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39號
GSEV,105,岡簡,239,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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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徐于凱 
被   告 洪林仙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源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母,伊父洪水木於民國100 年間死亡, 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伊亦有繼承權,被告卻長期獨占系爭房屋,伊遂於10 3 年3 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 處,與被告商談系爭房屋使用事宜,被告明知洪水木生病時 ,伊多次前往探望照顧,非不孝之人,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前,以「不要臉,老爸生病都不回來看」 、「不是人啦,畜生、狗」、「養你這條狗會咬尾巴」、「 不時都在法律、法律,我養你這條狗,會搖尾巴嗎?」、「 不要臉」對伊公然侮辱及誹謗,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 神飽受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渠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11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出嫁後未曾關心父母,甚少回家,洪水木 於100 年1 月7 日經緊急開刀手術後已成植物人,迄至100 年9 月23日死亡期間,原告均不聞不問,亦未參加洪水木告 別式,更未曾負擔其醫療及喪葬費用,卻為爭取洪水木之遺 產,突於103 年3 月11日,攜同其子即訴外人丁○○及其女 即訴外人戊○○,前往伊住處吵鬧,伊報警後其等仍以語言 、肢體動作挑釁,伊情緒激動下,方對原告說出「老爸生病 都不回來看」、「養一隻狗也會對自己的主人搖尾,何況妳



是我懷胎十個月且親生養大的女兒。為何對我如此忤逆不孝 呢?」並無原告其餘指稱之辱罵言詞。又原告既未返家探望 洪水木,對其不聞不問,出嫁後亦甚少返家探望父母,突然 攜同子女出現吵鬧爭奪洪水木之遺產,伊身為其母,因此脫 口而出上開言詞,與事實相符,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權,所為並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 其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母,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偕同其子 丁○○、其女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所居房屋,因洪水木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當場有對原告稱「老爸生 病都不回來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陳稱老爸生病都不回來看等語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不 要臉」、「不是人啦,畜生、狗」、「養你這條狗會咬尾巴 」、「不時都在法律、法律,我養你這條狗,會搖尾巴嗎? 」等言詞對其辱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原告 所主張上開言詞辱罵原告?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言詞,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㈢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 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不是人啦,畜生、狗」 、「養你這條狗會咬尾巴」、「不時都在法律、法律,我養 你這條狗,會搖尾巴嗎?」云云,被告則以其當時係稱「養 一隻狗也會對自己的主人搖尾,何況妳是我懷胎十個月且親 生養大的女兒。為何對我如此忤逆不孝呢?」等語置辯。查 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稱:「(被告有無說不時都在法律 法律,養你這條狗會搖尾巴嗎?)只講一次,我媽媽是說養 一條狗都會對主人搖尾巴,何況你是我懷十個月親身養大的 ,你對我這樣忤逆不孝(台語)。我媽媽是說不要常在那邊 講法律法律。沒有說養你這條狗會搖尾巴嗎?」(見本院卷 第70頁)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略 為:「在0:21有一年輕男子用台語稱『阿媽不要講了,反正 財產還沒分』,0:26有一老年女子用台語稱『不時都在法律 法律,你法律有多飽』,0:36上開女子稱『不要臉跑來我們 這裡』,0:42『連一個老爸破病都不來看』。另一檔案該女 子又稱『不要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由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辱罵「不是 人啦,畜生、狗」、「養你這條狗會咬尾巴」、「…我養你



這條狗,會搖尾巴嗎?」又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乙○○、庚 ○○、洪榮謙到場,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其等,均未到庭,且 乙○○、洪榮謙為被告孫子、庚○○為被告媳婦,亦與被告 同住,而在場之甲○○復已到場作證,則通知其等到場作證 ,難認有何證據價值,亦不影響裁判基礎,此部分無再調查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稱上開言詞云云,既經被告否認 ,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 張自不足採。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不要臉」乙情 ,業據本院勘驗如上,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信 。
㈡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 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 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 解釋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述「老爸生病都不回 來看」、「養一隻狗也會對自己的主人搖尾,何況妳是我懷 胎十個月且親生養大的女兒。為何對我如此忤逆不孝呢?」 言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以上開說明為認定之基礎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前夫己○○曾於被告及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對被告提起之分割遺產訴



訟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在98年之後有無去探望父親及 母親?)沒有。(被告說他很孝順父親,是否真正?)被告 父親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住院後,都沒有去看他,之後到 旗山醫院、高新醫院,被告也沒有去看過,且父親的告別式 被告也沒有去參加,只有我去參加,我有告訴被告要去參加 ,但他沒有去。」(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第30、31頁 )又丁○○曾以己○○及己○○另案委任之律師即訴外人張 榮作教唆偽證,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證人 庚○○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與丙○○多久沒有往來? )當時她們(指原告與己○○)還沒有離婚,有透過己○○ 把洪水木的情形轉告給丙○○,但他還是沒有來看。」、被 告則證稱:「(99年12月,丙○○有無去看洪水木?)沒有 。(99年12月間,洪水木住在何處?)快過世前是來來去去 ,有時候與我住在路竹,有時候到我媳婦庚○○那裡住,這 期間丙○○都沒有來探望過。(與丙○○多久沒有往來?) 很多年了,洪水木手術時,我打電話給洪葳(鑗),跟她說 她爸爸動手術,她也沒有來看。洪水木住院期間,她也沒有 來探望。反而是己○○有來探望。」(見同上偵卷第45頁) 可見,原告確於洪水木生病住院期間均未為探望,則被告所 稱「老爸生病都不回來看」,與事實相符,且核其言詞之內 容,僅係對於其經歷之事實對身為其女之原告提出質疑,並 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或貶低,致使 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詞使其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之名譽,尚非可取。⑵、至被告所稱「養一隻狗也會對自己的主人搖尾,何況妳是我 懷胎十個月且親生養大的女兒。為何對我如此忤逆不孝呢? 」該言詞雖容有偏激不堪之嫌,然如前所述原告確長期間未 前往探往被告與洪水木,卻於103 年3 月11日因洪水木所遺 系爭房屋繼承問題前往質疑被告,被告身為其母,認為其所 為容有不當,遂對原告為前開言詞,尚難認因此造成原告之 客觀社會評價貶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 名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亦屬無 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



上述,而被告所述上開言詞,非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範圍,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 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到難堪,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其復 係故意為之,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前經營美容店,每月收入約3,500 元,名下公同共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被告不識字,目前 無業,102 至104 年度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公同共有房 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可稽,原告雖稱被告現仍從事收購水果工作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頗高,而被告則未就學,兩造資力均 屬低微,被告雖以上開言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其係 因原告前往對其就洪水木遺產問題提出質疑,身為人母,一 時過激而為,尚非無故為之,情節非至為嚴重,對於原告所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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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