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探視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93號
TYDV,105,家親聲,59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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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胡靜雯 
相 對 人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會面交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男,00年0 月0 日生)、○○○(女,00年0 月00日生) 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而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1 3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嗣於105 年10月5 日兩造就離婚及親 權行使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131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為審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04 條以下規定,依非訟程序續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始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年0 月00 日生)、○○○(男,00年0 月0 日生)、○○○(女,00 年0 月00日生)。嗣因相對人經常喝酒、賭博,並喝醉後回 到家會將伊及兒女叫起床訓話,長期累積之心理壓力,於4 年前逃離家前,曾經意圖跳樓輕生,因心理壓力及恐懼,讓 伊無法承受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提起離婚之訴,於105 年 10月5 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未有任何 約定。又聲請人探視3 名子女以手機與子女聯絡時,會遭相 對人封鎖號碼而無法與子女聯繫,不能順利探視3 名未成年 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依下述方式及 期間與○○○、○○○、○○○會面交往:「1.聲請人得於 每日下午8 時至10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 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2.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4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住居所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8 時前送回相 對人住居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以過夜的方式與聲請人為 會面交往,乃因未成年子女現在在學習的階段,且現在社會 新聞都有報導,孩童母親之同居人或前男友有虐待孩童致死 的案例,伊會擔心;探視次數則以每個月雙週之星期日等語 置辯。
三、經查: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分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5 年10月5 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惟未明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就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無法獲致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調 查結果,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酌定之。 審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 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非惟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 女之權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剝奪,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同時能 接受母愛關懷,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聲請人有合理探 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



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工作 、生活、教育等一切情狀,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 造成子女奔波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聲 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並為兩造遵循規範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渠等年滿16 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 項 目 │ 時 間 │ 方 式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8 時至│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
│ │10時 │時可以傳真、書信、簡訊或電子│
│ │ │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等方式為聯│
│ │ │絡。 │
├────┼───────┼──────────────┤
│週休二日│每月第四個星期│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即星期│ │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六與星期│ │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未│
│日) │ │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
├────┴───────┴──────────────┤
│兩造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
├───────────────────────────┤
│一、3 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
│ 方式,聲請人若無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均不得將3 名未成│
│ 年子女帶出或送出臺灣。 │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3 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三、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3 名未成年子│
│ 女致減少相對人保護教養之時間。 │
│四、聲請人除得依上列時間為會面交往外,另得與3 名未成年│
│ 子女為適當之通信、通話行為。並得致贈與未成年子女身│




│ 分及生活所需相當之禮物、用品之行為。 │
│五、聲請人、相對人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3 名未成年子│
│ 女灌輸蔑視、敵視對方之觀念。 │
│六、3 名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等情│
│ 形,聲請人、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對方。 │
│七、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若3 名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或遭遇│
│ 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
│ 措施。 │
│八、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
│ ,不得求補行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3 名│
│ 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
│ 對人。 │
└───────────────────────────┘
二、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後,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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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