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2號
NTDM,104,訴,292,201703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楊敏郁
      廖雪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6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朝卿係前南投縣縣長,其於擔任南投縣長任內之民 國97年3 、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因涉嫌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廠商賄賂等情 事,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等罪嫌(相關涉案事實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等案起訴書),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於101 年11月29日對被告李朝卿 居住之官邸、縣長室及戶籍地等處所執行搜索,被告李朝 卿並於101 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嗣於10 2 年3 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4223號等案提起公訴。於該案偵查期間,經清查 被告李朝卿及案外人即李朝卿之妻簡素端掛名擔任負責人 ,實際由被告李朝卿負責經營之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春公司)名下之資金資料,發現萬春公司於87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外匯支出僅有120 美元, 而外匯收入高達241 萬8,134.94美元,外匯支出與外匯收 入顯有明顯差距(於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 止,外匯收入共49萬9,564.36美元,其中外匯匯入金額為 22萬1,764.36美元,出口押匯金額則為27萬7,800 美元) ,且外匯支出僅有120 美元,顯無委託國外廠商從事代工 生產藥品之情事。再經調閱萬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 之相關進、銷貨資料,發現進貨對象與藥品有關者,僅有 詠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大公司)受萬春公司委託 製造偉力浣腸劑及白蘭浣腸劑之成本支出,並無委託製造 其他品牌浣腸劑之支出。且萬春公司雖曾於99年2 月以前



,委託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製造 偉力浣腸劑及白蘭浣腸劑,惟並未委託生產衛理浣腸劑, 而99年2 月以後,元宙公司已停止製造浣腸劑,亦未再受 萬春公司委託生產衛理浣腸劑,是萬春公司亦無委託國內 廠商代工生產衛理浣腸劑之情事,且萬春公司本身並未取 得藥廠執照,亦無任何機器設備,亦無自行製造生產衛理 浣腸劑之能力。詎經清查萬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相關外銷之外匯收入中,卻發現萬春公司帳 目中有銷售衛理浣腸劑之銷售所得收入,且銷售衛理浣腸 劑之所得收入均係由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 開立信用狀 後由萬春公司以出口押匯方式匯入萬春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詳細銷售金額、數量及實際匯入日期、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另萬春公司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 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進項總金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670 萬269 元,惟申報外銷銷售額卻高達 1368萬1,279 元,申報國內外之全部銷售總額則高達1,52 0 萬9,401 元,銷售所得額與進項成本總金額有明顯差距 。再萬春公司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申報之進項 成本僅670 萬269 元,惟萬春公司於該段期間,每月均轉 入數十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被告李朝卿支用,且前開附表一 所示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 匯入萬春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之款項,多於匯入同日或數日後,即轉存至被 告李朝卿之帳戶,且於該段期間由萬春公司存入被告李朝 卿帳戶之金額高達1,282 萬元(詳如附表二之存入被告李 朝卿帳戶款項明細),顯見存入被告李朝卿帳戶之金額遠 高於萬春公司之成本支出,且包含萬春公司大部分之銷售 所得,足見萬春公司上開帳戶附表一之外匯收入實際上係 由被告李朝卿所掌控支配,匯入萬春公司之帳戶僅係形式 過帳,實際上均係轉入被告李朝卿上開帳戶由被告李朝卿 本人使用。再依萬春公司之相關進貨資料所示,萬春公司 於100 年、101 年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委託製造衛理浣腸劑 之成本支出,且萬春公司本身並未取得藥廠許可,不得自 行製作生產藥品,是萬春公司顯無任何「衛理浣腸劑」可 供外銷,則萬春公司轉存入被告李朝卿帳戶之資金來源, 顯可疑為包括非合法之收入來源。而被告李朝卿於涉嫌犯 貪污罪嫌期間,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30日經羈 押之日止,總計有如附表一所示萬春公司形式上銷售「衛 理浣腸劑」之所得共800 萬6,069 元之財產增加,惟如上



所述,萬春公司並無任何衛理浣腸劑可供出售,且被告李 朝卿為萬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公司業務,對於 上開實際由其支配使用之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 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詎被告李朝卿卻基於違 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皆 為萬春公司銷售浣腸劑所得,衛理浣腸劑如何製作生產其 不曉得,都是委由案外人即公司會計丁○○處理云云,迄 今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 ,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二)被告戊○○、己○○均係被告李朝卿經營之萬春公司之員 工。其二人明知在萬春公司工作之內容僅偶爾負責將代工 廠商已製造完成之浣腸劑成品裝盒包裝,並未從事徒手製 作浣腸劑之工作,詎其等為掩飾被告李朝卿及萬春公司銷 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來源不明之事實,竟於103 年2 月7 日 、103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其2 人 有在萬春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倉庫, 以徒手攪拌之方式,製造浣腸劑云云,而對於本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因認被告李朝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嫌,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並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乙節,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朝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嫌、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李朝卿之供述、被告戊○○、己○○ 於102 年3 月7 日之調詢及偵訊供述、證人丁○○於102 年 3 月7 日之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詠大公司經理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萬春公司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李朝卿第一商 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資 