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22號
TPHM,105,金上訴,2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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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2
號上 訴 人 廖世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926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世偉共同犯附表一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世偉張啟元(另案判刑確定)及綽號「財神爺」年籍不 詳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4月初,僱用羅 振綱(另案判刑確定),同年 5月初,僱用吳凱瑞(另案判 刑確定)分擔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接水角 色。另邀集未滿18歲少年林○儫(85年12月生)、宋○翰( 85年9月生)、王○全(84年5月生)、熊○智(83年10月生 )、賴○豪(83年12月生)、陳○宏(83年12月生)、張○ 睿(83年7月生)、王○成(86年1月生)及周○民(85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分擔出 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照 水行為。集團成員並有葉育誠陳憲文廖俞守張晉赫。二、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等人均知悉林○儫、宋○翰、熊○ 智、王○全、賴○豪、陳○宏張○睿王○成與周○民均 未滿18歲,與張啟元、「財神爺」及前述其餘車手、照水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或分別實行 下列行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羅振綱廖世偉指 示,前往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臺灣高鐵桃園站、中壢 交流道及臺中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吳凱瑞則依廖世偉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臺北火車站、臺灣高鐵烏日站 等地,分別收取車手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 ○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其餘車手、照水 交付渠等共同或分別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一)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林○儫、宋



○翰、王○全、熊○智及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印章,再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 101 年 5月18日某時起,接續冒充長庚醫院人員以電話聯繫陳 鳳嬌,佯稱陳鳳嬌個人資料遭人利用於申請理賠,將請檢 察官、警察協助處理。隨即有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人員向陳鳳嬌表示,因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開戶 ,涉嫌洗錢,為證明清白,需由陳鳳嬌配合將帳戶存款領 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管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叉比對,如確定未涉及洗錢,即發還 款項等語。陳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所 示時地,接續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車手每 次並將以前述偽造公印、印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 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份,交付陳鳳嬌 收執,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 鳳嬌。車手詐得陳鳳嬌交付之款項,即接續轉交羅振綱吳凱瑞,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嗣因陳鳳嬌 察覺有異,而於附表二編號1序號(7)該次,一面提領現 金29萬元,一面報警埋伏,於交付29萬元並取得偽造「臺 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之後,當場經警逮捕車手,而未得 逞。
(二)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張晉赫陳憲文、少年張○睿王○成、周○民、「財神爺」及其他成員,另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起,冒 充「LATIV 」購物網站人員與林辰燁聯絡,佯稱林辰燁在 「LATIV」網站購物取貨,誤簽購買 12件物品,將直接自 林辰燁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扣款,經林辰燁提供電話 ,對方佯稱將請郵局人員與之聯絡。翌日,自稱郵局人員 電話聯繫林辰燁,表示「LATIV 」網站人員弄錯,郵局將 協助處理扣款、解除設定事宜。林辰燁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前往高雄大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 6萬元、存入 0000062005391313帳戶,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序號(2) 至(5)所示時地,購買所示「MYCARD」點數,折合 17萬 6000元,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使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轉 帳金額 6萬元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17萬6000元。其中 6萬元交由羅振綱吳凱瑞處理。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接續犯意,一面向林辰燁



