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鴻隆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 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
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 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 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上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一條記載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為 首期繳款日,核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記載之首期繳款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記載不一,然兩 造間係協議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為首期繳款日,亦據聲 請人即最大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具狀陳明,並表明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記載之首期繳款日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係誤載,且以每月十日為繳款日係消費 者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即聯徵系統之運作,繳款日僅能以 十日作為基準,協議書上僅能顯示為「十日」;況且,本件 首期繳款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適逢假日,債務人亦無法繳 納,故實際上債務人繳款日為該月十二日,債務人已繳納三 期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轉帳繳款明 細傳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再觀諸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一 百零五年十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 法令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應予認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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