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915號
TPPP,105,鑑,139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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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91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祺源  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
辯 護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104年7月及10、 11月間發生被彈劾人甲○○對女職員性騷擾情事,及在距今 不到5年內之某日,時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人力 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之被彈劾人對受訓女學員性騷擾。被 彈劾人(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 科長、103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日任矯正署專門委員、104 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附件1, 頁1)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無醫療執照,自85年起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 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自104年6月2日任宜蘭監獄副 典獄長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召集 人,卻遭該監職員A女申訴其曾3次將手指侵入肛門或陰道 等性侵害行為。被彈劾人雖否認性侵害行為,惟承認其曾 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於A女加班時在 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按摩 ,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A女 對於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 ,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 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所 定義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故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不論是否 成立性侵害,均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宜蘭監獄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亦 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核有嚴重違失。 (一)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



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 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 示(第1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第2條第2 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因此,依性工法規定,此法所定之性騷擾行 為,必須被害人具有受僱者或求職者身分,且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必須發生於受僱 者執行職務時,始構成性騷擾行為;再者,性侵害行為 被涵蓋於性騷擾行為概念中,是最嚴重的性騷擾行為類 型;而且,此法對於公務人員亦有適用。
(二)性工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 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 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典獄長襄助典獄長處理監 獄事務。」95年12月12日公布104年9月14日修正前之「 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 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為受理性騷 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申調小組,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 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是以,被彈劾人於104年6月2日任 宜蘭監獄副典獄長,該監於104年7月16日修正申調小組 名冊,由被彈劾人擔任該監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並 為會議主席。(附件2,頁42)
(三)被彈劾人接受本院詢問時稱:其與如覺法師自85年起, 跟邱老師在台東的佛寺內學慧命功,每週都去學,1個 月4次,是全身經絡拍打的學習,沒有教材可提供等語 。(附件3,頁47)被彈劾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 時稱:「筋絡相關知識我先自學10至20年,正式學中醫 理論大概5至6年,我沒有正式的醫療執照,因為我的協 助行為只是活絡經脈,並不是正式的醫療行為。」「我 的個案太多了,所以我其實不太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 但是我們一般做這些協助行為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 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而讓身體處於緊繃狀態,我們是沒 辦法幫助她活絡經脈。」(附件4,頁52-53)因此,被



彈劾人並無醫療執照,其自85年跟邱老師在台東佛寺內 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 (四)被彈劾人於104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 典獄長,依法襄助典獄長行使防治性騷擾之業務,宜蘭 監獄於同年7月16日修正該監申調小組委員名單為:甲 ○○、吳榮睿(前秘書)、陳念慈(女監主任)、林秀 宜(會計主任)、洪玉美(統計主任)5人,任期2年, 自104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止。被彈劾人兼任該監 申調小組召集人,負責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之職 責等事實,有104年7月16日修正之宜蘭監獄申調小組職 員名冊為證。(附件2,頁53)
(五)A女為宜蘭監獄職員,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夫陪同向宜 蘭監獄人事室主任蔡錦洲報告其被被彈劾人性侵害後, 於104年11月2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於同月3日 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1)短 期憂鬱反應、(2)焦慮」;嗣於同月9日向宜蘭監獄提 出申訴,同月18日媒體報導宜蘭監獄爆發某高階幹部疑 似性侵害女部屬之消息等事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稽 。(附件5,頁54、附件6,頁56、附件7,頁57-59) (六)A女申訴其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遭受3次性侵害 如下:
1、其於104年7月24日(星期五)下班後獨自留於辦公 室加班,約下午6時許被彈劾人至辦公室巡視,藉 口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並以手 指侵入陰道及肛門,其當下驚嚇感覺極度不舒服, 畏於長官身分不敢抵抗。
2、翌(25)日上午,其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 公室加班,當日值班之被彈劾人又至其辦公室,再 以刮痧、指壓等方式,誘使進行其所稱治療動作, 並以手指侵入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對其動 機心生懷疑。
3、同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其經過被彈劾人辦公室時 ,被被彈劾人叫進其辦公室,表示胸口硬塊要趕快 處理。被彈劾人在門窗緊閉環境下,進行第3次治 療,由於被彈劾人按壓其左邊胸口很用力,非常痛 ,A女忍不住喊了聲音,被被彈劾人喝止:「你喊 出我就揍你。」治療到一半,又將手指侵入肛門及 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害,內心總有揮不去之