詐稱需將郵局帳戶款項全部提出,與林辰燁約定交款時地 、金額,由「財神爺」成年男子將黑色公事包等物交予陳 憲文及少年張○睿,指示陳憲文、少年張○睿少年王○ 成於101年5月29日7、8時許,共乘 1038-G2號牌租賃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臺中一中商圈,將公事包交予少年周○ 民,轉告少年周○民靜候電話指示;因林辰燁查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當場逮捕出面取款少年周 ○民,並於周○民攜帶之黑色公事包扣得張晉赫提供之偽 造法務部識別證,循線逮捕陳憲文、少年張○睿王○成
(三)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賴○豪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委 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推 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9日8時許起 ,接續冒充桃園榮民醫院資料科「林小姐」電話聯繫劉元 鈞,虛假詢問是否委託某「林先生」申請補助金,劉元鈞 回稱無,「林小姐」表示要代劉元鈞報案,即有自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王明川」警官,以電話與劉元 鈞確認身分,虛偽詢問證件是否曾遭盜用,翌日再向劉元 鈞表示銀行帳戶有疑問,轉請「林國華」科長向劉元鈞表 示劉元鈞玉山銀行帳戶增加 3萬元存款,需調閱金融資料 ,並稱劉元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凍結,電話隨即轉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曾益盛」,詢問劉元鈞是否聽過「龍華集團」,並稱 劉元鈞為該集團成員,可能會被逮捕,指示劉元鈞請「林 國華」科長幫忙擔保。嗣「林國華」科長表示願意擔保, 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人即於同年7月11日 11時許,以 電話指示劉元鈞提領銀行帳戶存款,進行資金控管,結案 後即發還,劉元鈞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3所 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共計損失22 8 萬元。每次車手皆交付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共3張(第1份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第2、3份收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 1 枚)予劉元鈞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劉元鈞。車手得款之後即將款項交予羅振綱吳凱瑞
(四)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陳○宏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持前述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另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詐騙集團 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冒充 「吳文正」檢察官電話聯繫洪廖春,佯稱洪廖春個人資料 遭冒用申請人頭帳戶,洪廖春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遭收 押禁見,洪廖春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 ,接續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共計57萬元。車 手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 2張予洪廖春 收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 官及洪廖春。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均交予羅振綱吳凱瑞
(五)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廖俞守葉育誠少年王○全、賴○豪及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 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意聯絡,持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 公文書,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 19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人員電話聯繫林玉玲是否曾委請「林美惠」 幫忙申辦醫療補助,即將電話轉予「林美惠」接聽,而自 稱「林美惠」之人,故意雞同鴨講,之後將電話交予冒稱 健保局之人。林玉玲即向對方表示「林美惠」是詐騙集團 ,對方表示馬上請人攔住「林美惠」,嗣向林玉玲詐稱「 林美惠」已離開現場,並詢問林玉玲是否曾於101年2月 8 日申請一筆 2萬8000元醫療補助,林玉玲表示並未申請, 對方佯稱應馬上報警處理,即將電話轉予自稱「陳明誠」 警官接聽,「陳明誠」警官向林玉玲偽稱林玉玲涉及詐領 醫療補助案件,將電話轉予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李清泉」大隊長,「李清泉」大隊長電話中向林 玉玲佯稱林玉玲涉及某詐騙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張紹斌」檢察官偵辦,電話即轉由自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接聽。「張紹斌」檢察官 表示拒絕林玉玲請求查明事實之請求,也不可能幫忙;如 經「李清泉」大隊長擔保即同意協助調查。經自稱「李清 泉」大隊長佯稱願意為林玉玲擔保,並指示林玉玲申請「 資金代送」供證,即將電話轉回自稱「張紹斌」檢察官, 「張紹斌」檢察官指示林玉玲提領款項,林玉玲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5序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前 3次出面取款車 手不明)共損失90萬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則將偽造附表 二編號5「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及「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張,交由車手轉交林玉玲,足生損 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玉玲。車手詐 得林玉玲之款項,分別交予羅振綱吳凱瑞。嗣自稱「張 紹斌」檢察官接續於同年 7月23日電話聯繫林玉玲,欲再 次詐騙30萬元,因林玉玲已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二編號 5 序號所示時地埋伏,於詐騙集團推由少年王○全等車手 ,未及向林玉玲行騙及出示相關文件,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此部分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於少年王○全、廖俞守 等人身上扣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偵查卷 宗1份(4張)暨附表四所示手機4支。
