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8號
TCDV,103,建,78,2016121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 佳龍,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林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含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下同)為辦理「臺中縣政府『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 務,其於92年3月10日原告簽訂「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 縣『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 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委由原告辦理該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工作,依 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 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 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 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 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下稱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 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開發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 億3402萬元(詳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嗣就系爭服務契約 第3條第2款約定(即該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 管理(含監造);下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原告完成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細部設 計預算書圖(審定版)及開工報告書而核定系爭區段徵收工 程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核算竣工 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然原告依約施 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各就下列障礙事由 (下合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 (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 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 )、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致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日期延為101年3月23日,說明如次 :
㈠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 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等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經被告 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 至97年5月13日(即同意展延291日)。 ㈡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以97年 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 11月27日(同意展延198日)。
㈢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 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 地取得等阻礙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經被告以98年7月 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 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 ㈣因工程用地之取得、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4月 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起 不計工期(即停工),被告(地政局)並於100年10月19日 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同意於 100年9月26日復工,並同意自100年9月26日起展延工期至 101年3月23日(即同意展延176日)。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且承攬報酬之主要雖 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 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 聯。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就 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 ),有如前述,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 ,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原預定竣工日由96年7月27日延 至101年3月23日,延長工期日數長達1701日,該大幅延長之 工期,實為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及經被告核定2年6個月 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之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 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延長工期170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三、再者,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均 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 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 例主張,惟在實務上,承包商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 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 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 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 」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 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 之管理費,比例法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 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 理費乘以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 承包商之管理費。則原告自得依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 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損失。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若未加 計營業稅5%之前,原定之交通維持費為1550萬元、環境清 潔費及監測費為900萬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900萬元、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294萬7470元、工程保險費為1150萬元, 此觀系爭服務契約之預算總表即明(即原證3),而上開費 用係以原預定工期即912日計算,若採比例法計算,原告因 展延工期1701日而得向被告請求所受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 費及監測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 保險費等必要費用(下合稱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損失依序為 :2890萬9538元(15,500,000÷912×1701)、1678萬6183 元(9,000,000÷912×1701)、1678萬6183元(9,000,000 ÷912×1701)、2414萬873 4元(12,947,470÷912×1701 )、2144萬9012元(11,500,000÷912×1701),合計為1億



807萬9650元(28,909,53 8+16,786,183+16,786,183 + 24,148,734+12,947,470),加計5%之營業稅為1億1348萬 3630元(108,079,650×1.05)。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億1348萬36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348萬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乃為工程承攬契約:
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 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 或一定期間內之維修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統包工程係屬機關所常用工程採購方式 。且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係包含一連串之承攬項目, 各項工作均有其獨立性,分別結算、驗收,並計算違約金與 保固期,系爭服務契約乃為多項承攬工作聯合成立之承攬契 約。被告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等 語置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服務契約有一定之期限,此觀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工作 期限規定:「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 至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 務平衡為止,並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等語即 明,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已明確記載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 作之工作期限,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亦即兩造 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所預計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 作,係依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完成,其中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之期程為2年6個月。再者,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 中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原施工期限為2年6個月,核算 竣工期限原為96年7月27日,有如前述,且依被告95年1月17 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11830號函文,可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 有確定之施工期限。又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雖屬一 連串之區段徵收服務作業,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仍具有一定之工作期限,亦 即原告應依工作計畫書第159頁有關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 工作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載之開發期程辦理,而於98年8 月 31日完成各項工作。且上開工作計畫書,係原告依投標須知 之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所提出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本件 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 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預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 開發工作之期程與各項工作,即為上開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



