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219號
NHEV,105,湖簡,121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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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四號之相關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雖經本院及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皆判決 有罪,但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將原第2 審判決撤銷復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另以105 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4 號審理中,迄今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就先行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於105 年5 月26日調解不成立轉為辯論程序時亦 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有裁定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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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