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澔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澔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澔奕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學興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澔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0 年間及106 年 10月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屢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