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06年度,9號
NTEV,106,埔原簡,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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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光文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李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無效,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系爭抵押權應為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上 目前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存否之事實,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設定之扺押權,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扺押權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 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 年4月28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5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兩造約 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系爭買賣 債權。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條規定,系 爭土地之移轉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為限,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因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並於 90年5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系爭抵 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里地○○○○○○ ○○○○○○○里○○○○○○○號碼000020存證信函、原 告身分證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 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經濟弱勢之保護,避 免使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由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取得,落實原 住民居住權益保障,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自應屬效力規定甚明。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經查,本 件被告非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 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 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而歸於無效。縱兩造約定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將來移轉之債權,惟上開債 權已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屬無效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認被告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其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已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 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所有權 有所妨害,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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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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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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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光文,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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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90年埔資字第057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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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登記日期(民國) │90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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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抵押權利人 │李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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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最高限額6,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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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光文,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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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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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