金往來明細各乙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2月11日台央外 捌字第1010049199號函附萬春公司外匯支出、外匯收入歸戶 彙總表、萬春公司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2 年1 月16日一草屯 字第00014 號函附萬春公司外匯匯入匯款資料及押匯相關資 料各乙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2 年2 月4 日中區 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22200496號函附萬春公司100 年1 月至 101 年10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經整理之進項發票明細及 進項發票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詠大公司於100 年1 月 2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開立給萬春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8 張及委託代工合約書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元宙衛理浣腸劑藥 品許可證乙紙及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4 日部授食字第1024 017752號函附准予申請商移轉及委託製造廠變更函文、國產 藥品許可證移轉審查紀錄表、藥品委託製造審查紀錄表、藥 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份、詠大公司生產浣腸劑機器設備之 照片8 張及製造程序1 張、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54 號搜 索票3 張、第555 號搜索票1 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4 份、本院押票1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4223號等案起訴書1 份、萬春公司銷貨 明細表23張、出口報單資料13張、丁○○於102 年3 月7 日 16時47分許暫停筆錄帶同調查員至南投縣○○市○○○路00 0 號勘查之錄影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7 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朝卿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 辯稱:萬春公司之所以每月均轉入數十萬元至伊第一商銀草 屯分行之帳戶,係因萬春公司本身並無支票存款帳戶,故每 月均由伊開立支票與原物料廠商,萬春公司於賣出浣腸劑後 再將伊開立支票之費用匯入伊帳戶內,且不是最近幾年才這 樣,二、三十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被告戊○○、己○○均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真的會用手工方式製 造浣腸劑,渠等沒有偽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朝卿部分:
1.查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6 條之



1 ,其條文為:「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 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 時及其後3 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 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或說明不實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 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上開條文於100 年1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 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 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以下第2 款至第10 款所列舉之其他罪名略)。」,並自100 年11月25日施行 。上開條文又於105 年4 月13日經修正公布為:「公務員 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 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 。…(以下第2 款至第10款所列舉之其他罪名略)。」, 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本罪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 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變更,惟就上開條文之規 範結構觀之,其處罰重心均為涉貪公務員不履行就來源可 疑財產之說明義務,此點並無不同,且98年4 月22日增訂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亦將本罪逕稱為「公務員違反不明 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是本罪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 ,應以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 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 時點為準。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被告李朝卿另案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期間,發現被告李朝卿之妻簡素端擔任登記 負責人之萬春公司每月均轉入數十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 一商銀草屯分行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被告李朝卿涉犯貪 污罪嫌期間之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11月30日經羈押之日 止,總計有如附表一所示萬春公司形式上銷售「衛理浣腸 劑」之所得共800 萬6,069 元之財產增加,然檢察官認萬 春公司並無任何衛理浣腸劑可供出售,便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6 月25日、103 年4 月29日偵訊時命被告就上



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說明,是倘認被告李朝卿於上開各 次偵訊中就上開帳戶款項來源之說明該當於不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最初係於102 年3 月7 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故其行為時法 應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規 定。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雖於10 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如上,然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之修正而將該條第 9 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朝卿所為是否該當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即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 1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準繩。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 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 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 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 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以下第 2 款至第10款所列舉之其他罪名略)。」