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5年度,3號
MLDM,105,聲更(一),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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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光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明鑫
相 對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謝明鑫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742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鑫馮彥錡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 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 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 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 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及違反著作權法者,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同法第30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 ,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 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明鑫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 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經歷高級技術員、研發 處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等助理工程師等職務,明知F 製程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等研發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簽署「離職 人員保密切結書」,對於該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竟接續 於101 年2 月2 、10日離職前,利用聲請人辦公室內電腦設 備,將上開資料郵寄發送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內,旋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晶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所攜出之資料洩漏予旭晶 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而損害於聲請人。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相對人謝明鑫涉犯刑 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742 號妨害秘密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因本案刑 事卷內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確保該營業秘密 不致因卷證資料之開示而外洩予他人而繼續遭受侵害,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就相關22 項卷證資料(參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表)對相 對人謝明鑫及其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2 號告訴被告謝明鑫 妨害秘密案件,於此案偵查陸續就其所持有並交由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即附表所示內容,係聲請人針對太陽能晶碇、晶棒 及晶圓之研發、製造之成果,再將該實驗成果存放於聲請人 公司之內部網際網路(需輸入帳號、密碼使用權限)、以網 路防火牆等合理保密措施予以保護,在聲請人內部之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員而言,該等研發成果及保密措施確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1147號卷第1 至5 頁,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 刑智抗字第16號卷第18至23、28至45頁,本院105 年度聲更 ㈠字第3 號卷第16至21頁),足認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以內部網際網路 (需輸入帳號、密碼使用權限)、防火牆等合理保密措施予



以保護,是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技術內容均為該公司營 業秘密,堪認已有釋明。
四、另相對人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就附表編號1 、4 、6 、7 、9 表示係屬公開資料或習知技術,然其所提之文獻資料, 僅為一般性概念或理論,而聲請人該等編號文件之營業秘密 內容則為聲請人耗資實驗下之數據結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能知,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查,相對 人於智慧財產法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相對人謝明鑫就其中編 號1 至15、20號文件,先前有看過內容,但現在未持有,另 相對人馮彥錡律師則因偵查中未受委任,並未持有附表所示 22項卷證資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卷第26頁),而經本院調閱105 年 度易字第472 號本院卷宗查知,相對人馮彥錡律師確尚未閱 覽本案卷宗,可見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取得上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使用或開示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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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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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證6 :信件主旨「F/E/U 製成晶片強度評估」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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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證7 :信件主旨「LD16=1.40~1.38之LD18值」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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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證8 :信件主旨4 「A+&A3+Wafer LT 分佈」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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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證9 :信件主旨「E/U Process EPD& eff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
│5 │告證10:信件主旨「LD與Efficiency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




│6 │告證11:信件主旨「抗折試驗-本質分析報告(帶入公式可消除面積│
│ │及厚度差異)」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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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證12:信件主旨「Arise 失效晶片分析0204.ppt」之郵件列印 │
│ │告證13:信件主旨「Millinet失效晶片分析0204.ppt」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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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證14:信件主旨「Grain Size與LD10/LD60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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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證15:信件主旨「缺陷面積與轉換效率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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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證16:信件主旨「晶碇/ 晶棒之LD18與轉換效率之間相關性」之郵│
│ │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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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證17: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RD組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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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證18:移交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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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證19:週報信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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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證20:每日考核信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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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證21:RD6-4晶體評價技術開發及統計分析小組交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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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證23:網際網路防火牆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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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證24:告訴人內部資訊系統登入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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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證25:網路系統使用申請單流程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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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證53:系爭技術與傳統製程外觀差異簡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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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證54:信件主旨「交接報告.ppt」之郵件列印 │
├──┼──────────────────────────────┤
│21 │告證55:F製程相關說明 │
├──┼──────────────────────────────┤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 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所專利鑑定│
│ │研究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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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