作時程表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依此兩造於訂約前所得預期 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全部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1 日 ,其中屬於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 8月31日止,所預計該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就簽訂 系爭服務契約後,因故延至94年1月27日始開工,且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因系 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而從原定工期2年6個月,致延長工期1701 日,而將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之情事,自非原告所得 預見。被告謂系爭服務契約並無一定之期限,原告就工作期 限展延顯可預料等語,自無足取。
㈢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兩造於預定 之進度與期程中所能預見。說明如次:
⒈按「乙方(即原告)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 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 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固定有展延工期之規 定,惟任何機關辦理之採購工程,均有展延工期之約定。因 此,上開約定與一般工程契約相同,僅就何種事由可申請展 延工期,而為約定而已,惟就工程進行期間是否發生該展延 之情事,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展延、停 工等因素,致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並有相關展延、 停工之函文在卷可憑,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同意系爭區段徵 收工程之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足見被告認定系爭區 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展延,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始會依系爭 服務契約前揭約定同意延長工期。於此情形,被告以系爭區 段徵收工程發生工期延長,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等語置 辯,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取。
⒉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豈有可 能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3項之規定同意展延工期,並 准予停工而不計工期之理。
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約定原告所為之開發工作 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辦理施作及結算;第7條之約 定,則僅約定開發費用之金額,及因被告審核調整開發內容 時,應如何核算開發費用而已,均不涉及服務期間因不可預 見工期延長之情事,致原告增加施作成本,能否請求增加管 理費等必要費用之問題。至於投標須知第13條則關於被告若 無法依照原告所施作之進度支付報酬時,原告應先行籌措資 金墊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資金之利息等約定,亦與本 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期間內,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工 期展延、停工,是否增加給付之問題無涉。再者,上開約定



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工程展延及停工應如何處理之文字,被 告任意曲解上開約定之真意,而謂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於訂 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 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 其他之主張,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參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投標時,依所示服 務建議書第7-4頁表7-1預定工作時程表之記載內容,可知原 告投標時就所有服務項目區分為22項,所規畫施作之時間為 80.5個月(即自90年10年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係預計 於97年6月10日前完成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且其中 預計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6日至94 年 10月15日,其預計施工日期為2年6個月。原告並以該預計之 工期,作為本件投標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另本件區段徵收 整體開發工作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原告所提之服務建 議書,既經被告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最有利標,而由原告得 標,足見被告於招標時亦認同原告有關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 發工作之期程為80.5個月,及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 期間為2年6個月之規劃,並肯認原告服務建議書有關工作時 程排定之客觀性與妥當性,而非任意規劃工作時程。則系爭 服務契約簽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件區段徵 收整體開發工作迄今尚未完工,實乃因前述兩造所不能預期 之展延及停工事由,致使系爭服務契約中有關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之施工期間,遠超過原本預定之2年6個月,而「增加」 工期達1701日之久。被告抗辯:原告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 投標,甚至任意規劃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後再以延展為 由,請求提高服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 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 訴求,亦無足取。
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就系爭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延期或不能履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及 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而已。惟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時,能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必要 費用,則未有約定。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大幅延長, 並非原告於投標時服務建議書及得標後工作計畫書所預定施 作之2年6個月工作期程可比。且為兩造於契約訂定當時及被 告核定2年6個月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 無法預期支出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 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延長工期1701日所增加之系爭管理等費用。



⒍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之總期程雖預定為81個月,然 其中有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僅為2年6個月,被告將本 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總期程,誤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 之期程,要屬誤會。實者,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原來預計之期 程2年6月,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總期程81個月之 竣工日即:98年12月乙節無涉。因此,系爭區段徵收工程 ,確因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因故延至94年1月27日始 開工,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 工期間從原預定之2年6月之竣工日96年7月27日,延致101年 3月23日始完工,而延長工期1701日。
⒎本件投標時,係由原告與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見原證1系爭服 務契約書附件2),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而為投標。原告主 要負責項目為「公共工程之施工」即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其 餘項目由前開兩家公司負責。另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 ,包含一連串之承攬項目,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之記載(按 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5條第1項之約定,核定之工作計畫書 為本契約之附件,並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共分25個工 作項目,各工作項目均規劃有各自之工作期限。另觀諸系爭 服務契約書第8條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與第9條工程結算、 驗收及移交接管、第10條逾期賠償、第11條工程保固之規定 ,均係針對「各項工作項目之規劃、設計、施工、結算、驗 收及移交接管與逾期保固為約定,足見各項開發工作均有其 獨立性,分別結算、驗收,並計算違約金與保固期。基此, 原告就具獨立性且有確定期限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此一項目 ,主張因該項「工期延長」增加一定之支出,而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該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項目之費用,於法 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94年1月24日提供細部設計書(審定版)予被告後, 被告曾以94年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予本件 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太平新光 專案督工所,請審查分析原告所為之設計作業是否有遲延之 情事,經該監造單位審核後以94年1月27日94昭顧新字第10 號函回覆被告表示:因雙方係於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 3月10日始簽訂契約,故依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公共工程規劃 設計之始日應自92年3月10日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 ,審查期間各為44天、29天、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 工程,故其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 年7月9日。因此,原告於93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 程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事。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



