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程
張曨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壽峰」署押壹枚沒收。
張曨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壽峰」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關於「張矓升」之記載均 更正為「張曨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秉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張曨升前 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2人明知未經楊壽峰 同意,僅為購買房地所需,即擅自冒用楊壽峰名義謊報遺失 身分證並申請補發,所為實有不當;且本係被告楊秉程要求 被告張曨升冒用楊壽峰身分,初始卻矢口否認犯行,諉稱係 遭被告張曨升威脅而為之,後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實難謂佳;而被告張曨升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2人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 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被告張曨升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壽峰」 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85號
被 告 楊秉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矓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程為以其父楊壽峰名義購買房地需取得楊壽峰之國民身 分證,竟與張矓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楊秉程提供楊壽峰之戶籍資料供張矓升背誦,並要張矓升佯 裝為楊壽峰本人,2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號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內,向戶 政事務所戶籍員彭曉君表示要申請補發楊壽峰之國民身分證 ,並向彭曉君表示張矓升即為楊壽峰本人,因張矓升未帶任 何身分證件,彭曉君即要求陪同之楊秉程填載「補領身分證 親友證明書」,再由張矓升出具其本人之照片並在屬於私文 書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楊壽
峰」之署名1枚,表示自己為楊壽峰本人申請上開證件補發 之意,並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彭曉君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楊壽峰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對象之正確性。 嗣彭曉君發覺張矓升所附之照片與楊壽峰存檔照片不符,查 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程、張矓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壽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彭曉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補領身分證親友證 明書、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 務所訪談紀錄表3份、臺中巿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楊壽峰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在如前開文件 上之「楊壽峰」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