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群英
相 對 人 章雩畬
關 係 人 張長平
張育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
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張長平為 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張育瑈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零五年間身體及心智、記憶力均惡化,然關係人張長平不 僅多次擅為有損相對人身體健康之行為,且明知相對人將其 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交予聲請人保管,竟利用相對人 意思表示有疑義之身心狀況,強行推輪椅讓相對人辦理掛失 ,取得相對人之新身分證、新印鑑章及新銀行存摺,準備無 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育瑈之意見,擅自移轉處分相對人名下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難以回復,故聲請 :㈠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張長平 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㈡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 裁定確定前,為保存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必要之 行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 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二件、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二紙、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二件、如附件所示不 動產謄本為證外,另調閱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五號
監護宣告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間確有於國 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分別進行左腿 小指截肢治療、氣切手術治療等情形,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相對人身心狀況確實足堪疑問 ,有待鑑定釐清其身心狀況,關係人張長平於此際推輪椅讓 相對人辦理相關掛失,取得相對人之新身分證、新印鑑章及 新銀行存摺,是否利用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造成相對人可能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疑慮;㈡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之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張長平就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予以處分,然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有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 所有財產具有處分權者為相對人,並非關係人張長平,聲請 人卻非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此已有可議,聲請人聲請 禁止關係人張長平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並不能 達到保障相對人之目的,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㈢但另一方 面,聲請人既另聲請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為 保存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必要之行為,本院為避 免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尚未釐清之狀態下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處分或設定負擔,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