設計成果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 定稿之作業時間僅為31日,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被告撥 付作業費用等語。嗣被告亦採憑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而以 94年2月4日府財管字第0940037316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撥 付第4期款2億8340萬2000元至其專戶,以便撥款予原告,足 見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設計、規劃,並無被告所述逾 期之情形(按原告若有遲延,被告必當扣罰違約金,惟實際 上被告並無以原告逾期,而扣罰違約金之情事)。 ㈤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應採比例法為適當: ⒈按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均無 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 商自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 主張。另承包商雖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 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 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 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 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 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 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 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 管理費。況實務上,諸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等民事裁判,均認得以比例法 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兩造先前就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係為便於兩造達成調 解,故退讓而以實支法作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計 算基礎。且原告在該調解案件所陳報增加人員薪資之費用, 除期間僅計算96年8月至100年12月31日外(按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之展延工期為96年7月27日至101年3月23日),且當時 陳報人員之名冊,亦僅限於向被告所申報之人員,惟尚有諸 多實際上仍有從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非專任人員事務之費 用及包括一些無法臚列計算之費用等項目,並未計算在內, 非專任人員的部分也有單據,只是當時沒有計算進去,且當 時只是調解主要考量兩造各退一步希望能達成調解,自不得 依此逕認本件應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 ㈥就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之鑑定 意見,原告意見如次:




⒈該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三次展延及第一次不計 工期期間,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必要之管理費;另第二次不 計工期期間,被告亦應增加給付原告部分必要之基本管理費 乙節,原告予以肯認。
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採比 例法,僅比例法之計算方式不一。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在本件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無單據或遺失之情況下 ,仍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對原告不甚 公平,難為原告所接受。
⒊退步言,即使採實支法,然以履約保證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 金,既屬契約所賦予原告選擇之方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所 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增加,自不應由原告吸收,而應由被 告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所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342萬7510元,應屬合理必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認此部分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云云,亦有誤會。 ㈦就被告抗辯太平新光工程包商工務所管理費(即原證24)浮 報不實部分,說明如次:
⒈工務所水費、電費、電話費之部分:
被告所指太平區樹德路197巷2弄8號、太平區中山路3段1巷54 號後100公尺及太平區宜信街52巷32號又300公尺(太平段第 18之75地號),此三地固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所在,雖為 工地臨時用地,於展延期間所支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縱非屬管理費之一,但仍屬因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⒉有關綜合保險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確已納入第3 次設計變更辦理追加工程款之一部。故本件倘行政院工程會 之鑑定意見而採實支法(原告仍主張應採比例法),扣除此 部分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17萬5000元,原告無意見。 ⒊有關人員薪資之部分:
原告主張人員薪資,均為依公共工程之規定所需專案專職人 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需於政府網站登載之人員,並未 包括其他兼職人員。被告仍質疑上開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 並非專職派駐於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乙節,自屬無據。另依被 告品質計畫書(被證28)第三章工地品管組織及權責之說明 ,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包含品管主任1人及品管員3名,亦即 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設置品管人員始終為4名。被告謂:依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巨額採購工程品管人員 為2人(按此為最少人員之限制),本件原告品管人員原設 置3人,停工期間竟設置4人等語,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說明如次: ㈠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 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 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 原告主張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原 預定竣工日由96年7月27日延至101年3月23日,延長工期達1 701日,係屬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當時及被告核定2年6個 月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履約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 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所能預料,及倘依系爭 服務契約原定之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及原告因延長工期所 增加之管理費所受實際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不同,並非單純 之工程承攬契約。換言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可 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乃為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一 部分工作,且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工作期限)第1項約 定:「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 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 為止,並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惟乙方於工作計 畫書所載開發期程屆滿時,仍未將可建築土地標售(標租、 設定地上權)完竣或仍未達成財務平衡,甲方得隨時終止合 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 全部土地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同 條第4項約定:「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項,乙 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 工作期限。」又依系爭區段徵收業務投標須知第4條委辦服 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 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基此可 知,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自前