。由上揭法文可 知:①涉貪公務員應負說明義務者僅限於其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所有之財產均不與焉,此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 釋。如係他人名下財物,除能證明該財物確為公務員本人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僅係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 他人頭名義下者外,公務員不負有說明義務(98年4 月22 日本條立法理由五參照);②必須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公務員始就該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 之財產,負有說明來源之義務。又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司 法最基本的原理,除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讓法官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證明被告曾經犯罪,否則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所明定,亦迭經我國終審機關以判例、判決闡釋甚明。此 處縱先不論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刑事程序諸原則間之 衝突,既然立法者選擇對違背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涉貪公



務員動之以刑罰,本罪各要件於訴訟上之證明自不能脫免 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是若經命說明財產來源之公務 員得提出相當之證據,使檢察官之控訴事實有所動搖,如 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使法官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依法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3.經查,被告李朝卿係前南投縣縣長,其於擔任南投縣長任 內之97年3 、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因涉嫌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廠商賄賂等 情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 於101 年11月29日對被告李朝卿居住之官邸、縣長室及戶 籍地等處所執行搜索,被告李朝卿並於101 年11月30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嗣於102 年3 月22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等案提起 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李朝卿坦認在卷,並有本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554 號搜索票3 張、第555 號搜索票1 張、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4 份、本院押票1 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等案起 訴書1 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朝卿 既於97年3 、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30日間擔任南投縣縣 長,綜理南投縣縣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上開擔任縣長 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本案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被告李朝卿就萬春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說明時,於上開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朝卿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所列之罪嫌。
4.次查,被告李朝卿100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22 萬6,17 1 元(所得資料共14筆,其中扣繳單位為南投縣政府之薪 資所得為126 萬8,074 元),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 368 萬5,046 元(所得資料共19筆,其中扣繳單位為南投 縣政府之薪資所得為118 萬5,528 元),有被告李朝卿10 0 年度、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足認被告李朝卿於10 0 年度、101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22 萬6,171 元、368 萬 5,046 元,總計為591 萬1,217 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 朝卿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底止之收入係指其於 該段期間之「公職薪俸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然被告李朝卿於100 年度、101 年度除擔任南投縣縣長



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須扣繳稅額之所得收入,且各該 所得之扣繳單位均已明載於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並無來源可疑之情形,慮及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打擊貪污而非禁止公務員兼職或投資(此乃公務員服務 法另以行政罰處理之範疇),於認定收入時自無將其公職 薪俸外之其他合法收入予以扣除之理,附此敘明。 5.公訴意旨雖認萬春公司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 每月均轉入數十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被告李朝卿支用,並認 被告李朝卿於涉嫌貪污罪嫌期間之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 11月30日經羈押之日止,總計有附表一所示萬春公司形式 上銷售「衛理浣腸劑」之所得共800 萬6,069 元之財產增 加,惟查,萬春公司有於100 年、101 年間逐月轉入數十 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雖據被告李朝卿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 朝卿上開帳戶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然依該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被告李朝卿上開帳戶屬支票存款帳戶(即俗 稱甲存帳戶,不計利息),且萬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 間分別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先後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後,被 告李朝卿多於當日、翌日或至遲於數日內,即將萬春公司 所轉入之款項用以簽發金額不等之支票數張,且各次萬春 公司所轉入之金額均與被告李朝卿於數日內所簽發支票之 總金額相去不遠(以100 年1 月為例,萬春公司係於100 年1 月4 日將51萬元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被告李朝卿則 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1萬1,447 元、 5 萬3,676 元、18萬8,640 元、1 萬8,113 元、1 萬8,24 5 元、6,347 元、6 萬7,382 元、1 萬8,165 元、8,322 元之支票,簽發支票之總金額為49萬337 元,與萬春公司 所轉入之51萬間,其差距為1 萬9,663 元)。而就萬春公 司何以於100 年、101 年間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入被告李朝 卿之帳戶乙節,被告李朝卿先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說 明:「(檢察官問:萬春公司每個月會有數十萬元的款項 存到你第一銀行的帳戶是為何?)我的帳戶是甲存,所以 是把萬春的款項存到我的支票帳戶去付萬春公司的付(按 似為「貨」之誤)款。」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嗣於 同年6 月25日偵查中說明:「(檢察官問:萬春公司每個 月都會轉錢到你帳戶?)因為我會開材料的支票出去,公 司沒有支票,所以我用個人支票帳戶開票。」等語(見偵 四卷第30頁)。就一般情形而言,以自己所申設之甲存帳



