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5號
CHDV,105,訴,985,2017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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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張施玉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銜
原   告 張慶郎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慶霖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秀鳳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秀珠(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秀員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卓睦鈞
被   告 卓敬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張乾德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 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張施玉張慶郎張慶霖張秀鳳、張 秀珠、張秀員等六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張慶郎張慶霖張秀鳳、張秀珠、張秀員(以上 均為張乾德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此係因 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 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則既判力基準時前已 存在之異議事由,將因既判力而遭阻卻,自不許債務人嗣 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執行名義



倘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無既判力者,則不受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成立時點之限制。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事件,由使共有法律關係發生消滅之形成 效果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就法 院命令共有人間分配共有財產之行為以觀,無論係以原物 為分配或變賣分配價金,或以金錢補償,判決所命分配財 產之行為,無法僅賴抽象之形成力,即可使各共有人實際 獲得其分得之財產,為免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應予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拒絕支付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遂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以減訟累。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土 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令其拆卸 ,亦當然含有使義務人拆除建築物之效力,共有人得按其 分得部分,請求予以拆除(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 ,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請求法院點交其應分得 之土地及命該土地上之共有人拆除建物,由此部分觀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亦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
(三)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僅宣示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對於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之訴訟標的,不僅?經於主文中載明,亦非必然經法院 於理由中論斷,故就其他共有人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法律 關係乙節而言,當非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雖為求訴訟經濟,肯認共有人得持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其他共有人點交土地,然 非謂就其他共有人有無交付土地之義務乙節,亦當然產生 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同一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在持分割共有物 判決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時,其他共有人仍得基於有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異議事由因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標的,亦不受既判力基準時之限制,亦即不以前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不得拆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不受 既判力基準時之限制,自得提起。
(四)緣原告與被告同為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1)(檢附辦理分割登記前、後之謄本)可稽,被告二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鈞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 度訴字笫58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04 年7月29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嗣被告 二人依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份 並返還土地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11月5日、10 5年7月25日函可稽。
(五)然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原告與被告曾祖父卓玉安共有(其他 共有人尚包括張葉茶(張文海母親)等),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可稽,而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得共有人卓玉安亡 」(其意是否指得共有人卓玉安同意?),卓玉安亡後, 系爭土地經被告祖父卓時英、被告父親卓志榮至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繼承卓玉安同意原告 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有 房屋之強制程序,應屬有理由。
(六)聲明: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建物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同段222地號土地。按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 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土地既應點交,當然包含拆除地 上建物在內。
(二)本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 笫586號判決分割,嗣因張乾德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7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 上開訴訟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出其建物有何正當法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上開分割



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均已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為論斷,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 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參照)。上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均已審酌上開 地上物之占用共有物情狀詳為論斷,本件原告從未提出其 建物占用共有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故本件拆除地上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被告已於104年9月4日向田中 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嗣被告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笫58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104年7月29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地上物,執行程序之初,原告將其檳 榔攤遷移,被告誤認原告將會自行拆除,不料,其後原告 即藉故拖延不拆除,侵害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告始聲請執行處繼續執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先共有系爭22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 103年度訴字笫586號判決分割,嗣因張乾德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上易 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有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 。被告已於104年9月4日持上開民事判決書向田中地政事 務所登記取得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被告103年度訴字笫586號判決分割,嗣因張乾德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0號 民視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就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2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物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 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有房屋之強制程序;惟查,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913號執行事件卷可稽,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兩造原先共有系爭22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 103年度訴字笫586號判決分割,嗣因張乾德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上易 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上開訴訟過程中,本 件原告均曾主張:系爭222地號土地當初係由原告與被告 曾祖父卓玉安共有(其他共有人尚包括張葉茶(張文海母 親)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而當時系爭建物興 建時(似)取得共有人卓玉安同意,卓玉安亡後系爭土地 經被告祖父卓時英、被告父親卓志榮至被告二人,被告二 人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繼承卓玉安同意原告系爭建物 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建物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而興建 ,有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可稽,在上開共有物分割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本 件原告即可預見其見物所占用之222之1地號土地若分給他 共有人取得,其將面臨拆除。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笫 586號判決理由內即論及:「㈠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如 附圖1所示,編號A、B、C、E地上物為被告張乾德及其家 屬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㈡原告主張附圖 2方案,將編號A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編號B分配予被告 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參酌附圖1地上物現況,將編號A、 B、C、E、F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編號D分配予原告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29、211頁);被告(張乾德)方案,將 附圖1編號A、B、C、E地上物占有使用範圍及編號F空地分 配予被告,雖符合地上物現況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然上 開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本院卷第32頁), 屬於違章建築,連同編號F合計,其面積已逾被告按上開 比例換算之面積,達57.78平方公尺之多,致須按附表2以 金錢補償原告,造成不必要之經濟負荷;雖被告張乾德及 其家屬有遭請求拆除部分地上物之虞,然其地上物屬於違 章建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正當性較弱,況該等地上物對 於被告張文海、賴渙梃而言,並無利益,自不能遷就地上 物,而置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等語,有該判決書 可參。上訴人張乾德上訴意旨亦主張:1.伊於原審主張按 附圖一為分割,即地上物坐落之編號A、B、C、E與畸零之 F空地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D之方整空地分歸被上訴人 維持共有,並就被上訴人之持份面積減少,由上訴人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蓋:依此方案為分割,可避免系爭土地上為 伊及伊家屬使用之地上物遭拆除而造成伊之損害;伊自46 年起即居住編號B、C之磚瓦房,於64年及66年起分別向台 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用電、供水,應屬合法建物;若 採被上訴人方案,將拆除伊及家人使用之地上物,其中伊 目前居住之房舍遭對半拆除,而該屋係於47年間建造,屋 齡已久,勢必全部坍塌;且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長達數十 年之久,對系爭土地於生活上容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等語」 ,「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西側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有神明 廳,採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神明廳之建物必 須拆除,惟附圖一所示B、C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採取被上訴人之方案為分配之結果,所餘B、C建物之面寬 在1/500比例尺上仍有約2.1公分,即約10.5公尺,上訴人 仍可完善調整神明廳之位置,自不能據此指被上訴人有不 能依其持分面積分配而使其必須減少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上 之情形。反之,依上訴人附圖一之方案,其固可完整保留 神明廳之建物,惟其將緊接神明廳建物之前D部分空地分 配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在其上建築房屋,其神明廳建 物將無明堂,悖於台灣民間習俗,自非適當」等語;由上 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觀之,均已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重要爭點為論斷,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上開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判決與本件原告均已審 酌上開地上物之占用共有物情狀,且可預見地上物所占用 之222之1地號土地若分給他共有人取得,其將面臨拆除。(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占用被告所有係爭 222之1地號土地之建物係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 採信。況系爭土地當初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之曾祖父卓 玉安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尚包括張葉茶等人,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參,足見原告當初興建上開地上物,並未經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有權占有,亦不得對抗其他全 體共有人共有人。另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笫586號判決當事



人欄所列系爭土地原先共有人尚有張文海、賴渙梃等人,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其主張 自難採信。
(五)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分割共有物之執行方法。又此之所謂將共 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當然包含拆除地上物在內。如上所 述,原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法律 權源。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上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就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所為拆除, 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雖請 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且未另依法繳 費,核與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應由被告另提起訴訟,且另聲明究若干金額並依法繳裁判 費,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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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