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林佳霖
被 告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和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損害賠 償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至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7日開 始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255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住處對面,於105 年10月21日21時34分許,以右腳 踹倒停放在原告住處前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撞擊停放在旁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前擋板破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原告始知上情。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卷及所 附偵卷、警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認確有 上情(見警卷第2 頁),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 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500 元,惟其未 能提出此部分數額之適切單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警詢時所 提出估價單乙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第7 頁),其 上載明估修用費為76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760 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6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方式或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