恐懼陰影,惟A女認為對方為長官只能暗自流淚, 隱瞞不敢聲張。
4、上開事實,有申訴書為證。(附件8,頁60-67) (七)被彈劾人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叫A 女躺在地上,自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 ,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性侵害 及將手指侵入肛門及陰道行為,辯稱:「7月24日下午6 點多,她表示腹部不好,我告知氣疏通即可,我跟他說 要躺著,故她就去拿紙箱子,當時我是跪著、蹲著。我 需帶動她的氣,用手指按(四個手指,拇指除外),一 隻手滑(由心臟到腹部),另一手重疊壓在腹部上,從 滑到按壓約十來分鐘。從腹部到肚臍,主要是活絡經脈 。第2天她拿了1、2千元新臺幣(下同)給我,我沒收 ,她覺得改善很多,又找我幫她做一次,第2次跟第1次 一樣。7月30日,因為8月1日她先生要來同住,我告訴 她肚子會黑青,滑到腹部之間可能會瘀青,當日做一樣 的事,從來沒講『叫出來就揍妳』這句話」等語,有被 彈劾人詢問筆錄可證。(附件2,頁43)
(八)經查,A女申訴被彈劾人在前開3次按摩時,均曾將手指 侵入其肛門或陰道之事實,雖為被彈劾人所否認,惟A 女申訴被彈劾人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共3次, 在其加班時於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自己解 開內衣,被彈劾人跪著、蹲著,對A女進行按摩,一隻 手壓在A女腹部,另一隻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從滑 到按壓約十幾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彈劾人坦承不諱,可 信為真實。A女告訴被彈劾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502號)(附件9,頁68-70 ),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命宜 蘭地檢署續行偵查(105年上聲議字第005265號)。且 縱認被彈劾人辯稱其未曾以手指侵入A女肛門或陰道等 語屬實,被彈劾人以治療胃痛活絡經脈為名,叫A女躺 在地上解開內衣後,對其進行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 之按摩十幾分鐘,前後3次,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經 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宜蘭監獄前典 獄長方恬文於本院詢問時稱:A女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 等語;該監人事室主任蔡錦洲亦於本院詢問時稱:A女 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 有方恬文蔡錦洲詢問筆錄為證(附件10,頁72、附件 11,頁80)。足證被彈劾人對A女之上開具有性意味之



按摩行為,使A女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肇致其心理受 創嚴重,已侵犯或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工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申調小組亦為相同認定,議 決性騷擾行為成立(附件12,頁83-90),並經保訓會 議決應予維持,駁回被彈劾人復審聲請在案,有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可憑。(附件13,頁 91-99)
(九)綜上,被彈劾人無醫療執照,其自85年起學慧命功數次 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其自104年6月2 日任職宜蘭監獄副典獄長兼申調小組召集人,卻遭該監 職員A女申訴其曾3次為將手指侵入肛門或陰道等性侵害 行為。被彈劾人雖否認性侵害行為,惟承認其曾於104 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於A女加班時在監 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 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 。A女對於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 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 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因性工法所定義之性騷 擾包括性侵害,故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 害,均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宜蘭監 獄及保訓會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核有嚴重 違失。
二、被彈劾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執 行職務時,對B女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部 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證人證稱B女曾因此大哭,被彈 劾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性騷擾,核有違失。
(一)B女於接受本院詢問時稱:「有一次我在加班,1個人在 辦公室加班,甲○○副座找我聊天,指我身體不太好, 有幫我壓背及肩膀,用大拇指按壓,很痛。大約2至3分 鐘按壓時間,去年10月、11月的事。我原來是坐著,後 來站起來也壓。有按壓到胸部下面、橫隔膜下面(胸部 下面的腹部部位)。之後因太痛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 故結束了,之後林副座有再找我要再壓,我就拒絕他了 。」「我不知道此是否是性騷擾。他(林副座)有問過 我,我有拒絕,是在辦公室。OA隔起來的情形,不確定 有人聽到。」「我自己被按,坦白說我很不舒服。」( 附件14,頁101、102)
(二)宜蘭監獄前職員林佳蓉於本院約詢時證稱:B女表示被 副座按摩完有大哭,因為按到前面很不舒服等語。(附



