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266號
NHEV,105,湖簡,26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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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楊志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系爭誣告案件(詳如下述)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曾具狀 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該請求之內容即包含本件被告 應返還本事件請求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敘明(聲請),倘該案件經刑事訴訟 承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管法院民事庭(詳本院卷第24頁) ,惟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判決本件被告無罪後 ,並未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而係逕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形式)判決 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裁定嗣因未抗告而確定,則兩 造間關於系爭誣告案件所衍生之民事紛爭既未經法院「實體 」判決,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爭執,自不構成既判力 之違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0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 號 前,因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疑似 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其明知原 告均在場接受員警處理,且經其同意始離開現場,並未肇事



逃逸,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指控原告當時未下車查看隨即 駕車離去涉嫌肇事逃逸等情(按:就被告當時所為指控而經 檢方受理之案件,下稱系爭肇事逃逸案件),經警方移送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被告與原告 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故調解未能成立,被告為逼使原告和解 ,竟於同年11月19日向檢察官遞陳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次指控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嫌,而為誣告(按:該誣告部分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提起公訴,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誣告罪,以該 院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無罪,嗣檢察 官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原告為免刑責,遂於103 年1 月15 日以45萬元之高額與被告和解,被告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系爭車禍事故承辦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 山分隊楊建偉員警、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莊明憲員警於(系 爭誣告案件)偵查中指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斯時確有停 留在場接受調查,係因該案被告(亦即本件被告)向員警陳 明「自摔」,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無涉,經員警確認後 ,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開現場,是原告要無開車撞傷被 告之行止。
㈡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詐騙方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詳本院卷第6 頁)時,原告復已於 103 年5 與29日(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按:針對被告涉犯前揭之誣告案件)中「撤銷 」該出於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前所領受之款 項。退步而言,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未成年(按:原告 為83年9 月7 日出生),系爭和解書上復僅有原告母親一人 之簽名,未有原告父親之簽名(即該和解書未經當時原告全 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是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不發生契約效力。
㈢綜上,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先 給付之45萬元和解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請鈞院擇一有理由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傷及腦部,對該車禍事故過程已經沒有 印象,被告於檢警偵辦系爭肇事逃逸案件中所為指述,非惡 意誣告原告,且關於系爭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刑事一審 法院對本件被告之無罪判決
㈡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被告受領原告交附之45萬元, 係基於原告於檢方偵辦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含過失傷害)時 ,與偵查庭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才交附,被告受理該 款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性質,原 告應係考慮訴訟上風險、過失責任等諸多原因後,方與被告 簽訂系爭和解書,是以縱然嗣後法院判斷當時兩造車輛並無 發生碰撞,此應無礙兩造所締和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尚未成年,應無資力給付45萬元和解 金,該和解金應為原告父母為其支付;又原告簽訂系爭和解 書時固然尚未成年,然系爭和解書非臨訟製作,當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亦有在場,並一同簽名於系爭和解 書上(即已同意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是以系爭 和解契約應已發生效力(即系爭和解契約得原告當時法定代 理人一人同意就有效)。至當時原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之父親(張宿哲)雖不在場,然原告先前自承其父親當時 因有事而無法到場,輔以原告所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即原證4 ,詳本院卷第20~25頁)所載內容觀之(其內 容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原告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重罪,遂請律師與被告協議和解事宜,…),狀末復載 有原告父親之名字(張宿哲),原告父親理應知悉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及始末,亦即應有授權原告母親處理,不應嗣後 反悔(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0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 號前,與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疑似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受傷(即系爭車禍事故),惟兩造車輛當時實際 上並未發生碰撞。但原告當時為免訟累,乃於103 年1 月1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當時原告母親亦有在場,並一 同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上,嗣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後,原 告才將45萬元和解金交付被告。
㈡關於系爭誣告案件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禍事故經過」 (含兩造車輛當時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態」【即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腦部



有受創,嗣後係依警方播放之監視器影像檔回想(推想)該 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後,並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時並 無誣告本件原告之惡意】。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遭受被告之詐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㈡兩造所締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受之45萬元和解金並加計利息是否 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之詐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騙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然此以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有詐騙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所述雖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2 ,詳本院卷7 ~8 頁)、該偵查 案之勘驗筆錄(即原證5 ,詳本院卷26~27頁)欲證明所述 ,雖被告已自認當時兩造車輛並未碰撞(詳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單由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 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況兩造對系爭誣告案件刑事二 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含兩造車輛當時實際上 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態 」【即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腦部有受創,嗣後係依警方播 放之監視器影像檔回想(推想)該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後,對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時並無誣告本件原告之惡意】復 已表示不爭執(詳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 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考慮訴訟上風險、過 失責任等諸多原因後,急切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止息紛



爭,要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有藉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詐欺或逼使原告簽訂和解契約。
2.又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 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 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原 告係考慮訴訟上風險、過失責任等諸多原因後,方急切與被 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止息紛爭,是以關於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以前,尚無法確認未與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嗣於系爭誣告案件法院審理過程中方行確認。故原 告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充其量屬原 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尚不得據 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因該和解契約未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 ,原告成年後復已拒絕承認,故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 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9、80、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1086條第1 項、 第1089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 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 可參)。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未成年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此並有本院職權 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詳本院卷第71頁),原告確係



83年9 月7 日出生、未婚,是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 ,確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原告父親於被告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 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契約)後,應取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父母「共同」之同意始生效力。又查系爭和解書上 僅有原告母親一人之簽名,未見原告父親之簽名,被告雖以 前詞辯稱原告母親出席處理兩造間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紛爭 應已獲得其配偶(即原告父親張宿哲)之授權云云,然此已 為原告所否認,據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原證4 , 詳本院卷第20~25頁)所載內容觀之,則無法認定原告父親 曾「授權」原告母親全權處理兩造所締之和解契約,被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曾得原告父 親同意,原告於成年後復已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拒絕承認系 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民法第81條參照),揆諸前揭民法規定 ,兩造所締之系爭和解契約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受之45萬元和解金並加計法定利 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79 條、第182 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承前 所述,兩造所締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因簽約時未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同意等而不發生契約效力,原告領受45萬元和解金自欠 缺法律上之依據,倘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有返還義務。是則 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返還前所領受之和解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六、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因系爭和解契約未得原告父親同意,原告於成年 後復已拒絕承認,該和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是原告領受45 萬元和解金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 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然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 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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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