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581號
SLEV,105,士簡,581,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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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柯宏彥
被   告 顏根泉
      黃 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二人合作彩券銷售,並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三 方簽署協議書兼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 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供其繳交被告99年 度所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 000 元。詎被 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 棄經銷商資格,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及退換貨,亦未將該筆金 額用於繳交稅款之用,被告二人因99年度稅款糾紛而向原告 提起告訴,又同時於國稅局申請該99年度所得轉移至原告及 所有關係人名下,原告已就事實情況向國稅局說明,並於10 4 年間繳交應繳之稅款,被告二人用於民事起訴原告之99年 度稅款即被告顏根泉26,731元及被告黃蘋44,824元收據,已 於104 年間獲得國稅局萬華分局退還,後經原告主動協商還 款事宜,然而被告二人明知已獲得退稅卻置之不理,執意依 民事判決強制執行,重覆獲得上開退稅金額及利息,造成原 告損失11,512元之執行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44,824元, 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31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原告11,512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99年度所得高達160 餘萬元 ,才有此協議。本件除合作回饋金外亦明定應繳交99年度稅 款之用,被告二人於104 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並獲得退稅後 ,即原合法依據已喪失,即有義務將100 年10月8 日原告已 交付之36,000元額外之稅款及回鐀金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 或者被告二人實現獲得協議書所載搬遷補助及稅款之同時, 亦應履行契約將已交付36,000元返還原告。 2.被告主張國稅局退稅金額短少,乃是因國稅局重新核計被告 二人該年度所得,新增加了義務人存款利息,個人其他工作 所得及機會所得,包括原告所支付被告之費用等,重新核算 被告二人應繳交99年度最新稅款,如被告二人對國稅局計算 有疑慮或意見,應自行依法向國稅局覆查或再更正,不應以 應繳交之稅金為由抵銷,被告二人原先所繳交14餘萬元之稅 款,已獲得國稅局更正並退還,債權債務已消滅不存在,而 被告該年度需繳交1 萬餘元稅款(包括個人利息),及當年 度所收到之回饋金個人所得而重新核課,故被告二人主張退 稅金額短少部分,顯無理由。
3.被告執行強制命令前,即已知悉並已取回國稅局退還稅款支 票,但被告二人為貪得多賺領一次全額之利益,隱密事實利 用民事判決書所載,假扣押原告三間不動產,獲取不正當之 利益,被告二人為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失11,5 12元之執行費用。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協議日另支付99年度所得稅及10 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101 年度起約定樂彩 方需每本額外給予50元,其他約定如舊」,堪認該36,000元 所包括被告支付原告之99年度所得稅,係100 年10月8 日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參考當時已知之99年度所得稅額而訂 定,況雙方約定之真意,其中30,000元係稅金,其餘6,000 元則係給付被告二人各3,000 元之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



,惟嗣因原告持被告二人名義之經銷證批售彩券,被告二人 又遭國稅局通知補繳99年度所得稅,其中被告顏根泉之稅款 26,731元、被告黃蘋之稅款44,824元,業經被告二人於鈞院 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之前案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縱該2 筆應補繳之99年度所得稅款,確實發生被告 二人於事後經國稅局退還之情事,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36,0 00元無涉,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6,000元,顯屬無據。 查因原告向銀行進貨將近2,000 萬元彩券未依法申報所得稅 ,致被告二人遭國稅局通知補繳14餘萬元之稅金,其中被告 顏根泉之稅款26,731元、被告黃蘋之稅款44,824元,被告二 人又因原告未據實申報所得稅而遭國稅局罰款,其中被告顏 根泉遭罰鍰26,485元、被告黃蘋遭罰鍰44,824元,而上開二 筆罰鍰,雖經被告二人於前案(鈞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58號)起訴請求,惟經鈞院駁回此部 分之請求,則上開二筆罰鍰本當應由被告二人所繳納,則被 告二人事後收受國稅局退還之44,824元(黃蘋)、20,332元 (顏根泉)之罰款,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國稅局退 還之本稅部分,黃蘋係退稅34,783元,顏根泉係退稅15,782 元,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返還34,783元及15,782元,原告起 訴請求44,824元及26,731元,就超過退稅額各10,041元、10 ,949元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縱認本件原告向被告黃蘋顏根泉各得請求返還34,783元及 15,782元之退稅金額,惟被告顏根泉就罰款部分之退還金額 僅為20,332元,顏根泉就此部分尚有6,153 元之罰款損失, 而該罰款損失確實係因原告之漏稅行為所導致,被告顏根泉 自得就此6,153 元之罰款損失,主張抵銷。 查該11,512元既係被告二人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衍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乃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執行費用之損失,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6,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8 日與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 給付被告二人36,000元,供其繳交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稅及 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詎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自 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棄經銷商資格,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及退換貨,被告二人收受之36,000元係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兼收據影本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二人借用其身心障礙手 冊,以申辦經銷證購買刮刮樂彩券販賣,被告二人於100 年 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函文,得知需補繳 99年度之稅款,兩造乃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事項載明「協議日另支付99年度所 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堪認上開 36,000元係參考當時已知之99年度所得額而訂定,包括補貼 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稅增加之30,000元,及給付被告二人各 3,000 元之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嗣因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署自願放棄聲明書 ,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另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稅 捐機關另行核定,被告顏根泉部分之所得為347,968 元,而 黃頻為462,832 元,各應納所得稅額為4,739 元及10,041元 ,此有財政部名北國稅局函及補發之99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影本在卷可參。顯已非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定時已知之所得 160 餘萬元;是其中30,000元係為補助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 稅之用,而99年所得稅於系爭協議之後已有所變更,被告二 人已不必繳納高額所得稅;另告二人既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 101 年3 月2 日放棄經銷商資格,已影響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申辦經銷證購買刮刮樂彩券販賣。是被告二人取得系爭36,0 00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18 2 條第2 項,被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及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36,000元及自10 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44,824元、26,73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於104 年間獲得國稅局萬華分局退還稅 款,被告黃蘋應返還44,824元、被告顏根泉應返還26,731元 予原告。經查,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小額民 事判決及104 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 黃蘋44,824元、被告顏根泉26,731元。又被告二人於104 年 7 月24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文,退還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款被告黃蘋79,607元(本稅部分:34,783元 、罰鍰部分:44,824元)、被告顏根泉36,114元(本稅部分 :15,782元、罰鍰部分:20,332元)。又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係因認定該本件被告應繳納之99年度所得稅款,非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知悉,而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情事變更原則,並判決本件原告應再給付本件被告顏、黃二 人各26,731元及44,824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之99年度 所得稅業經稅捐機關更正而大幅減少且無罰鍰,並經稅捐機 關分別退還稅款及罰款,此有前述稅捐機關函及附件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36,000元之外, 再增加前開99年度所得稅補助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又上述稅捐機關函文中更正被告二人之應補稅額分別為被告 黃蘋10,041元、被告顏根泉4,739 元,此部分稅款應屬兩造 於訂定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而本屬被告應繳納之稅款,故此 部分不必扣減,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頻 應給付原告44,824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 31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1,512元之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執行費用11,512元,係本件被告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非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即不負返還義 務,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返還,容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 44,824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31元,及 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2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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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