件15,頁106)
(三)宜蘭監獄前職員簡楦宗於本院約詢時證稱:B女有跟我 提過被副座拍打,B女沒有講細節,當時沒有哭等語。 (附件16,頁109)
(四)綜上,被彈劾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 女加班時,對其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 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證人證稱其曾因此大哭, 被彈劾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亦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期間, 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 ,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另一女學員在旁邊看,被彈劾人 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 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C女雖因礙於 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衡情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 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確有違失。 (一)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 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 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擔任矯正署人 力培育科科長,負責矯正人員教育訓練業務;103年1月 16日至104年6月2日擔任矯正署專門委員,負責綜合規 劃組業務,亦包含督導人力培育科。(附件17,頁112- 114、附件18,頁115-120)
(三)據報被彈劾人曾幫女性學員作赤身按摩,有另一女性學 員在旁觀看,事後該兩名女性學員均心理受創。被彈劾 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距今不到5年,在矯正署受訓之 學員C女剛生產完,脹乳、發燒,帶班職員蔡佳容請我



去幫忙,我幫她處理,一個是帶班同仁,一個是學員在 旁邊看。我拿熱毛巾熱敷,因為硬塊很嚴重,在寢室, 學員躺在床上。我印象中是上面用毛巾遮著,沒穿衣服 ,因為她乳腺塞住,用手疏通胸部的結等語。(附件2 ,頁45、46)
(四)100年至104年在矯正署任職之職員蔡佳容於本院約詢時 稱:「我記得有三等班的學員,有帶班的男輔導員跑來 跟我說,該女學員情緒不太好,要我找時間關心該女學 員。之後下課後我去找她,一開始表示是感情問題,但 之後問清楚,好像是甲○○幫她按摩,有說到請女學員 脫上衣,該女學員沒拒絕。為此,事後情緒很不好,有 哭,情緒不好。當時我有問她要不要把這件事往上報? 該女學員表示不要,不希望這件事曝光,我不確定是否 因為是受訓當中的關係。當時該女學員有另一個學員在 場陪同。我請陪同的女學員多陪這位女學員,不要落單 ,並請其若再遇此情形,隨時跟我說,之後該學員有遇 到我,都跟我說沒問題,沒再跟甲○○接觸。後來該女 學員請我保密,對外說法是感情問題,是跟男朋友分手 致情緒不好。詳細細節我沒有多問,女學員有被甲○○ 按摩,有脫上衣按摩,另一名女學員在其旁邊。我答應 她不能說,當時她被治療時是未婚。我想不起來是哪一 年,我不是帶班人員,故名字記不太起來。」(附件18 ,頁123、124)
(五)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專門委 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對於在矯正署受訓 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另一名女學 員在旁邊看,被彈劾人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 巾遮蓋,被彈劾人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 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因C女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被按 摩,也不具學校教職員工或學生身分,故本件並無性工 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被彈劾人上開行為致使C 女情緒惡劣而哭泣,應認C女雖因礙於長官身分未予拒 絕,但衡情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 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性騷擾。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任矯正署 人力培育科科長、103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日任矯正署 專門委員、104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 獄長,現任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為公務員服務法



