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12號
TPSM,106,台非,1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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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
度聲字第三三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門立偉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編號3、4、5 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編號6、7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編號8、9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確定裁定以編號1至7、編號9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認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二月以下,形式上似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但仍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亦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應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l、2之罪,原宣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3、4、5之罪,原宣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編號6、7之罪,原宣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8、9之罪,原宣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亦即就附表編號l至9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界限應受二年八月所拘束(七月+十一月+八月+六月,共二年八月),依形式觀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似與內部界限相符,然確定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編號8 之罪因不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此部分應單獨執行。故受刑人刑期為二年四月再加附表編號8 之有期徒刑五月,總和為二年九月,顯超出內部界限,與前揭實務見解相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執行刑之量定,雖受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內部性界限(即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拘束,然係以數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前提;於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若其中一罪與他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時,該罪既不得與他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此時所謂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係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並不包括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罪所宣告之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門立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共九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罪,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7、9之罪,均係在編號1、2 之罪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附表編號8 之罪,其犯罪日期為一○三年五月十日,係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合數罪併罰要件,依法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9 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8 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附表編號8之罪係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附表編號8之罪之宣告刑及其與編號9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非本件應執行刑量定時,應予納入考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基礎。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7、9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之總和,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量刑時所應遵守之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顯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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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