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5年度,77號
NHEV,105,湖聲,77,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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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陳世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繳房租長達11個月,(聲請人 曾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爰依法聲請裁定將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雖曾檢附存證信函影本內有記載曾以陳世鵬為 對象寄發存證函,然相對人陳世鵬戶籍是否設籍於該址亦即 聲請人是否曾先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本院無從知 曉,本院曾於105 年12月9 日裁定要求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正與相對人最近之租賃契約影本、相對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及要求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等,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 人僅曾補繳聲請費,迄今仍未提供與相對人最近之租賃契約 影本、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而本院曾依職權查詢姓名 為「陳世鵬」及戶籍設籍於新北市者,皆與聲請人所述(存 證信函第2 頁承租人夫陳世鵬、承租人婦徐孟維)資料不符 ,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等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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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