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71號
CYDV,106,訴,87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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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何鴻生 
被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同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200萬元,票號MD0 000000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許慧琴背書後交付原告, 以為借款憑證。詎被告票據信用不佳,經原告多次催討, 皆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 10月4日止,每月清償12萬元之本息,為期18個月,業已 超過200萬元數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被告於借款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200萬元,票號 為MD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許慧琴背書後交付 原告。
3、被告自105年5月26起至106年9月止,由訴外人許慧琴每月 分數次,持一定現金,當面償還與原告,惟自106年10月 起,即未再還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償還多少金額 ?
2、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係本金或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償還多少金額 ?




1、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還款係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 實其說詞,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2、被告則主張,該借款係原告至其公司找被告簽訂,當時許 慧琴不在場,其後被告於自105年5月26起至106年9月期間 內,由許慧琴於北港路交叉口、銀行外面等處,每月分數 次持現金償還原告共合計每月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並經證人許慧琴到庭證稱「其每個月拿錢給原告,本 來是10天付款4萬,1個月12萬,有時候在北港路轉角的方 塊酥店付款,有時是在達佑地板付款,借款細節係由其先 生(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達優)洽談」等語(本院卷第 46、47頁)。核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雖原告 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許慧琴係夫妻,且證人許慧琴 於票上有背書,為實質上之當事人云云。惟證人許慧琴雖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配偶關係,然其證言已經具結以擔 保其真實性,若其有偽證之行為,將可能受刑法上偽證罪 之制裁,且從其言詞內容,亦難見有何故意維護之情,尚 不得以係配偶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依證 人陳述,諸如借款時在場人員、還款次數、方式、地點等 細節,亦與被告陳述互相合致,得互為佐證,是其證述應 屬可採信。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 分數次,其每月償還原告總額12萬元金額之事實,足堪採 信。
(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係本金或利息?
原告於審判中主張,其利息每個月3萬元,許慧琴每月還 款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45頁),得推論被告所償 還之款項,應皆為利息,且此與證人許慧琴證稱其所還12 萬元都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兩者陳述就所還款 項皆為利息之部分相互一致(金額部分則如前述),雖被 告於審判中,先稱每個月還款利息12萬元,復改稱其連本 帶利還12萬元,其後又改稱不知多少本金多少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39、40、44頁),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 於簽訂契約時,應就所借款項、須支付之利息、利率、還 款細節等事項詳為約定,還款時應知悉其所償還款項究為 本金抑或利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商業活動, 就借款應商談、注意事項,尚難謂有不知之理,且據證人 許慧琴證稱「兩造都有告訴其12萬元為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47頁),足見被告亦知其每月所償還之款項僅有利息 ,不含本金,其所稱係連本帶利清償、不知其中本金與利 息各為多少等主張,殊難採信。故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



係利息,不涉本金之事實,應得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204條 第1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依兩造間真意 ,每月僅就利息部分為清償,雖其給付之金額1個月達12 萬元,顯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20法定利率上限 ,惟其法律效果,係原告對於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然被告已任意給付之部分,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原告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雖得隨時清償原 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尚不得於無預告之情況 下,逕謂其超過之部分係用以抵償原本。至原告是否因收 取高額利息而涉犯重利罪嫌、利息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此應經刑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刑罰權有無,非本 件民事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既僅就利息部分為 清償,尚未償還原本,據此足證被告仍積欠原告200萬元 無誤。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查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 然原告已於106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10 月31日前還款,並經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此有存 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21-29頁)。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 判例所示,爰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 限。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



已如前述。則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 限屆滿日為106年11月20日,是自106年11月21日起,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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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