戶簽發支票,無論其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及原因關係為何 ,其甲存帳戶內據以簽發支票之存款得推定為該帳戶申設 人所有之財產,此並無疑問,縱使該等款項轉入甲存帳戶 之時間甚為短暫亦然(毋寧說此乃基於甲存帳戶不計利息 之所必然),然如被告李朝卿所稱該等款項係由萬春公司 轉入,復由其簽發支票給付萬春公司貨款之情況而言,該 等由萬春公司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得否視為被告李朝卿之 財產,則應視被告李朝卿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或實際執票 兌現之人為何人而定,申言之,倘萬春公司將上開款項轉 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後,被告李朝卿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或 實際兌現人確為萬春公司所應付貨款之廠商,該等實際兌 領票款之法人或自然人與被告李朝卿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此時萬春公司僅係藉被告李朝卿之甲存帳戶簽 發支票給付貨款,上開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即難 視為其增加之財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萬春公司轉入被告 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李朝卿支配運用,然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各該以萬春公司轉入款項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 或實際兌現人為何人(除下述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得知係 由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兌現之支票外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餘萬春公司轉入款項至被告李 朝卿帳戶後,被告李朝卿所簽發支票之兌現人為何人), 是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能排除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李朝 卿帳戶後所簽發支票確係用以給付萬春公司貨款之可能性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等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確 為其所增加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李朝卿確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 李朝卿即尚不負有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自難逕以本罪相 繩。
6.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李朝卿就萬春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 仍有說明之義務,然經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李朝卿帳戶於10 0 年、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萬春公司於99年6 月間 至101 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 送貨單、對帳單等資料(彩色影印版見本院卷二第29至第 153 頁),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票據號碼確可自 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中所覓得,且二者記載之票面金額亦屬 相符,而由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估價單等資料觀 之,被告李朝卿所簽發之各該支票似係用以給付萬春公司 向利和工業社富源彩色印刷社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鉅永包裝材料企業社巨代紙器有限公司、鉅盟有限 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詠大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眾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杏懋公司及金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之消費部分如後所述)消費物品或服務之費用,是被告 所辯萬春公司將款項轉入其帳戶係由其開立支票給付萬春 公司之貨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縱認被告李朝卿就萬 春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確有說明來源之義務,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說明是否確為不實或不合理,亦非無疑。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稱其帳戶內之資金皆為 萬春公司銷售浣腸劑所得,衛理浣腸劑如何製作生產其不 曉得,都是委由案外人即公司會計丁○○處理等語,係故 意不為合理之說明,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朝 卿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李朝卿尚無就財產 來源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涉貪公務 員依法僅就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來源不明財產負說 明義務,公訴人認被告李朝卿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係不為合 理之說明,其意似為被告李朝卿就萬春公司轉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為銷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乙事亦有說明之義 務,然此無異於命被告李朝卿就其財產來源(萬春公司) 之財產來源為說明,顯然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 文義解釋範圍。申言之,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卿來源 不明之財產係萬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逐月轉入其帳 戶內,總計800 萬6,069 元之款項,就此等款項係源自於 萬春公司之帳戶乙情,檢辯雙方均無爭執,至萬春公司何 以會於上開期間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李朝卿之帳戶(即被 告李朝卿與其財產來源萬春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乙節 ,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說明係用以簽發支票支付萬春公司 之貨款,並非全然無稽,已如前述,然就萬春公司轉入被 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 抑或其他藥品之所得,縱認被告李朝卿確有說明義務,亦 非其依法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蓋縱認被告李朝卿確為萬 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實知悉萬春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 項來源為何,萬春公司之財產既非被告李朝卿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無從認被告李 朝卿就萬春公司財產之來源亦負有說明之義務,且本件亦 乏證據證明萬春公司帳戶僅為被告李朝卿寄放上開款項之 人頭帳戶,是萬春公司所匯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是 否確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所得,非屬被告李朝 卿本案應為真實、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被告李朝卿就此 部分泛稱「衛理浣腸劑」如何製作伊不曉得,均委由案外 人丁○○處理等語,縱未就其所知為詳實之說明,亦難以



