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15號
SLDV,104,家親聲,21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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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達億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北市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木土(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之 母莊翠達、父陳水木先後於99年及100 年間死亡,其等並未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相對人無兄、姊,祖父母中目前僅知有 外祖母即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094絛第1 項規定,相對 人現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為越南國民,長期居 住於越南,前於聲請人父母雙亡時,曾經由社工人員聯繫, 惟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不願對聲請人行使監護權,對聲 請人更不聞不問,幸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介入,將聲請人 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持續數年之久,否則聲請人根本無法正 常學習、成長。因聲請人年紀漸長,日常生活中需監護人行 使同意之事項愈發增加,造成聲請人之困擾。相對人無法、 亦不願對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又亟需 監護人行使監護權,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 鈞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及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叔陳木土到 庭證述:相對人先前來臺領回莊翠達之骨灰時,曾透過警察 與伊聯絡,表示探視聲請人之意,惟並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返回越南後,即未與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 );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莊淑雯到庭證稱:聲 請人為社會局安置之個案,自100 年8 月安置於寄養家庭至 今,聲請人之父於100 年過世時,聲請人之叔透過翻譯與相 對人聯絡,相對人表示無意願照顧及監護聲請人,相對人至 今未與社會局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堪認 相對人久居越南,與聲請人並無聯繫,亦無意願執行監護職 務,顯不適任監護人,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故不 適用。親職時間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 ,故不適用。照護環境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 已逝世,故不適用。親權意願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 雙親皆已逝世,故不適用。教育規劃評估:據訴狀資料, 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故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評估案主陳述能力良 好,願意主動陳述個人過往經驗,未觀察到任何異狀。訪 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案主受訪時,心理狀態無明顯 異常,表現尚溫和。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觀察案 主健談,外顯行為無明顯異狀。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 實性評估:社工員與案主單獨會談,案主之表達應為其真意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悉,案主尚有血緣關係之姑姑 及叔叔,建議瞭解有無監護案主意願及監護能力之後,再做 出監護權裁定。觀察案主聰明、懂得察言觀色,若由主管 單位監護案主,對於案主未來之處遇,建議主管單位應適時 與案主討論,讓案主清楚明瞭其未來生涯規劃。」等語,有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4 年12 月9 日社監字第104120900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六、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內祖父母均亡故,外祖父則生死不明, 外祖母即相對人則不適任監護職務,而聲請人雖尚有叔叔及 姑姑,為其等均表明恐能力不足而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卷第27頁筆錄),自不宜選定其等擔任監護人。而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少年福利業務 ,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由其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表同意,爰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七、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為聲請人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木土為聲請人 之叔,屬聲請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具一定 程度之親誼關係,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可 參與清查聲請人之財產,有利於聲請人財產之確保,且其已 表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聲請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 62、63頁筆錄),因認由陳木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 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陳木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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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