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達億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北市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木土(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之 母莊翠達、父陳水木先後於99年及100 年間死亡,其等並未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相對人無兄、姊,祖父母中目前僅知有 外祖母即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094絛第1 項規定,相對 人現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為越南國民,長期居 住於越南,前於聲請人父母雙亡時,曾經由社工人員聯繫, 惟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不願對聲請人行使監護權,對聲 請人更不聞不問,幸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介入,將聲請人 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持續數年之久,否則聲請人根本無法正 常學習、成長。因聲請人年紀漸長,日常生活中需監護人行 使同意之事項愈發增加,造成聲請人之困擾。相對人無法、 亦不願對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又亟需 監護人行使監護權,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 鈞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及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叔陳木土到 庭證述:相對人先前來臺領回莊翠達之骨灰時,曾透過警察 與伊聯絡,表示探視聲請人之意,惟並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返回越南後,即未與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 );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莊淑雯到庭證稱:聲 請人為社會局安置之個案,自100 年8 月安置於寄養家庭至 今,聲請人之父於100 年過世時,聲請人之叔透過翻譯與相 對人聯絡,相對人表示無意願照顧及監護聲請人,相對人至 今未與社會局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堪認 相對人久居越南,與聲請人並無聯繫,亦無意願執行監護職 務,顯不適任監護人,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故不 適用。親職時間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 ,故不適用。照護環境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雙親皆 已逝世,故不適用。親權意願評估:據訴狀資料,案主之 雙親皆已逝世,故不適用。教育規劃評估:據訴狀資料, 案主之雙親皆已逝世,故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評估案主陳述能力良 好,願意主動陳述個人過往經驗,未觀察到任何異狀。訪 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案主受訪時,心理狀態無明顯 異常,表現尚溫和。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觀察案 主健談,外顯行為無明顯異狀。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 實性評估:社工員與案主單獨會談,案主之表達應為其真意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悉,案主尚有血緣關係之姑姑 及叔叔,建議瞭解有無監護案主意願及監護能力之後,再做 出監護權裁定。觀察案主聰明、懂得察言觀色,若由主管 單位監護案主,對於案主未來之處遇,建議主管單位應適時 與案主討論,讓案主清楚明瞭其未來生涯規劃。」等語,有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4 年12 月9 日社監字第104120900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六、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內祖父母均亡故,外祖父則生死不明, 外祖母即相對人則不適任監護職務,而聲請人雖尚有叔叔及 姑姑,為其等均表明恐能力不足而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卷第27頁筆錄),自不宜選定其等擔任監護人。而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少年福利業務 ,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由其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表同意,爰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七、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為聲請人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木土為聲請人 之叔,屬聲請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具一定 程度之親誼關係,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可 參與清查聲請人之財產,有利於聲請人財產之確保,且其已 表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聲請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 62、63頁筆錄),因認由陳木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 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陳木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