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鄭莉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忠凱(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 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8條 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 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106 年2 月10日基普五補字第0106 010099號(更)函(下稱補稅處分書)檢送第AWZ000000000 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相對人 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1,395,390 元、營業稅302,335 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861 元,合計為1,699,586 元,並經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697,725 元之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
服務費1,861 元)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補稅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 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97,72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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