(六)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賴○豪、陳○宏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起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監管科」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 ,推由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01年7月24日10時30 分許,冒充某刑警大隊「李大隊長」行騙,電話聯絡鍾淼 祥,佯稱鍾淼祥曾於100年間涉嫌使用人頭帳戶詐騙400餘 萬元涉嫌重大,並將電話轉予自稱「檢察官」者,假檢察 官向鍾淼祥表示需交付20萬元予第三執行處作為公證金, 並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如數交付款項將取得 1張證明,表 示案件已結案,並由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將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車手即少年賴○豪 、陳○宏,供詐騙鍾淼祥使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李大隊長」將電話轉予自稱「 檢察官」者,鍾淼祥發現轉接速度與一般電話轉接速度不 同,懷疑是詐騙案而報警。經警於101年7月24日,在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46號五草車麵食館埋伏,車手賴○豪 及陳○宏出面向鍾淼祥取款,未及取款及行使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即遭逮捕,致詐欺取財未 遂。警方自少年陳○宏身上扣得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各 1份 及附表五手機6支。
三、廖世偉張啟元為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前述詐得財物,均明知 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附表三所載



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有法令限制。廖世偉張啟元見於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 入臺灣,需透過地下匯兌,節省匯兌損失,竟另基於共同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及另與羅振綱吳凱瑞共同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廖世偉各交付 1支手機予羅振綱吳凱瑞持供聯繫使用 。羅振綱吳凱瑞分別接續依廖世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利用各編號帳戶,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 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詐得自陳鳳嬌林辰燁款項 共 76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重大犯罪所得匯入或存入 附表三所示帳戶予以隱匿,並將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接受大 陸地區客戶委託,將交給附表三所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 人民幣,依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一定金額 人民幣之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 偉,由廖世偉指示羅振綱吳凱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 予各指定帳戶。廖世偉張啟元以此方式將渠等因前述詐欺 集團重大犯罪所得 766萬元及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 2945萬1429元,合計3711萬1429元,接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 方式匯入特定帳戶,藉以隱匿渠等共同向陳鳳嬌林辰燁行 騙取得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廖世偉從中抽取匯兌金額千分 之一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因而獲得37111元利得。四、案經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及鍾淼祥告 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2年1月 3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辯稱:被告並未供述以張啟元為首的詐欺集團,於 4 月 2日開始從事詐欺犯罪,指示羅振綱(接水)向詐欺車 手「送水」收取詐騙款項,未供述由被告接聽不同詐欺集 團電話再指示吳凱瑞羅振綱收款。此份警詢筆錄沒有錄 音、錄影光碟擔保其內容真實,無證據能力。