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祥
被 告 劉佩真
被 告 陳昱祥
被 告 李乙龍
被 告 張緒峰
被 告 梁怡倩
被 告 林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0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偵查佐鍾孝倫於10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 述:從江程詠扣案的電腦系統裡,有發現使用「169.69.222 .100」附掛IP之情形,即江程詠使用電腦數位勘察報告「VO S192.69. 222.100」資料夾內,可以發現法院卷二第15頁至 第21頁之103年8月11日至8月31 日江程詠詐騙機房透過上開 「192.69.222.100」IP位址發話之通聯紀錄等語;及證人即 遠振公司負責人陳昱宏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192.6 9.222.100」為附掛IP,係隸屬於「192.69.222.98」主機IP 之下,為被告己○○向遠振公司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為10 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等情,可知江程詠等8人之詐 騙機房於103年8月間,曾使用被告己○○向遠振公司租用之 「192.69.222.100」IP位址,亦即被告己○○等人確有提供 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江程詠等8人。
⑵、另據證人江程詠於同日審理所述:伊從103年4、5 月間開始 做電信詐欺,前後大約用2、30 家系統商,一天同一時間, 可能會用2、3家或4、5家系統商,主要是中國大陸很大,每 個系統商在不同區域都有他的強項,系統穩定度不同,所以 要視情形更換使用之系統商;又代號「香格里拉」(即被告 丙○○之代號)亦係其系統商,依SKYPE 對話內容所示,當 時「香格里拉」已經提供線路供伊使用,且伊亦確定有透過 「香格里拉」提供之話務系統對外撥號;及證人鍾孝倫所述 :一個詐騙集團不是使用一個系統商或一個 IP,會使用很多 系統商跟IP,在不同時段會使用不同系統商,也有可能同時 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己○○等人於江程詠等人從事本件電信 詐欺當時,係與其他系統商共同提供線路及話務系統供江程 詠選擇使用,被告己○○等人顯係透過江程詠等人,與其他 提供江程詠詐騙機房線路之系統商產生共同犯意之聯絡,是 本件江程詠等人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817詐欺犯行,縱非透 過被告己○○等人所提供之線路或話務系統,被告己○○等 人亦屬共同正犯。
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己○○等人有罪之判決。三、經查:
㈠、原審以共犯江程詠等八人於103年9月2 日,在其承租位在台 中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一之詐騙集團機房, 以一、(三)(原審判決)所示之方式,著手實行起訴書附表一 共817次之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IP位址係「119.81.55.134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證 人即承辦員警鍾孝倫之證述在卷可稽,而「192.69.222.100
」為附掛IP,係隸屬於「192.69.222.98」主機IP 之下,係 被告己○○向遠振公司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為102年4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 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振公司負責人陳 昱宏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己○○亦不爭執 ,並有主機IP及租用期間資料表在卷可參,觀諸主機IP及租 用期間資料表,可知被告己○○向遠振公司承租使用之IP位 址並無包含「119.81.55.134」,雖公訴人提出VOS IP「192 .69.222.100」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之通信紀 錄及證人鍾孝倫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從江程詠扣案的電腦系 統裡,有發現使用「169.69.222.100」附掛IP之情形,法院 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之8月11日至8月31日之通聯紀錄,是從 數位勘察報告「VOS192.69.22 2.100」資料夾裡面所印出來 等語,以證明被告己○○等人確有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 服務予江程詠等八人。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 次詐欺犯行 ,所使用之IP 位址係「119.81.55.134」,已如前述,顯非 被告己○○租用之「192.69.222.100」或向遠振公司租用之 其他IP位址。是以本案無從以江程詠等八人之詐騙機房於10 3年8月間,曾使用被告己○○向遠振公司租用之「192.69.2 22.100」IP位址,逕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 次詐欺犯行, 亦係使用被告己○○租用之IP位址。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17 次 詐欺犯行,係使用被告己○○租用之IP位址。被告己○○等 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江程詠等八人之817 次詐欺犯行,並非 使用其等之線路等語,堪予採信。難認被告己○○、庚○○ 、戊○○、甲○○及丙○○就起訴書附表一817 次詐欺犯行 ,與江程詠等8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乙○○等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一、(二)( 原審判 決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己○○、丙○○使用,涉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己○○、庚○○、戊○○、甲○○ 及丙○○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被告丁○○、乙○○之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成立。檢察官起訴所為舉證,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等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丁○○、乙○○有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己○○(綽號老師、蔡哥、佐登)、庚 ○○(己○○之妻)、戊○○、甲○○及丙○○(綽號撒仔 )(以上5人均為話務機房成員,下稱己○○等5人);江程
