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4 行所載「你願意一 起見上帝嗎」更正為「你願意陪一起見上帝嗎」、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鑫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 事通常保護令獲悉禁止事項後,應知收斂行止,卻仍騷擾告 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騷擾程度尚屬輕微、犯 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林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 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 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12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林鑫與王玲英曾有同居關係,該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鑫前因對王玲英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 度暫家護字第40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其主文第1 項令 林鑫不得對該案聲請人王玲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項令林鑫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王玲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林鑫知悉上開內容 ,因不滿王玲英另案對其提告並遭檢察官起訴,竟基於違反 前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2 月29日 凌晨2 時34分許、凌晨2 時36分及凌晨2 時53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不去關但我自 殺前我會做一見(應為「件」之誤繕)大事」、「我不去關 但我自殺前我會做一見(應為「件」之誤繕)大事」、「你 願意一起見上帝嗎」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玲英,致生危害 於王玲英安全,並以此方法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主文第1 項 令其不得對王玲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第2 項令其 不得對王玲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
三、案經王玲英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鑫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先坦承傳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 │ │王玲英,並坦承因告訴人另案對│
│ │ │其提告,而持續騷擾告訴人等情│
│ │ │,後矢口否認傳上開簡訊予告訴│
│ │ │人。足見其否認當屬臨訟推託之│
│ │ │詞,顯不可採信。 │
├──┼───────────┼──────────────┤
│ 2 │告訴人即證人王玲英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結證(含告訴人於另案│ │
│ │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5│ │
│ │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 │
│ │6 號案偵查中結證)。 │ │
├──┼───────────┼──────────────┤
│ 3 │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依據左列查執行紀錄表、查訪│
│ │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表所載被告行動電話可見,門│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
│ │第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 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訪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 │方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局警員楊鈞淵業於104 年12月│
│ │74號【104 年度暫家護字│ 22日以通知被告至分局面談方│
│ │第406 號】民事聲請事件│ 式,向被告告知暫時保護令內│
│ │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 容並執行該保護令所命事項,│
│ │院104 年度暫家字第406 │ 並查訪被告以為危險評估等事│
│ │號暫時保護令、臺灣臺北│ 實。足見被告就暫時保護令之│
│ │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 內容有所知悉,仍故意違反保│
│ │第74號【104 年度暫家護│ 護令之內容。 │
│ │字第406 號】民事聲請事│ │
│ │件卷宗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 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係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等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