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197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6日內之 某時,於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於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清到場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974號卷第3至4頁,毒 偵字第1181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583號卷第50、53頁) ,且其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 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5年3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第118 1 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為憑(毒 偵字第1974號卷第5至8頁)。又依Vandevenne等人發表於 Acta Clinica Belgica.之2000年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 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 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 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 大時限為6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9日以管檢字第095000 2178號函釋存卷可考(偵字第1181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白稱係於採尿前5、6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情,尚屬可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 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 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 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 持供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 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等玻璃球均已丟棄等語 (本院易字第583號卷第53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 ;且本院審酌該等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