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嬰兒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西玉
陳盧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賴玉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徐淑霞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盧黃金英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黃陳昭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重光
被 告 李黃玉霞
具 保 人 李巧慧
被 告 湯俊龍
洪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5、26、28、41號),並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之「新臺幣叁萬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一頁第三行之「被告林黃玉霞」,應
更正為「被告李黃玉霞」。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 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被告李重光、李黃玉霞與被告林 建志預備共同行賄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12項及第13項之「新臺幣叁萬元」及第41頁第 3行之「被告林黃玉霞」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