開工作期限之約定,可知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限,並非定有一 定期限,而係至可建築用地標售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 止;且依第5條第3項約定:「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即原告)事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七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則原告簽約時既明白系 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兩造就工期延 展約定如前開處理方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 。
㈢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 規劃,且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就締約後可能發生 工作期限展延、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應有所考量 ,顯可預料,有預見可能性。說明如次:
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2款,得標廠商者應於決標後 30日內,依據服務建議書主要工作項目、標準及內容,提出 本委辦服務詳細工作計畫書,送交甲方審查核定作為本委辦 工作控管之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 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有原告參 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依前開投標 須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記載「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 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計畫預定進 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 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且兩造既已 就工期展延約定處理方式,則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料工期之延 長,主張工期延長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顯無可採。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執行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依左列方式執行本區段徵收整體開發計畫」,且同條第2 款明定「各項開發工作,應在甲方(即被告)核定之預算額 度內,由乙方辦理施作及結算」。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 約定:「開發總成本扣除用地費(含公地撥用、地價補償費 )、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電信、電力、瓦斯等管線費用、登 記規費、利息及甲方所需行政作業費及其它非因乙方執行第 三條各項業務之費用後為開發費用計28億3402萬元。」、同 條第2項約定:「前項開發費用如因甲方審核需要調整開發 內容而變更時,乙方已領之款項應配合變更後之開發費用重 新核算,並於次期請款時一併扣抵或補足之」。準此,系爭 服務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 度內,又參以投標須知第13點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責 :受本府委託辦理專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理各項 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



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 開發成本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 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 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依上開說 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確已排除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原告因延展 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 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 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 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甚至任意 規畫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後再以延展為由,請求提高服 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 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 紛爭,顯與一般交易常態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即 被告、原告)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 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則兩造既已針對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 雙方事由致延期,一方面約定得展延履約期限,另方面約定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足見兩造對可能發生之工期 展延業已於簽約時達成共識,則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 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其預定進度及期程既為原告 所規畫,自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 無理由。
⒋系爭服務契約亦非有一定期限,而係由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 第20條第1項第2款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依該工作計畫書完工, 並非由被告於訂約當時約定完工期限,是本件區段徵收整體 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則原告主張 其無法預料工期,而主張工期延展所增加之系爭管理等費用 ,即無可採。又依投標須知第8條(現地勘察)規定「:一 、投標廠商應自行至現地勘察、了解及蒐集必要之資料,包 括影響其投資成本、風險、意外及其他相關資料。二、投標 廠商如未赴現地勘察或未蒐集足夠之資料,致使執行本區段 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遭遇困難或預估成本錯誤時,概由投標廠 商自行負責,一切與本府無涉。」足見系爭區段徵收之預定 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劃設計,是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發 生延期,自難認不可歸責於原告,益見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可採。
⒌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一章第一節服務計畫緣起記載;「



…故將來執行過程中,如何有效整合服務團隊、主管機關及 各相關單位間之工作介面,影響執行成效甚鉅,…。」又依 第貳章計畫概述第5節地區特性分析五、地上物現況調查與 分析即說明:「未來究以拆除補償或是將變更都市計畫方式 ,仍須進一步評估。」六、區段徵收範圍勘景及分析(一) 記載「本團隊經初步核對地籍圖,即發現計畫區西北隅台中 市北屯區北屯段與本區太平市番子路段間地籍段界與都市計 畫區界有不一致之現象」,第三節區段徵收計畫構想與建議 ,有關建物密集地區處理原則建議有方案一、方案二、方案 三。第5章工程規劃、設計及第1節重要課題與對策十與已開 發區間之工程界面整合(二)因應對策:於區內銜接之同種 類工程,按分期開發時程,於界面銜接處理上,應明訂各承 包商權責,有服務建議書可稽(被證四),基此可知,原告 所主張因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影響工程進 度、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 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 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 等障礙因素,均屬原告規畫、設計時即可預見,且原告明知 有前開因素尚待解決,卻仍規畫公共工程部分僅須2年6月即 可完工,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