上之公務員,是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性工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 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2、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 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3、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4、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1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 (二)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典獄長處理 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典獄長襄助典獄 長處理監獄事務。」
(三)95年12月12日公布104年9月14日修正前之「法務部與所 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5點 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 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1項)。小 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 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第2項前段)」 (四)性騷法
1、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2、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5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3、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
三、被彈劾人甲○○於宜蘭監獄任職副典獄長兼申調小組召集 人期間,承認其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 次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 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 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宜蘭監獄及保訓會亦為相同認 定,成立性騷擾在案;復於104年10、11月間,對B女進行 按摩到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致大哭 ,上述情事已干擾A女、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 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 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 ,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 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損及C女之人格尊嚴,構成 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核該員行為嚴重失當 ,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謹 慎勤勉,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事證 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 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 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 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甲○○人事資料。
附件2、宜蘭監獄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職員名冊(104年7月 16日修正)。
附件3、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附件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甲○○)。附件5、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附件6、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7、媒體報導。
附件8、A女申訴書。
附件9、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650號 )。
附件10、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方恬文)。附件11、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蔡錦洲)。附件12、宜蘭監獄104年第2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會會 議紀錄簽呈及其調查報告書。
附件13、保訓會復審決定書(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附件1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B女)。附件1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林佳蓉)。附件1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簡楦宗)。附件17、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職務說明書及矯正署附設矯正人 員訓練中心任務編組實施計畫。
附件18、法務部矯正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摘錄)。附件19、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蔡佳容)。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
甲、程序部分: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 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A女部分 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B、C女部分亦移送偵查,因證人及證 據有利之調查,被付懲戒人均已聲請檢察署為偵查,貴會可 能無法調查詳盡或實質交互詰問,調查真相,為保障被付懲 戒人權益,請停止本案之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A女部分:
(一)本案不符保訓會所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 該款必須發生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始構成。然A女非被 付懲戒人受僱者,更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被付懲戒人 以性要求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本案從A女陳述,當時是週末下班時間,均 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性騷擾,依據案發時狀況,主客 觀上,A女根本不認為有性騷擾(詳後述),反而於3個 月後受到壓力(詳後述),才主張受到性騷擾,顯然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當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有何「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行為?均未 見彈劾理由敘明,僅以A女片面矛盾陳述為據,或以有 私怨之宜蘭典獄長證詞及該監人事主任模糊不清之證詞 為據(詳後述),即抽象認為符合性工法性騷擾該款之 認定,顯違反前述性工法之性騷擾定義甚明。且性工法 性騷擾定義是否涵蓋性侵害?彈劾理由稱涵蓋,但性工 法條文及立法精神,應僅限於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甚 明,彈劾理由認定亦有誤。
(二)即便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但觀彈劾理由性騷擾成立, 均僅採A女片面之詞,對於宜蘭監獄已調查相關案發當 時值班人員4人,均證稱無異狀,無呼救,且對於被付 懲戒人主張A女本來要付費給錢、長達3月相處無異常, 足證案發當時A女無主觀遭受性騷擾等客觀證據置而不 論,顯然是刻意忽略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顯然對於 性騷擾事實認定錯誤,更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顯 不足維持。
(三)彈劾理由僅以A女所陳,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遭A女指述在 宜蘭監獄任職期間對其3次進行性騷擾屬實,致使其身 心嚴重受創,實為無稽。蓋事實為A女本身因身體不適 ,主動找被付懲戒人進行活絡經脈,甚至事後還要拿錢 給被付懲戒人,以為酬謝,但遭其婉拒。且長達3個月 ,往來均無異狀,此事A女亦已於宜蘭地檢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監察院附件9,p.68~70,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但監察院彈劾理由均不採納。且A女於9月底於 辦公室昏倒,還是被付懲戒人下樓急救讓其甦醒,若有 性侵行為,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再協助救人?當時A 女配偶也在場,還是人事室主任通知被付懲戒人下樓救 人(因人事主任知道A女與被付懲戒人交情良好,當時A 女與其配偶還感謝被付懲戒人,此亦足佐A女與被付懲 戒人9月前之互動並無異常,故彈劾理由一(八)稱人 事主任稱A女事後變了一個人,顯然不實),當時可能



