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燕珍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04 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6 年度 婚字第104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06 年度婚字第104 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