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健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6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