因為A女配偶見狀吃醋所造成後續問題或為典獄長壓力 不得而知(詳後述)。且A女是辦理人事及性騷擾防治 人員,依據其年齡、學經歷豈可能被同時侵入肛門及陰 道還不反抗或者求救?(宜蘭監獄調查A女所稱3日之監 獄值班人員3次均無異狀)或被性騷擾而不知道自救, 還稱畏懼被付懲戒人為長官之故?又其為人事單位,被 付懲戒人根本與其無上下屬關係,更無職權打考績或調 動,如何有畏懼長官之說?甚至期間針對監內性騷擾防 治事宜開會,還互相討論愉快,前述均於監察院調查詳 述,但均未為監察院調查及採納,令人遺憾。且被付懲 戒人更於偵查中提出(因為有利證據,於偵查中有請檢 方調查,故監察院調查未能提出避免洩漏讓A女有圓謊 機會),於104年8月3日至8月7日暑假因為被付懲戒人 孩子參加暑期營隊,被付懲戒人配偶為國中老師,特地 於該期間到宜蘭陪被付懲戒人一起生活,與A女碰過面 兩次,其中1次經過A女辦公室,A女還熱絡地與被付懲 戒人配偶打招呼,稱呼其為學姐,並單獨與被付懲戒人 配偶走下樓梯且聊了一下近況,表現正常無異狀;第2 次在行政大樓門口相遇,互相點頭微笑寒暄,表現相當 正常。若有遭被付懲戒人性侵或性騷擾,必痛恨被付懲 戒人及相關親屬或配偶,豈可能還熱絡與配偶打招呼及 聊天?且104年8月間,被付懲戒人發覺「梅精」對身體 保健有功效,助印善書(梅精-對抗疾病的好幫手)分 發給機關同仁及朋友分享。A女知悉後於8月間還主動到 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詢問「梅精」功效問題,並要求讓售 「梅精」給她2瓶,服用後身體狀況有改善,還與被付 懲戒人討論功效多次。試問,若A女果遭性侵,為何A女 還主動到辦公室要求轉讓「梅精」?事後還主動跟被付 懲戒人分享食用功效?故其主張性侵或性騷擾等違反經 驗法則之說詞,實不勝枚舉。故監察院不察於彈劾理由 一、(六)卻採A女供述稱3次不敢抵抗、或A女認為對 方為長官只能暗自流淚、隱瞞不敢聲張,卻未斟酌前述 案發當時主客觀證據實屬無稽。且依據A女論述,在她 感到不舒服時,曾多次向被付懲戒人提出拒絕,但被付 懲戒人仍強行予以按摩,因其為長官,不敢拒絕,致使 其身心受創云云,實無此可能。蓋若是拒絕,當時依據 A女之智識程度及為性騷擾防治成員之一,對於何謂性 騷擾應甚知之甚明,豈可能有不敢聲張或懼怕長官之理 ?若不敢聲張或拒絕,為何於非上班執行職務時間,均 特別找被付懲戒人稱有改善請求幫忙第2及第3次?A女



甚至還要找其配偶給被付懲戒人幫忙活絡經脈?故A女 於3個月後因典獄長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活絡經脈行為 才主張自稱遭到性騷擾,顯然違反常理。再者,依據被 付懲戒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的筆錄中表示:「我 們一般做這些協助行為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如果當 事人不同意,而讓身體處於緊繃狀態,我們是沒辦法幫 他活絡經脈。」(監察院附件4,P.52-53),再綜觀監 察院調查訪問之其他案例:B女主述時提到「因按壓的 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我就拒絕他了。」「副座( 被付懲戒人)有問過我,我有拒絕。」(監察院彈劾報 告P.8)訪談人員林佳蓉主述「遇到會陸續問我(此非 事實,事實是:僅在餐會閒聊中提及),但我一直都沒 去……」(監察院附件15,P.105)訪談人員蔡佳容指 出「他(甲○○)有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我表示不需要 。」(監察院附件19,P.122)「之後該學員遇到我, 都跟我說沒問題,沒再跟甲○○接觸」(監察院彈劾報 告P.11),於上開案例中,顯見被付懲戒人在為當事人 進行活絡經脈時,皆會先取得當事人同意,(由A女所 陳自己解開內衣,亦可得知當事人係在自由意願之下而 為之。監察院彈劾報告P.6)且在活絡經脈的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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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