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柯宏彥
被 告 顏根泉
黃 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二人合作彩券銷售,並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三 方簽署協議書兼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 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供其繳交被告99年 度所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 000 元。詎被 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 棄經銷商資格,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及退換貨,亦未將該筆金 額用於繳交稅款之用,被告二人因99年度稅款糾紛而向原告 提起告訴,又同時於國稅局申請該99年度所得轉移至原告及 所有關係人名下,原告已就事實情況向國稅局說明,並於10 4 年間繳交應繳之稅款,被告二人用於民事起訴原告之99年 度稅款即被告顏根泉26,731元及被告黃蘋44,824元收據,已 於104 年間獲得國稅局萬華分局退還,後經原告主動協商還 款事宜,然而被告二人明知已獲得退稅卻置之不理,執意依 民事判決強制執行,重覆獲得上開退稅金額及利息,造成原 告損失11,512元之執行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44,824元, 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31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顏根泉、黃蘋應給付原告11,512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99年度所得高達160 餘萬元 ,才有此協議。本件除合作回饋金外亦明定應繳交99年度稅 款之用,被告二人於104 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並獲得退稅後 ,即原合法依據已喪失,即有義務將100 年10月8 日原告已 交付之36,000元額外之稅款及回鐀金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 或者被告二人實現獲得協議書所載搬遷補助及稅款之同時, 亦應履行契約將已交付36,000元返還原告。 2.被告主張國稅局退稅金額短少,乃是因國稅局重新核計被告 二人該年度所得,新增加了義務人存款利息,個人其他工作 所得及機會所得,包括原告所支付被告之費用等,重新核算 被告二人應繳交99年度最新稅款,如被告二人對國稅局計算 有疑慮或意見,應自行依法向國稅局覆查或再更正,不應以 應繳交之稅金為由抵銷,被告二人原先所繳交14餘萬元之稅 款,已獲得國稅局更正並退還,債權債務已消滅不存在,而 被告該年度需繳交1 萬餘元稅款(包括個人利息),及當年 度所收到之回饋金個人所得而重新核課,故被告二人主張退 稅金額短少部分,顯無理由。
3.被告執行強制命令前,即已知悉並已取回國稅局退還稅款支 票,但被告二人為貪得多賺領一次全額之利益,隱密事實利 用民事判決書所載,假扣押原告三間不動產,獲取不正當之 利益,被告二人為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失11,5 12元之執行費用。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協議日另支付99年度所得稅及10 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101 年度起約定樂彩 方需每本額外給予50元,其他約定如舊」,堪認該36,000元 所包括被告支付原告之99年度所得稅,係100 年10月8 日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參考當時已知之99年度所得稅額而訂 定,況雙方約定之真意,其中30,000元係稅金,其餘6,000 元則係給付被告二人各3,000 元之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
,惟嗣因原告持被告二人名義之經銷證批售彩券,被告二人 又遭國稅局通知補繳99年度所得稅,其中被告顏根泉之稅款 26,731元、被告黃蘋之稅款44,824元,業經被告二人於鈞院 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之前案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縱該2 筆應補繳之99年度所得稅款,確實發生被告 二人於事後經國稅局退還之情事,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36,0 00元無涉,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6,000元,顯屬無據。 查因原告向銀行進貨將近2,000 萬元彩券未依法申報所得稅 ,致被告二人遭國稅局通知補繳14餘萬元之稅金,其中被告 顏根泉之稅款26,731元、被告黃蘋之稅款44,824元,被告二 人又因原告未據實申報所得稅而遭國稅局罰款,其中被告顏 根泉遭罰鍰26,485元、被告黃蘋遭罰鍰44,824元,而上開二 筆罰鍰,雖經被告二人於前案(鈞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58號)起訴請求,惟經鈞院駁回此部 分之請求,則上開二筆罰鍰本當應由被告二人所繳納,則被 告二人事後收受國稅局退還之44,824元(黃蘋)、20,332元 (顏根泉)之罰款,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國稅局退 還之本稅部分,黃蘋係退稅34,783元,顏根泉係退稅15,782 元,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返還34,783元及15,782元,原告起 訴請求44,824元及26,731元,就超過退稅額各10,041元、10 ,949元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縱認本件原告向被告黃蘋及顏根泉各得請求返還34,783元及 15,782元之退稅金額,惟被告顏根泉就罰款部分之退還金額 僅為20,332元,顏根泉就此部分尚有6,153 元之罰款損失, 而該罰款損失確實係因原告之漏稅行為所導致,被告顏根泉 自得就此6,153 元之罰款損失,主張抵銷。 查該11,512元既係被告二人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衍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乃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執行費用之損失,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6,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8 日與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 給付被告二人36,000元,供其繳交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稅及 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詎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自 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棄經銷商資格,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及退換貨,被告二人收受之36,000元係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兼收據影本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二人借用其身心障礙手 冊,以申辦經銷證購買刮刮樂彩券販賣,被告二人於100 年 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函文,得知需補繳 99年度之稅款,兩造乃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事項載明「協議日另支付99年度所 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堪認上開 36,000元係參考當時已知之99年度所得額而訂定,包括補貼 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稅增加之30,000元,及給付被告二人各 3,000 元之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嗣因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署自願放棄聲明書 ,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另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稅 捐機關另行核定,被告顏根泉部分之所得為347,968 元,而 黃頻為462,832 元,各應納所得稅額為4,739 元及10,041元 ,此有財政部名北國稅局函及補發之99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影本在卷可參。顯已非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定時已知之所得 160 餘萬元;是其中30,000元係為補助被告二人99年度所得 稅之用,而99年所得稅於系爭協議之後已有所變更,被告二 人已不必繳納高額所得稅;另告二人既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 101 年3 月2 日放棄經銷商資格,已影響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申辦經銷證購買刮刮樂彩券販賣。是被告二人取得系爭36,0 00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18 2 條第2 項,被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及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36,000元及自10 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44,824元、26,73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於104 年間獲得國稅局萬華分局退還稅 款,被告黃蘋應返還44,824元、被告顏根泉應返還26,731元 予原告。經查,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48 號小額民 事判決及104 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 黃蘋44,824元、被告顏根泉26,731元。又被告二人於104 年 7 月24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文,退還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款被告黃蘋79,607元(本稅部分:34,783元 、罰鍰部分:44,824元)、被告顏根泉36,114元(本稅部分 :15,782元、罰鍰部分:20,332元)。又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係因認定該本件被告應繳納之99年度所得稅款,非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知悉,而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情事變更原則,並判決本件原告應再給付本件被告顏、黃二 人各26,731元及44,824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之99年度 所得稅業經稅捐機關更正而大幅減少且無罰鍰,並經稅捐機 關分別退還稅款及罰款,此有前述稅捐機關函及附件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36,000元之外, 再增加前開99年度所得稅補助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又上述稅捐機關函文中更正被告二人之應補稅額分別為被告 黃蘋10,041元、被告顏根泉4,739 元,此部分稅款應屬兩造 於訂定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而本屬被告應繳納之稅款,故此 部分不必扣減,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頻 應給付原告44,824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 31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1,512元之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執行費用11,512元,係本件被告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非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即不負返還義 務,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返還,容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顏根泉、 黃蘋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蘋應給付原告 44,824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顏根泉應給付原告26,731元,及 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2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