經查,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規定筆 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目的在於建立筆錄 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正當;意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被告102年1月3日警詢光碟(見金訴5 號卷一第 124頁)經原審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警詢光碟 ,經電詢及函詢所有經手之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 法院,均回覆並無該次警詢光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7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40007266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7月13日雄院隆刑紀103訴279字第104102 4505 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金訴5號卷一第 103、108、134、135、137、147、157、161至163、165頁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否確與被告當時所述相符,已無從 依警詢錄音認定。參酌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即 否認涉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102年1月 3日警詢之後及歷 次偵訊、審理也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102年1月 3日警 詢自白確實與渠先後供述不符。證人即員警陳志豪雖於原 審證述:當時筆錄製作完畢,經被告確認、簽名,被告沒 有提出任何異議,筆錄內容均屬被告所言(見金訴 5號卷 二第26頁);惟查,105年1月13日,證人陳志豪於原審作 證,距離被告102年1月3日警詢時間,已相隔3年,證人陳 志豪且證稱:「(這些製作筆錄的時間迄今已經2年多至3 年間,你如何記得是被告親口所述?)因為當初做筆錄完 之後有請他再做確認,所以我的認定就是他親口所述。( 你現在還記得當時被告有無說過這些話?)3 年前我不記 得了。(所以你方才答稱你認定被告有講過這些話,是因 為筆錄的記載,而且有被告簽名?)是。」(見金訴 5號 卷二第28頁)依證人陳志豪證述內容,無法認定被告 102 年1月3日警詢筆錄內容確實均為被告親口陳述。因此,被 告102年1月 3日警詢陳述是否完全出於被告供述,既有疑 慮,又欠缺錄音資料擔保其程序合法正當,因認該次被告 之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共犯證人羅振 綱及吳凱瑞於之警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振綱吳凱瑞已經於原審具 結,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交互詰問,該警詢 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事由,因認證人 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偵查中之陳述,涉及被告 構成犯罪部分,均屬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 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 未令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 但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均立於案件關鍵地位,與被 告並無怨隙,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犯 行密切相關。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對於被訴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認罪,均經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具結作證,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均未證述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虛偽陳 述或遭不法取供。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此部分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言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證人羅振綱吳凱瑞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世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詐欺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廖世偉坦承指示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向他人收 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那是詐 欺的錢,我叫羅振綱吳凱瑞收地下匯兌的錢,就是人家 要換成人民幣的錢。這些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們是 張啟元的客戶,我開始做地下匯兌時,張啟元給他們我的 電話號碼,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打來說有多少新臺幣 要換成人民幣,人在哪裡,時間及地點,我就告訴羅振綱吳凱瑞什麼時間到什麼地點收錢,錢就收回來了,他們 怎麼收錢我不清楚。地下匯兌資金來源本身即有隱密性, 客戶不可能老實交代資金來源,羅振綱吳凱瑞也沒有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歷次證詞也 沒有提到與被告為任何接觸,不能以事後被告經手詐欺集 團的款項,就認為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及本院102年度金上 訴字第25號案件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14至24、78至99頁、本院金上 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90至93、205至20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鍾淼祥及林玉 玲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案件審理中明確指訴( 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 53至58、78至99、243頁、影卷二 