本罪相繩。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朝卿就萬春公司據以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究從何而來亦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萬 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有外銷「衛理浣腸劑」至香港 之事實,既有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26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3至88頁),本院仍無從就被告李朝卿說明該 等款項係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所得為不實乙節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8.至萬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 款項中,有部分為被告李朝卿向杏懋公司購買藥品或向金 鼎公司修理車輛所用,固為被告李朝卿坦承在卷,並有上 開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考,然縱認此部分款項確為被告 李朝卿所支用而為其財產,此部分財產之總額亦未逾被告 李朝卿於100 年、101 年間之合法總收入,自無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李朝卿依法即不負有說明財 產來源之義務,況各該現金傳票上既均已明確記載該等支 出之會計科目為「業主往來」(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1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 、第75頁反面、第90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8 頁 、第130 頁、第143 頁,第111 頁部分漏載會計科目), 證人即製作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萬春公司會計丁○○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會計科目「業主往來」之業主即係 指被告李朝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堪認上 開供被告李朝卿向杏懋公司買藥及向金鼎公司修車之費用 係萬春公司為被告李朝卿所作之墊款,並無來源可疑之情 形,自難以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未提及此部分款項之原因 關係即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至被告李朝卿此舉 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9.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其待證事實均為「萬 春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並無衛理浣腸劑可供出售」乙 情,然本案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李朝卿確有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財產增加乙節證明至本院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被告 李朝卿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亦非完全無稽,且萬春公司所轉 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 腸劑」所得亦非被告李朝卿依法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均 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既無法就被告李朝卿涉犯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乙節證明至本院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 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戊○○、己○○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己○○於103 年2 月7 日、103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渠二人有在萬春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 號之倉庫,以徒手攪拌之方式,製造浣腸劑等語,確與 渠等於102 年3 月7 日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渠等於 萬春公司之工作內容僅有包裝浣腸劑等語有重大出入,嗣 所辯:渠等所理解之包裝係包括製造浣腸劑乃至於包裝浣 腸劑之整體過程等語,亦嚴重違背吾人就「包裝」二字所 習知通用之語意,是渠等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為真 ,確非無疑,惟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朝卿確有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李朝卿尚無就財產來源 說明之義務,且萬春公司匯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 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之所得,亦非屬被告李朝卿 本案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論被 告戊○○、己○○於100 年、101 年間有無在萬春公司倉 庫自行以徒手方式製造衛理浣腸劑,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 李朝卿有無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縱渠等於上開偵訊時所述確屬虛偽,亦非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銷售月份│報關時間│銷售數│銷售金額及匯│出口押匯│
│ │ │ │量 │入新臺幣金額│匯入時間│
├──┼────┼────┼───┼──────┼────┤
│ 1 │99年12月│99年12月│600粒 │美金9900元 │100年1月│
│ │份 │間某日 │300箱 │新臺幣28萬25│4日 │
│ │ │ │ │55元 │ │
├──┼────┼────┼───┼──────┼────┤
│ 2 │100年1月│100年1月│600粒 │美金9900元 │100年1月│
│ │份 │14日 │300箱 │新臺幣28萬11│18日 │
│ │ │ │ │25元 │ │
├──┼────┼────┼───┼──────┼────┤
│ 3 │100年2月│100年2月│600粒 │美金9900元 │100年2月│
│ │份 │11日 │300箱 │新臺幣28萬54│15日 │
│ │ │ │ │55元 │ │
├──┼────┼────┼───┼──────┼────┤
│ 4 │100年3月│100年3月│50盒 │美金12000元 │100年3月│
│ │份 │2日 │300箱 │(銷貨明細表│4日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代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