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59號
TPSV,106,台抗,159,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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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花蓮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代墊款債權,且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土地謄本、支票、存證信函、花蓮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可按,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出脫、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早於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催告相對人給付前揭債權,且相對人復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將其與再抗告人合資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二五○、二五一、二六四、二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又依相對人一○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其他投資及汽車,財產總額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顯遠超過再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一千萬元,均難認有何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將司法事務官、花蓮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



對人於一○三年度有財產三千七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為其裁判之基礎。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原法院於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依職權查詢,均在兩造陳述意見(最後由相對人於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之後,原法院就上開證據,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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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