第78至99頁、本院金上訴25號影卷一第166至172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 128至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22 230號影卷第 25至27、39、40、60至64頁),且經共犯陳 憲文及張晉赫、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及周○民於上述案件證 述明確(見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106至116、118至126、 128至137頁、北院易32號影卷第42至63頁、北檢偵 22230 號影卷第12至24、29至35、53至59、67至82、95至98頁、 嘉檢少連偵 19號影卷第82至105、371至377頁、本院金上 訴25號影卷二第4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四隊第一組偵辦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吳凱瑞)、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金額統計表、帳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廖春)、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告訴人洪廖春):告訴人洪廖春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216501985417號對帳單、存摺明細表、永和分局永和所 告訴人洪廖春遭詐騙一案調閱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暨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陳○宏、賴○豪)、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鍾淼祥)、共犯 陳○宏、賴○豪101年7月24日便利商店收傳真收據影本、 告訴人鍾淼祥世華銀行帳號009559382971號存摺明細表、 告訴人鍾淼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偽造之法務部 文件、告訴人鍾淼祥詐欺案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廖俞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少年王○全)、偽造之法 務部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高鐵車票、便 利商店收傳真收據、中和第一分局告訴人林玉玲遭詐欺案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陳憲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周○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張晉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元鈞)、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共犯王○全取款照片、告 訴人劉元鈞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劉元鈞之臺灣銀行 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劉元鈞手寫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 32號刑事判決(共犯羅振綱吳凱瑞)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847 號刑事判決(共犯羅振綱吳凱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55號宣示筆錄(共犯王○成、 周○民、張○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少 護字第 744號裁定(共犯王○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67號宣示筆錄(共犯陳○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66號宣示筆 錄(共犯賴○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劉元鈞、共犯賴○豪)、 共犯吳凱瑞自白書足憑(見嘉檢少連偵 19號影卷第228至 230、248、413至415、419至491頁、北檢偵 22230號影卷 第101至104、114至118頁、北檢警聲搜1809號影卷第 122 至125頁、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244至255、261至267、2 69、271至285、293至295、297至304頁、影卷二第 145至 168頁、移送卷宗(一)第三卷影卷第292、297、298、57 1至576、581至585頁、偵7296號卷一第52至93頁、卷二第 26、27、44至46、50頁)。
2、對於被告辯解之本院判斷:
(1)證人即共犯羅振綱於101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不是收貨 款,是收詐騙集團的贓款,因為後來金額越來越龐大,我 覺得奇怪,我就去問「言哥」(即被告),他沒有給我合 理的答案,因為交錢的人年紀都蠻小的,我漸漸覺得奇怪 。交給我款項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是聽「言哥」的電話 聯繫。(收到款項如何處理?)他有給我 1支電話,他會 傳簡訊給我,要我存多少錢到他說的帳戶裡等語(見北檢 他9839號影卷第232、233頁);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 :從101年4月間開始,被告有請人拿手機給我,他會要我



