給被告。最後我才知道被 告說的都是假的,根本沒有什麼分包工程,到現在被告也沒 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 頁)。㈢、證人即福田水電行負責人林青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福田 水電工程行的名義,承包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悠活台 北村建案的水電工程。我在102 年年底至103 年1 月間,就 決定好分包的對象,也已經和對方談好條件;在103 年2 月 時,分包的對象開始進場施作,至於契約書則是在進場施作 後才補簽約。我並不認識被告,對於被告提到曾與我有兩、 三次工作的接洽,以及曾經帶告訴人到前開工地現場與我碰 面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0-6 1 頁、第116-117 頁)。
㈣、證人即宏榮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煥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 宏榮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分包基隆悠活台北村的水電工程, 我印象中在103 年1 月份去大陸探親之前,我就已經和福田 水電工程行的林先生講好由我來分包該水電工程,並談妥分 包的價錢及條件。在103 年農曆年前,我有找工人先去幫忙 施作,於103 年農曆年後正式進場施作,開始施工約一個多 月後才和福田水電行簽立分包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13578號卷第124-125頁)。
㈤、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福田水電行負責人林 青忠於承攬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後,業已於102 年年 底至103 年1 月間,與宏榮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煥騰就該工



程之分包達成協議,宏榮水電工程行並於103 年2 月間正式 進場施作,雙方嗣於103 年3 月間補行簽立分包契約書。又 林青忠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亦不曾與被告、告訴人碰面談論 有關工程分包一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已順利分包到前 開水電工程,而與告訴人協議合夥,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資金 ,被告則負責該水電工程之施作,被告並陸續以該工程所需 向告訴人請款共計53萬5,000 元;復有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福田水電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分包契約書、福 田水電工程行與宏榮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分包契 約書與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 約,及被告所簽立收受22萬5,000 元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3-65 頁、第80-90 頁、 第8 頁、第9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㈥、被告既明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經營之福 田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且林青忠並未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 業如前述。則以林青忠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與被告洽談 有關工程分包之事,可見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假意帶告訴人前往工地現場探視,嗣後向告訴 人誑稱已包到本案水電工程云云而與告訴人合夥,再陸續假 借購買工具、工人薪資等名義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其等確實已順利分包前開水電工程,須投入資金 進行施作,前後交付被告現金共計53萬5,000 元等情,應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已經順利分包到 前開水電工程,又告訴人前後僅交付共計40萬元,且該40萬 元純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其從未假借前開水電工 程之名目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跟告訴人簽有工程合約,依照 合約我本來就應該向告訴人請款,並不是以資金不足作為藉 口向告訴人請款;且我只有分別跟告訴人借22萬5,000 元及 17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導致我們無法如期動工,所以 放棄這個工程項目,我也已經歸還告訴人現金39萬元云云( 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2-3 頁)。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和告訴人有簽合約 ,我都有照合約在履行,我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17萬 元,這兩筆算是投資款,要用來買材料及工具,後來因為告 訴人的投資款很晚才進來,所以對方認為我們沒有施作能力 ,就不再找我們。我跟告訴人拆夥後,有把這兩筆投資款都 還給他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3頁)。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中則先稱以:基隆悠活台北村水



電工程的大包商是我一個叫「阿中」的朋友,我再向他承包 其中有關水電配置管路規劃的部分。我承包到該工程後,另 外有跟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因應工程施作所需,告訴人 有陸續投入36萬元的投資款,我則另外有以私人急用向告訴 人借款17萬元云云;後改稱:當初大包商有說好要讓我們做 ,但還沒有簽約,所以我才帶告訴人去工地找大包商並看工 地狀況。之後我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但因為告訴人的 資金一直拖延,分批給我36萬元,導致我們無法進場施作, 最後大包商不願意跟我們簽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 8 號卷第44-45頁)。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偵查中復供稱:當初我有很坦白的跟 告訴人說如果資金、工具沒有到位,將無法承包這個工程, 告訴人說他會想辦法,之後拖了一段時間,我跟告訴人說再 拖下去人家就會發包給別人了,不會給我們做,所以我跟告 訴人才在103 年4 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代表我跟告訴人 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資金的事情。告訴人在簽約 前後陸陸續總共給我36萬元,其中有10幾萬元拿去買切臺、 壓接機、手動工具等,其他款項有些是師傅向我借款云云( 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09-110頁)。㈤、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稱:我當時有去 找林青忠談分包水電工程一事,但還沒有談出一個確定的結 果。我跟告訴人簽的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是因為我跟 告訴人達成一起合作的協議所簽立的草約,但當時我並沒有 跟告訴人說我已經向林青忠分包到前開水電工程。另外,我 確實有以水電工程工具款、工人薪資等事由向告訴人要過錢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㈥、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均一再供承其係與告訴人合夥分包本案 水電工程,而本於合夥關係向告訴人要求投入資金,是其嗣 後改稱與告訴人間純屬個人急用之借貸,與本案之水電工程 合夥全然無涉云云,顯然互有矛盾,並不足採。又被告所辯 :本來有和大包商談好要讓我們施作,但還沒有簽約,後來 因為告訴人資金一再拖延,所以大包商認為我們沒有能力就 不找我們云云,除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已購入工具或給付工人 薪資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亦與本院依卷內前開事證所認 定,林青忠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與被告洽談過有關工程 分包之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 成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四、至於告訴人除前揭所認定遭被告詐騙之53萬5,000 元外,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另證稱:我在103 年5 月6 日也有因本案 與被告合夥之水電工程,託朋友楊清科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 告,這30萬也包含在我本次提告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 64-68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有關墊款人為楊清科、 收執人為被告之墊款收據,我還要再想想,約需要10天的時 間跟楊清科做確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6 -37 )。是告訴人對於是否因誤信本案與被告合夥分包工程 之故,交付與被告30萬元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說 法未盡一致,以告訴人偵查中係在104 年9 月16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而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 案發則已近3 年之時間,告訴人前開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因此 有記憶混淆之情,實不無疑問;卷內復查無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供有關楊清科墊款之相關說明,又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同未將此部分列為本案之起訴範圍,是就前揭告訴 人所指有另行轉交30萬元與被告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25日詐取告訴人財物,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 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自103 年6 月20日開 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103 年6 月25日之部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新法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 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 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約定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自109 年6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和解筆錄作為對被告 之執行名義,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 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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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