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606號
TPAA,105,裁,160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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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蘇有財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 ,上訴人為本國籍宏發12號(CT5-1573)漁船(下稱系爭漁 船)船主,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23時49分許載運漁具(延 繩釣具、籠具、流刺網)及大量魚貨43,759公斤(秋刀魚4, 060箱計37,977公斤+白帶魚590箱計5,782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包裝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隊所轄之野柳安 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 嗣於同年12月20日3時2分許申報進港後,安檢所人員登船實 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43,759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船 上僅有馬嘉魚、馬頭魚、白口魚、紅目鰱及白鯧等漁獲合計 64.5公斤,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北巡局乃會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 案小組審認,以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流刺網不需使 用魚餌,而籠具及延繩釣具雖需使用魚餌,惟兩者均未將魚 餌裝上,另籠具多已生鏽,其內亦無必備之餌料盒以供放置 魚餌,而延繩釣具進港後之繩結位置與出港時大致相同,呈 現未使用現象,且攜帶之魚餌係屬貨物包裝型態,數量亦不 合理等情,認定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 因認上訴人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等。案經審理 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 系爭漁船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符合海關緝私條 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為處罰依據,以103年11月25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13,997元【計算 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422,238元(每公斤42.8元×37,97 7公斤×折算比率87.5%)+白帶魚離岸價格計491,759元( 每公斤97.2元×5,782公斤×折算比率87.5%)】處以1倍之罰 鍰計1,913,997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 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13,997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係隨船出海之 船主,而非船長,爰於復查決定書將其身分由船長更正為管 領人,另援用漁業署行情統計查詢秋刀魚及白帶魚緝獲日當 月(按,101年12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 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41.2元及88.8元,重新核估本案貨價總 計2,078,093元【計算式:秋刀魚離岸價格計1,564,652元( 每公斤41.2元×37,977公斤)+白帶魚離岸價格計513,441元 (每公斤88.8元×5,782公斤)】,本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2,078,09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78,093元,惟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以,依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4年4月2日北二一字 第1042601289號函、上訴人訴願書、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意 旨,上訴人於系爭漁船出港期間,即具有實質指揮船員及管 領系爭漁船之能力,而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之管領人。又依安檢所人員抽驗系爭魚貨之照片觀之,其 妥為包裝保護魚貨情形,均與一般充當魚餌之魚貨毋須妥為 包裝保護者有別。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魚貨確係於出港後 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貨為魚餌之事實。是系爭漁船載



運之系爭魚貨難謂係供捕漁作業之魚餌,應係一般魚貨市場 包裝完妥之魚貨。另觀諸緝獲機關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除 曾使用磅秤稱量系爭魚貨之重量外,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 系爭魚品之尺寸,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 高,再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才計算出系爭魚貨之總 重量,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客觀情狀 ,其計數方式仍符科數方法。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檢 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自應認為該等數據紀錄資 料客觀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按貨價處以1倍罰鍰,併沒 入涉案貨物,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自屬有 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 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 ,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原判決全未說明,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 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 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依 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意旨,行為時系爭漁貨並非管 制或應稅物品,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貨物,上訴人 之行為應屬不罰。雖該等判例嗣經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規定,被上訴人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 時之判例,而不得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原判 決就上開主張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 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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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