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下稱原裁 定)雖就應扣押物一欄中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 ,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警方確認其侵權物件後 查扣等語。惟原裁定作成之判斷,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基於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聲請機關)所提出之 依著作權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為據。故應有合理根據認定抗告 人之營業處所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地下0 樓「數位夢天堂」內,存有為犯罪或相關之證據存在。準此 ,原裁定應扣押物一欄之記載,應予以界定扣押對象及範圍 ,而非僅記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違反 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執行違法:
1.未依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到場協助搜索:
原裁定雖記載執行搜索時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然 本件之著作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鑑定人, 係指派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 下稱系爭協會)職員與通譯陳文建到場,而陳文建係多次於 他案擔任本件著作權人之通譯及告訴代理人,其非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職是 ,本案搜索之執行未依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應不合法。 2.搜索程序之執行未踐行侵權物件確認:
原裁定固記載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後,始得 查扣等語,可認定就扣押執行之標的及範圍有所限制。惟搜 索扣押執行當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9日到場協助之鑑定人員 ,除其非屬依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適格鑑定人外,其於協助搜 索扣押執行時,未逐一查看受扣押之光碟正面、背面等外觀 資訊,應認其並未當場辨識受扣押之光碟均為侵權物件。再 者,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司法警察,係逕予扣押幾近全部之 光碟,其數量多達27,301片。職是,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未依
原裁定辦理,難謂適法。
二、提起本案抗告程序之適法性: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其雖記載 不服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之扣押處分,依法聲請撤銷等語。惟本案係依原審法院於 105 年12月28日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見 原審卷第68頁),為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有令狀搜索,並 於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之情形,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 押令狀,故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所 為之扣押裁定,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職是, 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 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視為對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所為附隨於 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
三、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
(一)原審裁定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1.判斷概括搜索禁止原則之基準:
按執行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 由。⑵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⑶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 、物件或電磁紀錄。⑷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 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法官並 得於搜索票,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 ,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概括搜索 票禁止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明文列舉搜索 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 者。第2 項第2 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之具體特 定與明示,始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 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 再者,參照同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應扣押之物,係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票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 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中 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 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2.原審裁定有特定應扣押之物: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核發原裁定時,應基於聲請機關提出 之資料,予以界定扣押對象及範圍,而非僅記載請著作權人
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云云。惟本 案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明確性,搜索票記載之事項亦具體, 符合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 至10頁)。原審裁定 據此聲請於扣押物一欄記載:違反著作權等之侵權物品、電 腦電磁紀錄、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通訊記錄、帳冊或進出貨單 、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 事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警,確認其侵權物 件後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 或邏輯推理,應認藉由著作權人所指派之鑑定人員,其於搜 索扣押執行時,協助確認是否屬本件之侵權物品,即可特定 是否屬應扣押物,符合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職是,原裁定之 記載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應屬適法適當。(二)著作權人指派協助執行搜索扣押之鑑定人員合法: 1.本案無庸選任鑑定人: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本條 選任鑑定人,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者, 不包含被告或告訴人指派到場協助搜索扣押之鑑定人。抗告 人固主張本件著作權人指派到場協助搜索扣押之鑑定人員非 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搜索扣押執行 程序違法云云。然參諸原裁定記載:侵權物品屬違反著作權 法之相關事證,命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等語。 職是,原裁定就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侵權 物品之記載,僅係命著作權人協助取得與保全本案犯罪相關 事證,其與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踐 行法定證據之調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2.本案著作權人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搜索扣押程序: 鑑定所重者,在於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並不以 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 鑽研或師徒傳授、學習及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 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符合有關待證事項之適 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透過交互詰問 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查片商為著作權人,系爭協會 (IPPA)為著作權人在臺行使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 其指派職員陳文建於搜索扣押時協助確認侵權物件。因陳文 建於本案著作權人與其他案件,同時為告訴代理人或通譯( 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基於其特殊生活經驗與職業,就判
斷是否屬侵害本案之著作權人侵權物件,應具相當程度熟悉 。職是,應認陳文建具備辨識侵權物件之專業性,可徵本案 著作權人係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於搜索扣押程序為侵權物 件之確認,洵屬合法。
(三)本案合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
1.本案有充裕之搜索扣押時間:
抗告人固主張搜索扣押程序執行時到場之鑑定人員陳文建, 未逐一查看受扣押之光碟正面、背面等外觀資訊,僅略看架 上之商品,並無確認受扣押之光碟是否均屬本件之侵權物件 。且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司法警察,係逕予扣押幾近全部之 光碟,其數量多達27,301片,搜索扣押執行程序違法云云。 惟據系爭協會之職員羽部康裕於105 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調 查筆錄內容可知,是否為侵權物品係以商品外包裝片名及廠 商為判斷,正版商品之背面有審查貼紙及片商相關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9 頁),並有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參諸店內光碟陳列照片及抗 告人所提出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2 至3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抗告人店內光碟之陳列方式 ,一般人均可直接據光碟之外包裝,判斷是否屬正版授權光 碟。職是,陳文建與執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其自搜索扣 押當日自12時35分起至15時55分止,有逾3 小時期間進行搜 索扣押(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衡諸常情,該搜索扣押處 之空間有限,故司法警察與陳文建有充分之時間,可詳細審 視受扣押光碟之正背面等外觀資訊,即可輕易判斷,是否屬 應扣押之侵權物件。
2.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實施搜索扣押:
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各項扣押物品,並未逾本案搜索 票核准之應扣押物:違反著作權等之侵權商品、電腦電磁紀 錄、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通訊記錄、帳冊即進出貨單、供犯罪 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之範圍。且依一般刑事偵查經驗, 亦有合理根據,可認係調查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據 。準此,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記載而實施搜索扣押,洵 屬合法有據。
(四)駁回本案抗告:
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目的,應居於中立、客觀及 超然立場,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間,審查本案搜索扣 押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參諸本案執行扣押搜索,可認本案扣 押搜索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原審裁定有特定應扣押之 物、本案著作權人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搜索扣押程序、本 案有充裕之搜索扣押程序時間、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實
施搜索扣押等因素,是所為偵查之方式,符合原審核發搜索 票之請求,自應尊重其衡量權限。準此,原裁定之作成並無 違誤,搜索扣押程序之執行亦為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揆諸前揭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