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105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樵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83、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樵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兩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兩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蔡樵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樵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98年度訴字第1774號等判決,先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彰化 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另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樵鵬於105年5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樵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1年10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蔡樵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樵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由同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所犯數罪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月5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9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處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 命蔡樵鵬到案,並徵得蔡樵鵬同意,於105年7月1日上午7時 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樵鵬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本署鑑定(採取尿液)許可│被告於100年7月1日上午7│
│ │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事實。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代號:M1 00)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嗎│
│ │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號:M100)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矯正簡表 │用毒品罪,且經裁定送強│
│ │ │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
│ │ │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 │ │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 │ │517號、第1071號號判決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行 │判決法院│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 │刑期(有│附註 │
├──┼────┼────┼────┼───────┼────┼────┤
│(一)│施用第一│彰化地院│97年11月│97年度訴字第28│7月 │(二)、( │
│ │級毒品 │ │21日 │43號 │ │三)、(四│
│ │ │臺灣高等│98年2月 │98年度上訴字第│上訴駁回│)案經彰 │
│ │ │法院臺中│10日 │45號 │ │化地院裁│
│ │ │分院 │ │ │ │定應執行│
├──┼────┼────┼────┼───────┼────┤刑4年4月│
│(二)│施用第一│彰化地院│98年6月 │98年度訴字第 │10月(2 │確定,與│
│ │、二級毒│ │19日 │956號 │罪)、6 │(一)案接│
│ │品 │ │ │ │月(2罪 │續執行 │
│ │ │ │ │ │),合併│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刑2年 │ │
├──┼────┼────┼────┼───────┼────┤ │
│(三)│施用第一│彰化地院│98年6月 │98年度訴字第10│10月、6 │ │
│ │、二級毒│ │19日 │08號 │月,合併│ │
│ │品 │ │ │ │定應執行│ │
│ │ │ │ │ │刑1年2月│ │
├──┼────┼────┼────┼───────┼────┤ │
│(四)│施用第一│彰化地院│98年10月│98年訴字第1744│1年、6月│ │
│ │、二級毒│ │30日 │號 │,合併定│ │
│ │品 │ │ │ │應執行刑│ │
│ │ │ │ │ │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