到指定的地點去收錢,都是跟個人收錢。(何時開始知悉 這些款項是他人被詐騙的款項,而非貨款?)因為我收的 錢有些是年輕人,也有中年人,我看到年輕人時我有懷疑 過,我也有問過「言哥」,他說他人在大陸,等他回臺灣 再跟我聊這件事。(收得的錢如何交給「言哥」?)他會 給我帳戶,我再匯款到該帳戶,有蠻多帳戶等語(見北檢 偵22755號影卷第16頁反面、17頁);102年2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 55號案件證述:關於「阿伯 」(即被告)對帳部分,我的情形跟吳凱瑞一樣。跟吳凱 瑞所講一樣,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來當作說 詞等語(見北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20至24頁);102年2月 18日證稱:我去跟那些車手收錢的時候,就知道這些是詐 騙的所得款項。(依照你們與廖世偉的配合模式,是否每 天〈週一至週五〉都要待命,隨時聽候廖世偉的指揮,如 果有詐騙得手時,就隨時要依照廖世偉的指揮去向出面取 款的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是。(見北院金訴55號 影卷二第44頁)等情明確。證人即共犯吳凱瑞偵查中證稱 :100 年間廖世偉突然聯絡我,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跟他 學東西,說要幫我出機票錢去大陸,我等到101年4月才過 去大陸,他說要我打電話去跟人家聊聊天。…後來我開始 幫他去收錢。但是交款的都是一些未成年的少年,我就發 現這不是正常的錢。(你拿到款項後,都是聽廖世偉的指 示匯款,匯款的對象是誰?)對,都是聽他的指示,收錢 回來會先拿回家點錢,之後廖世偉會跟我說帳號,如果是 小筆的錢,例如 3萬元,我會直接匯到那個人的帳戶裡面 ,如果是大筆的錢,我會隔天到銀行做無摺存款等語(見 北檢他9839號影卷第182至185頁);101年12月7日偵查中 證稱:廖世偉叫我去便利商店領他交給我使用的易付卡手 機,再依照手機裡面指示去存款,存款的對象我不認識, 我有覺得奇怪問廖世偉,但是他都不告訴我等語(見北檢 偵22230號影卷第98頁);102年2月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述案件證述:(你在 101年9月1日通話所述「阿伯那 時都要對帳」係何意?)「阿伯」是指廖世偉,就是指當 天我們有從車手那邊拿到多少錢、匯出去多少錢,之間的 結餘或差額是多少錢,如果沒有從其他車手那邊拿到錢, 就會有人將款項存到我的帳戶內,而廖世偉也會再跟我對 帳。(你在上開 101年9月1日通話所述「之前他有被傳過 ,他說都是在大陸賣衣服的貨款」、「他跟我講說差不多 要到我了」、「反正我也講貨款就好了」等語,係何意? )「他」是指羅振綱,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



來當作說詞。(你在上開101年9月11日19時58分許的通話 內容,所述:「 A:他教我說在不知名情況下,基於幫助 朋友提供帳戶」等語,所指的「他」係何人?)「他」是 廖世偉。是廖世偉在被逮捕之前就先這樣教我等語(見北 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20至22頁);102年2月18日於原審證 稱:我都是依照廖世偉的指示去取款,我在向這些少年車 手收款時,知道這些少年是未滿18歲,因為看得出來他們 年紀很輕未滿18歲,從他們的穿著及長相就可以判斷未滿 18歲,因為穿著像小孩子,長得也很稚氣等語甚明(見北 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44頁)等語。渠等所述相符一致,足 為補強。
(2)證人羅振綱吳凱瑞依被告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事先從未 交付任何收款單據予證人羅振綱吳凱瑞,以便交付對方 作為日後憑證,證人羅振綱吳凱瑞也從未當場點收款額 ,未開立任何書面資料予對方收執,甚至對方也從未要求 憑證以便核對,不僅有違常情,縱使是地下匯兌交易也需 收款證明以杜紛爭;況且有地下兌換人民幣或新台幣需求 者,或是臺商或在兩岸間有親屬或其他來往關係者,不論 何者,均無可能一再交由未成年人擔任交付款項角色。被 告若確實完全不知上述款項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想賺 取地下匯兌差價利益,則應不願橫生枝節,導致己身身陷 有為其他違法犯行境地,被告自應當採取詢問客戶等避免 不必要牽連措施,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證人羅振綱及吳 凱瑞繼續收款,實有可疑。況且現金交付,不僅徒增相約 交付時、地之困擾,若一方因故耽誤或時間無法配合,則 無從交付金錢,持現金交付途中尚有發生遺失、遭竊、搶 奪風險,何況金額有達192萬、180萬元之鉅款,現金體積 龐大易遭人側目,且車手交付金錢予證人羅振綱吳凱瑞 之地點均在臺灣,並無透過他人代為匯兌以迴避兩岸匯兌 限制之必要,而被告寧捨匯款之便捷方法而以現金攜帶方 式往來,可證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不法所得而顧忌透過銀行 交易留下記錄,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辯稱從事兩岸匯 兌,不知客戶交付金錢來源不法,不足採信。
(3)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向證人吳凱瑞告知並串供一旦遭警 查獲,需供稱是收取貨款、為幫助朋友而提供帳戶等不實 供述,足證被告急欲遮掩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法。參酌證人 羅振綱吳凱瑞每天隨時待命聽從被告指示收款,匯款金 額有小額之幾萬元,實與地下匯兌不致於需每日隨時待命 前往收款以及金額小至僅僅數萬元等情形,迥然有別。益 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隱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鳳嬌等人詐欺所得之地下匯兌犯行。
(4)證人羅振綱嗣於原審初始雖證述:我一直到警方查獲才知 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款項,當時被告都是說那是 成衣的款項。(見金訴 5號卷二第31至33頁)然證人羅振 綱於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證人羅振綱嗣於原審即證述:(張○睿陳○宏、賴○豪在101年間都是未成年人,且都大概 17 、18歲,卻都有大額的款項可以交給你,當時你沒有覺得 奇怪嗎?)當時我是有覺得奇怪。(〈提示高院 102年金 上訴字第25號卷二第51頁、第53頁反面之102年7月17日審 判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依照賴○豪及陳○宏於高院審理 時的說法,都是沒有點收現金,你拿了錢就走,有何意見 ?)〈閱覽後答〉我會看過金額我才走。(對方都沒有跟 你點收,你要跟何人點收?)〈沉默未答〉(收錢時有無 開立收據給對方?)沒有。(〈提示北院 101年金訴字第 55號卷二第96頁反面倒數第1個被告羅振綱於102年 2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前於法院審理時稱跟車手 拿錢時就知道是詐騙所得,但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卻否認 ,還說是在被逮捕時才知道是詐騙所得,明顯是在說謊, 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沒有意見。(為何明明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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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