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輔 佐 人 黃珮筠
指定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婷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黃亦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間在臉書「籠子驚爆價批發價」社團刊登販 賣蜜袋鼯籠子,江淑妙於104年6月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群網 頁,即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與黃亦婷聯繫,約定購買蜜袋鼯 籠子9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1,910元。江淑妙於同 年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郵局領取現金6,400元 後,在臺中市龍井火車站交予黃亦婷,再於年月9日至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360元至黃亦婷新光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銀行帳戶,然黃亦婷遲未寄出蜜袋鼯籠子,江淑 妙於同年6月間數次催促黃亦婷,黃亦婷先以廠商未出貨要 辦理退款,於同年8月再改稱遭其前男友陳家威所砸毀,即 避不見面,江淑妙始知受騙,因認黃亦婷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 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 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 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臉書 「籠子驚爆價批發價」社團刊登販賣蜜袋鼯籠子,告訴人江 淑妙確實與被告約定價格為1萬1,910元,並交付現金5400元 及匯款6360元至被告黃亦婷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銀行帳戶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
原本有從事網拍生意,上揭貨品係因遭其前男友陳家威砸毀 ,致無法交付於告訴人,且其已退款6360元予告訴人,伊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 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江淑 妙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詐欺罪嫌。
㈡、本案交易係被告以自己臉書之社群網頁聯繫,並以自己本名 開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9650號卷,第20、48頁),若 被告是蓄意詐欺,衡情將使用人頭帳戶,使檢調不易進行追 查,足徵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非無據。㈢、被告於105年3月4日確實發生嚴重車禍,送至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診,該車禍導致被告必須接受頭顱成形手術,且住 進加護病房長達13天(105年3月4日至16日),有台北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頭部傷勢 嚴重,直至106年8月22日共就診9次,仍有短暫記憶障礙,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至龍井分駐所報案(參同上偵卷 ,第6頁),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已係在 車禍之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已不復記憶,尚屬可信。㈣、次查,被告於車禍前,104年6、7月間,確實從事網路訂購 買賣,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5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0498號起訴書雖未提及「陳家威確有砸毀蜜袋鼯籠子」 ;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5號案件中 ,陳家威確實有證稱:「我有砸壞黃亦婷的娃娃椅、洗衣機 『等』商品」(見本院卷第69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2 頁,第7行以下。),雖亦未提及蜜袋鼯籠子,然毀損物品 眾多,且陳家威該期間對於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尚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0頁),從而被告辯稱該商品為其前男友陳家威所砸毀,尚 非杜撰。
㈤、而告訴人江淑妙對於被告黃亦婷就應退還價金雖有催討行為
,且未將遭砸毀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然被告長期受前男友 陳家威施暴,104年8月間,行動遭受陳家威控制,並遭受各 項傷害行為,衡情,被告81年次,於104年8月剛滿23歲,為 一柔弱女子,遭受陳家威所施暴行,身心俱疲,是否有足夠 餘力處理網拍糾紛,非無可疑,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已退回告訴人江淑妙636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 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件僅為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