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利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 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收 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 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嗣於同年十月 五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幫助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最低生活水準,而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開銷。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六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但依本院准予更生方案所需還款之 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還款成數僅百分之八點五二,而債務 人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與扶養費過高,其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標準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另債務人之配偶是否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他人扶養之情形,且有無領取補助或 津貼亦未得知,故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七千零八十三元為限,並與配 偶均攤,始符公允。
㈡債務人於更生分案履行期間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一 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父親扶養費四千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餘額,應為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若以其中五分之四用以清償數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 四元,惟債務人僅清償十四萬四千元,難認已達盡力清償之 程度。綜上,本件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不應認 可,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命債務人提出更合理、公 平、可行之更生方案等等。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三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二項之 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 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 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公布修正 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 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 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 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 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 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 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 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 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 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 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七號裁 定債務人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認可,嗣經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廢棄上開裁定確定, 嗣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 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固定薪資,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一個月一期,分七十二期,每 期清償二千元,總清償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之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百分之八點五二之條件 ,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堪認有盡力清償之 誠意。復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 院一0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七號裁定、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一一號裁定、一0四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裁定、一0五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 宗審核無訛。
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第二項)為認定標準(九十九年第五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二一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因債務人之長子於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其配偶原任職合家歡休閒股份有 公司因長子出生而申請留職停薪,計畫專心照顧幼兒,無復 職或另行謀職之計畫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留職 停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 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合家歡休閒股份有公司函文等件附 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卷可佐,債務人之 配偶除一九九一年出廠、殘值為0元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
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此外,債務人及配偶均非戶籍地所在縣市之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補助對象, 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二紙在卷足憑。則債務人自有須 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長子之必要,且其列配偶及長子之扶養 費各為四千元,每年即為四萬八千元,亦低於現今納稅義務 人之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八萬五千元,顯無過高情形。 又債務人列其與兄每月各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四千元,該筆數 額亦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聲明異議之裁定認 定之合法扶養費用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相當,並無過高或不當 之處。此外,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五千元、全家勞健保費用一千五百元、電話費一千元、交通 費二千元、水電及瓦斯費三千五百元、生活雜支二千五百元 共計一萬六千元,加計配偶、長子及父親三人扶養費一萬二 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以債務人與所其扶養甫出生長子及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生活形態而言,經核未逾ㄧ般人生活之程 度,堪認均係必要生活支出無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報個 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費用應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業已足 夠,及認債務人無庸扶養配偶,且配偶應均分擔長子扶養費 ,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應予以認可等等,尚非足採。 ㈢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一九九三年出廠、殘值為0元之汽車一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縱進入清算程序,包括異議人 在內之債權人亦無受償可能,堪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 無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㈣又債務人依本院准予更生方案所需還款之金額十四萬四千元 ,還款成數僅百分之八點五二,然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還款之金額,最終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 多少百分比,非應否准為更生之判斷依據。況且,本件更生 方案清償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已逾清算價值0元,債務人 陳明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二百十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Ⅹ72),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百零一萬六千 元(計算式:28,000元Ⅹ72)後之餘額為十四萬四千元(計 算式:2,160,000元-,2,016,000=144,000)。是以,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部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當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 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 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無違 誤。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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