詠、少年陳○翔、葉○棋(前開2 人均未滿18歲,另案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王清華、江建賜、歐世福、楊偉議、楊証 棋(以上江程詠等8 人,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業經另案提 起起公訴,下稱江程詠等8 人),與代號「馬」之車手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 、5 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 為。己○○自103年6、7 月起,在臺中市○○區○○○街00 號設立代號「佐登」之話務機房(系統商),向設在美國之 不詳廠商租用使用在大陸地區之線路,並向不知情之遠振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振公司)承租伺服器,使用崑石網路科 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研發之VOS語音群呼系統及Skype帳號 「si p88888」及「sk0 001」(暱稱均為「佐登」),提供 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給下游話務系統商,並向下游話務 系統商收取話務費,再推由各該下游話務系統商再提供線路 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承租服務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 ‧‧‧‧‧‧‧‧‧,江程詠自103年4、5 月起,出資籌組 代號「吻鑽十」之詐騙集團,並委由不知情之簡仲志租用中 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網路供詐騙機房使用,另以其自身之名 義,以月租3萬2000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之1之住宅供作跨境詐騙集團機房,並由簡仲志 擔任承租方之保證人,嗣又陸續招攬少年陳○翔、葉○琪、 王清華、江建賜、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等成員,並徵得 其等同意後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撥打 電話實行詐騙者),‧‧‧‧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程詠及簡仲志以其等名義共同承租前 開處所供作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後,再由簡仲志以其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寬頻網路,並由江程詠 聯繫代號「香格里拉」、「Ange la Baby」、「超給力」及 「柯博文變形」等系統商架設崑石網路科技技術股份有限公 司所研發之VOS 話務系統,由上開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 並設定網路電話,機房成員只要使用江程詠提供之智慧型手 機先下載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後,再登錄系統商提供之IP網 址、序號及密碼,即可撥打及接聽詐騙電話‧‧‧其等詐騙 之方式係先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設定路由後,由成員利 用自動語音發送平台或依非法取得之個資逐一撥打,向大陸 地區民眾發送「110 指揮中心您好,您有刑事傳票未領取, 如有問題請按2 」之訊息,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一線成員 假冒中國大陸公安110 指揮中心人員向民眾詢問被害人年籍 資料並告以其個資可能外洩涉嫌洗錢,要求民眾如無涉案應
立即報案,之後再轉接至二、三線假冒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 ,向來電之民眾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需對其進行資 金清查,要求民眾提供所有帳戶及資金明細,繼而表示需對 被害民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民眾自行申 請網路銀行,並將所有資金匯入其等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 內‧‧‧迨被害人輸入帳號、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後,上開 詐騙集團即利用木馬程式盜取被害人慣用之帳號及密碼,並 以之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特定帳戶,再由代號「馬」之車手集團提領轉 交江程詠為首之詐欺集團,江程詠再依比例分紅予各線詐騙 人員。於103年9月2日,江程詠等8人以上開方式著手實行詐 騙犯行共817次(如附表1),惟因不諳詐騙話術,期間該詐 騙集團成員均未詐欺得逞,而未遂等語。核本件起訴書僅記 載江程詠等八人於103年9月2 日,以上開方式著手實行詐騙 犯行共817次,未敘及江程詠等八人於103年9月2日前有以被 告甚或其他系統商所提供之線路及語音群呼系統對何被害人 詐騙犯行,而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之103年8月1日至8月31 日江程詠詐騙機房透過上開「192.69.222.100」IP位址發話 之通聯紀錄,僅有通聯時間、費用等之記載,並無通話內容 等被害人被詐欺之確切資料,又103年9月2 日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817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IP位址係「119.81.55.134」 ,並非被告己○○租用之「192.69.222.100」或向遠振公司 租用之其他IP位址如上述。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 述,檢察官上訴理由㈠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難認係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證人江程詠、鍾孝倫雖證述,詐騙集團會使用多家系統商及 IP,然本件江程詠係分別與被告告己○○、丙○○及其他代 號「Angela Baby」、「超給力」及「柯博文變形 」等系統 商接洽,取得渠等提供之線路及語音群呼服務,起訴書且記 載甲○○為己○○僱請之之客服人員,使用Skype帳號「gom oney886688」(暱稱「佐登(教學客服)」),負責為配合 之下游話務系統商及電信詐騙機房調整話務系統設備、設定 轉接路由、故障排除及以DDOS駭客手法攻擊其他系統商,降 低其他系統商服務穩定性,以促使客戶使用己○○提供之話 務線路等業務,堪認被告己○○等人與其他系統商間係處於 競爭狀態,殊難認渠等間經由江程詠等八人產生共同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上訴理由㈡亦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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