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35號
TPBA,105,訴,113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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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000年度○字第0000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楊璧徽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被告以原告於 配偶邱顯意病逝後,未承擔教養子女及善盡為人母之責,提 憑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撿荖葉,月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工作收入聲明書,難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符合「生活保障無虞」 之要件。另其遺棄子女,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 定,亦難認定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爰於104年12月14 日台內戶字第10400617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第15 號一般性意見就外國人地位、無國籍人地位國際公約第32條 ,無國籍人辦理歸化中華民國籍,不應因其財產而有所歧視 ,應盡可能便利其入籍。原告為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有住所,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從74年起在臺灣 生活迄今已30多年,其在臺灣結婚生子,縱然嗣後遭趕出家 門,仍能自主生活無虞。㈡被告雖以其自行書面敘明之工作 內容及月所得新台幣1萬元之工作收入聲明書,認無法符合 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 目之規定,要求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或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 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始能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乃增加國 籍法所無之要件,且財產標準之門檻過高,有歧視外國人及



無國籍人之嫌。㈢被告指摘原告未盡教養子女及人母之責, 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品行端正要件, 並非以法院判決為據,而係以原告配偶之胞弟邱顯順之訪談 記錄作為唯一認定依據。惟邱顯順當初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 而將原告趕出家門,使原告失去工作,雙方間存有嫌隙,難 期其持客觀公平之立場,故其所述自無可採。原告在印尼未 就學不識字,不知護照係偽造,抵臺後遭仲介公司軟禁,在 仲介公司逼迫下下嫁邱顯意。是否「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應指合法居留期間而言,如對原告入境所犯偽造文書犯罪 重覆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9條及第30 條立法意旨不符。且被告未讓原告表示意見,即駁回原告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其事實調查顯然有誤。㈣原告配偶 邱顯意之胞姊羅邱春,因瞭解原告嫁來臺灣以後遭逢配偶外 遇,雖努力賺錢工作養家,卻仍無法如願歸化之困境,特提 出聲明書(本院卷第73頁),證明原告確有北上照顧姑姑約 半年,並未拋家棄子,可證原告陳述非虛,並無何品行不端 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核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三、被告則以:㈠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 經環境及各項資源分配,依其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其國籍, 因此對於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定有經濟條件及品行端正 之條件,俾使國家對賦予國籍者,無須負擔經濟救濟之義務 ,亦避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並非歧視外國人或無國 籍人。㈡考量外籍人士於我國配偶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後, 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被告 爰以92年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放寬外籍 人士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 國國籍,若無法提出最近1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 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 證明者,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 等情形,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辦理,以便利 其歸化我國;惟原告提憑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撿荖葉 ,月所得新臺幣1萬元整工作收入聲明書,惟其未撫育未成 年子女,難謂有被告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 函(下稱92年9月22日函)意旨之適用,實難依國籍法第3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符合「 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㈢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 專勤隊104年9月11日移署南東勤懋字第1048391898號書函查 復略以,原告於85年12月離家,其配偶邱顯意之胞弟邱顯順 表示,原告於邱顯意癌末期間拋夫棄子離家,迄今已10餘年



未歸,邱顯意病逝(86年4月10日)後,4名子女頓時失去父 母扶養,故其向法院辦理收養,原告未曾返家探視子女。本 案承辦人於104年11月26日電訪邱顯順表示,其與小孩曾勸 原告回家照顧小孩,經濟部分其會提供,原告只須到其工廠 幫忙煮餐及雜工事項,但原告不願回去,直至為辦國民身分 證始與其連繫。顯見原告於國人配偶病逝前已離家出走,迄 今未返家關心教養子女之責。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7月 24日86年度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略以,被收養人母親即原 告行方不明,為免被收養人流浪街頭,無人照顧,而收養人 又無子女,因此聲請人邱顯順、李美惠自86年6月2日起收養 4名子女為養子女。該收養事件並經該法院於86年8月14日裁 定確定,符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要件。㈤綜上,難 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 ,認定原告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且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亦難認定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 被告駁回其申請歸化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 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 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 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國籍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 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二、以前款以外情 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 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 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 新臺幣500萬元者。(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永久居留。(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國籍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內政部本其法 定職權對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 性之補充規定,核與母法無違,應予適用,原告指稱上開規 定增加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㈡復按內政部92年9月22日函,放寬外籍人士於我國籍配偶死 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若無法提出



最近1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 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者,須有嗣後未再 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生活保障無 虞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辦理。以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其具 有我國國籍子女終生共同生活。查原告申請時,業已提出工 作收入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敘明其工作內容為撿 荖葉,月所得1萬元整,未及104年7月1日修正基本工資2000 8元之半數,原已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 其與86年4月10日亡故之配偶邱顯意所生子女旋於同(86) 年7月24日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73號裁定 略以被收養人母親即原告行方不明,為免被收養人流浪街頭 ,無人照顧,由邱顯順、李美惠自86年6月2日起收養邱志清 (00年0月00日生)、邱婷婷(現為邱芷嫻、00年0月00日生 )、邱秀娟(現為邱沛琪、00年0月0日生)、邱伯如(00年 0月00日生)等為養子女(見原處分卷第33頁、35-37頁), 而告確定。本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不知上揭收養情事(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確實未於邱顯意死亡後,有養 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不符合前揭內政部92年9月22日函 放寬申請歸化之要件至明。
㈢次查原告配偶邱顯意86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同年6月2日起, 即由邱顯順收養原告與邱顯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未對於無自 救力之未成年子女,盡其依法應予養護之責,自符合「品行 不端」之要件,且其曾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8-50頁),而有「犯罪 紀錄」,原告雖陳稱係被騙來臺,惟未經合法簽證來臺即屬 不法,要屬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與未就學不識字無涉,綜合 上情,原告亦已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要無原告所稱因已服刑完畢,即阻卻 該要件成立之餘地,亦臻明確。此外,原告未據提出其有符 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其他款項之證據,其申請歸化,要屬無 據。
㈣末按國籍乃國家對國民承荷擔保責任與義務之基本條件,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未規 定締約國不得於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之條件, 蓋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經環境及各 項資源分配,頒布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其國籍,對於申請歸 化者,訂定相關維持社會、經濟、生活安全之條件,俾使國 家一旦核准歸化,無須荷擔更重之擔保義務,以維國家安全 及社會秩序,此項國籍法之規定,乃世界各國之共同作為, 要無原告所謂歧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言,原告主張殊不足



取。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核准其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例如原告請求囑託員警查訪羅邱春、張文英 ,以及函詢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明原告是否仍具印 尼國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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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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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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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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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